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與劉某某所有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30閱讀量:(1327)
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三法民一初字第785號
原告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東莞市。
委托代理人陳現,廣東君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湖南省衡陽縣,東莞市塘廈志良五金廠經營者。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劉某某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現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東莞市臺陽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購買了一臺型號為A-*臺陽自動車床,于2013年9月12日向中山市北村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購買了一臺BC-**A數控車床。原告購買上述兩臺車床時為了方便辦理分期付款才委托被告簽訂合同,購買車床款項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向原告租用了型號為A-*臺陽自動車床,租賃費為每月貳仟伍佰元,于每月30日向原告支付。另外一臺BC-**A數控車床寄放在被告廠房,由原告使用。現被告因經營不善,上述兩臺車床被廠房房東扣留。現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確認原告擁有型號為BC-**A數控車床一臺及型號為A-*臺陽自動車床一臺的所有權(型號為BC-**A數控車床價值為50000元,型號為A-*臺陽自動車床價值為30000元);2、被告向原告返還型號為BC-**A數控車床一臺及型號為A-*臺陽自動車床一臺;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某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出答辯,也沒有提交任何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租用東莞市塘廈鎮石潭埔元嶺東街**-***號經營東莞市塘廈志良五金廠。原告主張原、被告雙方因為都是經營五金生意,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原告主張其因經營生意需要購買機器設備,機器供應商要求購買方必須提供營業執照才能購買機器,故原告借用被告所經營的東莞市塘廈志良五金廠的名義于2013年5月22日向東莞市臺陽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購買一臺型號A-*臺陽自動車床,總價為47000元;于2013年9月12日向中山市北村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購買一臺型號BC-**A數控車床,總價為83000元;其中,型號A-*臺陽自動車床存放于東莞市塘廈鎮石潭埔元嶺東街**-***號由原告租賃給被告進行使用,每月租金2500元;型號為BC-**A的數控車床存放于東莞市塘廈鎮石潭埔元嶺東街**-***號由原告自行進行使用。
2014年5月中旬,東莞市塘廈志良五金廠停止經營,被告下落不明。2014年7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案涉兩臺機器的所有權,同時,原告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要求對被告價值80000元的財產進行保全。本院經審查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東三法民一初字第785號之一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查封或扣押被告相應價值80000元的財產。2014年7月10日,本院查封了案涉的兩臺機器,并存放于東莞市塘廈鎮石潭埔元嶺東街**-***號,由房東黃連發、黃智恒負責保管。2014年7月21日,房東黃連發、黃智恒向本院進行申請,要求將案涉兩臺機器搬離東莞市塘廈鎮石潭埔元嶺東街**-***號以避免繼續占用房屋造成損失。后經本院組織下于2014年8月11日將案涉的兩臺機器設備轉移至東莞市塘廈鎮平山188工業區沿塘路11號由原告進行保管。
針對型號為A-*的臺陽自動車床,原告主張當時由原告將機器設備的價款47000元全額支付給被告,再由被告至東莞市臺陽機械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但沒有要求被告出具相應的收款收據。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告提供了《機械銷售合同》、《協議書》、《證明》。其中,《機械銷售合同》顯示買方有被告的簽名,并加蓋了東莞市塘廈志良五金廠的印章;《協議書》內容顯示:”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乙方劉某某,向甲方黃某某,租用臺陽A-*型自動車床一臺,給乙方劉某某使用,雙方共同達成協議,由乙方劉某某每月30號,支付甲方黃某某自動車床費用,貳仟伍佰元正一個月,以上協議經雙方共同協商達成,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一份,本協議自2013年6月1日起生效”,《協議書》有原、被告的簽名,并加蓋東莞市塘廈志良五金廠的印章,落款時間為2013年6月1日;《證明》內容顯示:”茲有證明本廠房內型號為BC-**A數控車床一臺及型號為A-*臺陽自動車床一臺實為黃某某(身份證號:××)擁有所有權,其購買上述兩臺車床時為了方便辦理分期付款才委托本廠簽訂合同,購買車床款項全部由黃某某支付。本廠向其租用型號為A-*臺陽自動車床,租賃費為每月貳仟伍佰元,于每月30日向黃某某支付。特此證明”,該《證明》加蓋東莞市塘廈志良五金廠的印章,落款時間為2014年5月1日。
針對型號為BC-**A的數控機床,原告主張當時向中山市北村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42000元,剩余款項通過銀行轉賬或現金支付,現已經付清所有款項。為了證明上述主張,原告提供了《購銷合同》、收款收據、銀行對賬單予以證明。其中《購銷合同》賣方簽名為曾某,買方負責人簽名為原告,加蓋東莞市塘廈志良五金廠的印章。同時,原告申請證人曾某到庭作證,證人陳述其為中山市北村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東莞及深圳的區域代理,原告經被告介紹向其購買了一臺型號為BC-**A的數控機床,款項由原告向其付清。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購銷合同》、收款收據、銀行對賬單、《機械銷售合同》、《協議書》、《證明》、證人證言、及本案某
本院認為,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辯及提供任何證據,視為放棄對原告的主張進行抗辯、對原告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購銷合同》、收款收據、銀行對賬單、《機械銷售合同》、《協議書》、《證明》、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原告主張其擁有案涉兩臺機器設備的所有權,雖然《購銷合同》、《機械銷售合同》買方均為東莞市塘廈志良五金廠,但原告持有上述兩份合同原件,其提供的《協議書》、《證明》、證人證言形成有效的證據鏈條,均證實案涉兩臺機器的所有權屬于原告,被告對此也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反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關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認定存放于東莞市塘廈鎮平山188工業區沿塘路11號型號為A-*的臺陽自動車床一臺以及型號為BC-**A的數控車床一臺屬于原告所有,被告應予以歸還。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存放于東莞市塘廈鎮平山188工業區沿塘路*號型號為A-*的臺陽自動車床一臺以及型號為BC-**A的數控車床一臺歸原告黃某某所有;
二、被告劉某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黃某某返還上述兩臺機器設備。
本案受理費1800元、保全費820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羅廣杰
代理審判員 黎杰安
人民陪審員 張麗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肖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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