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劉某某、劉某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30閱讀量:(1309)
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三法樟民三初字第267號
原告王某某,男,漢族,住河南省臨潁縣,公民身份號碼是×××5556。
委托代理人文偉娜,廣東華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漢族,住廣東省高州市。公民身份號碼是×××5118。
被告劉某甲,男,漢族,住廣東省高州市。公民身份號碼是×××5112。
委托代理人李召明,廣東莞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該公司的總經理。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劉某某、劉某甲、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簡稱某財險深圳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尤中琴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11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偉娜,被告劉某某、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召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財險深圳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5年1月11日19時10分許,被告劉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被告劉某甲所有的“粵B×××××”號東風牌小型普通客車,途徑東莞市黃江鎮旺盛街15號路段時,與橫過道路的原告王某某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黃江交警大隊出具被告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的事故認定書。事故發生后,原告在康華醫院治療,××危通知書。原告的哥哥和妹妹也聞訊從河南趕到東莞,后經搶救才保住了性命,但二被告看到原告度過了危險期后即停止了支付醫藥費,原告為此不得不四處借錢,后與兩被告協商,原告于4月28日出院,原告自己支付醫療費合計45000元。出院后,原告在康華醫院及老家復查病情分別花費308元、121.5元;應兩被告要求,2015年8月在老家做傷殘鑒定花去26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的傷情被廣東省嶺南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一個七級傷殘、一個九級傷殘。原告認為,由于被告無證駕駛機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造成原告遭受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失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侵權;被告劉某甲作為車輛的所有人將其所有的涉及車輛借給沒有駕駛證的人員駕駛,其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應與被告劉某某承擔連帶責任;而被告三作為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的保險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依法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基于以上事實,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規定,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希望法院判令:1.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費用合計人民幣242145.5元。2.判令三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增加訴訟請求,將第一項訴訟請求金額變更為244569.4元。
被告某財險深圳公司辯稱,被告劉某某無證駕駛的車輛粵B-×××××號車輛在公司投保交強險,無商業險。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可見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只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另被告已于2015年1月26日墊付交強險1萬元醫療費至東莞康華醫院。對于超出交強險的各項訴訟請求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劉某某、劉某甲辯稱,一、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有誤,原告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東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黃江大隊所作《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劉某某應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某應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認為,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責任的劃分存在錯誤。雖然劉某某暫時沒有領到駕駛證,但技術是過關的,此后不久就拿到了駕駛證。原告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承擔事故主要或同等責任。本案中該起交通事故的發生地點位于黃江鎮旺盛街15號路段,該路段為十字路口,周圍繁華,路段為瀝青路面,干燥,道路設有中間分隔雙黃線,晚上有路燈照明,兩邊設有人行槽道”,這都表明,該路信號標識和路面標志設置規范,行人橫道標志明顯,加上道路兩側設有停車場,車輛來往穿梭較多,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應當知道行人要按交通規則行走,走人行橫道,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橫過馬路。但原告仍然放任其行為,是其遭受事故傷害的重要原因。因此,原告存在重大過錯,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被告的賠償責任。被告認為該認定與事實和法律適用不符,是一不公正的事故認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應對此事故承擔主要或同等責任,起碼也要承擔30%至40%的責任。二、有關費用原告計算有誤。營養費5000元沒有依據;后續治療費沒有實際發生,實際發生的必要費用也不明確;誤工費的工資基數和務工天數計算過高;護理費計算基數無依據;交通費沒有證據證明實際發生,且計算過高;住宿費基數標準過高,計算天數過多;被撫養人生活費撫養實際時間計算過長;精神損害撫慰金計算過多;傷殘等級評定過高,傷殘系數計算過高等等。三、被告車輛已經購買了交強險,有關賠償應當由交強險保險公司賠付。被告已經墊付了相應費用。事故發生后,應當予以扣除。
經本院開庭審理,查明如下事實:
(一)事發經過:2015年1月11日19時10分,被告劉某某未取得駕駛證駕駛粵B×××××號東風牌小型普通客車,途經東莞市黃江鎮旺盛街15號路段時,與橫過道路的行人王某某發生了碰撞,造成了王某某受傷以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劉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劉某某對該事故認定存有異議,認為應當是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或者至少是同等責任。
(二)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案涉肇事車輛粵B×××××號的車主是被告劉某甲,據被告稱,劉某甲和劉某某是父子關系。被告某財險深圳公司承保了該車輛的交強險,交強險的各項限額分別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三)治療經過:事故發生后,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在東莞市黃江醫院住院治療1天,并被建議轉院。后原告王某某于1月12日轉至東莞康華醫院治療,住院106天,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出院醫囑為“繼續治療,促進腦功能恢復,加強營養支持,建議全休三個月等”。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廣東嶺南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申請傷殘等級鑒定,該鑒定所鑒定王某某的傷殘等級為一個七級,一個九級。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2600元。
(四)原告主張賠償部分的調查:
1、醫療費,原告主張自己支付的醫療費部分為45000元,并提供了醫療費票據為證;此外,原告提供了308元以及121.5元的醫療費票據,證明原告復查又花費429.5元。
2、后續治療費,原告提供了診斷證明書,證明還需住院治療費為20000元,該診斷證明書注明內容為“脊柱內固定裝置取出手術費大約為20000元,以實際產生的費用為準”。
3、營養費,原告主張要求酌定5000元;
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按照106天,每天100元計算,數額為10600元;
5、護理費,原告主張按照每天150元計算,護理106天,共計15900元;
6、傷殘評定費2600元,原告提供了票據為證;
7、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按照農村戶口標準計算;
8、原告王某某主張被扶養人有2人,具體為:1.兒子王某甲,20**年*月*日出生,兩名撫養人;2.父親王某乙,19**年*月*日出生,共有四名扶養人。
9、誤工費,原告主張按照3000元/月的誤工標準進行計算。
10、交通費,原告主張酌情2000元。
11、住宿費,原告主張按照340元/天的標準,按照2人計算五天。
12、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酌情支持21000元。
(五)墊付情況:被告某財險深圳公司提供了轉賬記錄,證明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案涉其他當事人不予確認,但未提供相應的反證。被告主張墊付的金額為102944.03元,并提供了18收款憑條以及7張醫療費票據,原告主張墊付的金額為87802.5元。本院根據統計被告劉某某、劉某甲提供的票據,統計全部的數額為102944.03元。原告主張其中pos機付款的部分為自己支付的,但未提供其他反證。
以上事實,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搶救費支付通知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發票、收據、住院費用一日明細清單等證據以及本案庭審記錄附案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被告劉某某未取得駕駛證超速駕駛,疏忽大意避讓不當造成事故,認定為主要責任并無不當。交警部門對本案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爭議的焦點有如下幾個方面:
第一,案涉被告應當如何在本案中承擔責任。
被告某財險深圳公司已承保了粵B×××××號東風牌小型普通客車的交強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對原告王某某的損失,依法應由被告某財險深圳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責任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責任限額2000元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如原告的損失超出上述交強險賠償限額,由被告劉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另劉某甲將車輛交付給無駕駛執照的人員造成交通事故,應當對本案交通事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原告王某某的損失應當如何計算的問題。
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證據,按照法庭辯論終結時即廣東省2015年度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原告王某某的損失計算如下:
1、醫療費:根據案涉證據顯示,原告自行支付醫療費45429.5元,被告劉某某墊付醫療費102944.03元,某保險深圳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
2、后續治療費,原告提供了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予以采信2000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按照106天,每天100元計算,數額為106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4、營養費: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本院酌定以2500元為宜。
5、護理費:參照東莞地區護工現有勞動報酬的情況,按每個護理人員每天100元的標準計算,護理費的數額為100元×106天=10600元。
6、誤工費:本院根據實際情況酌定以2014年度東莞市職工年平均工資3000元核算。原告住院106天,另醫囑全休90天,誤工時間為196天,則誤工損失為:196天×3000元÷30天=19600元。
7、傷殘賠償金:原告為農村戶口,核算為12245.6元×20年×42%=102863.04元。
此外,原告訴請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也應當納入傷殘賠償金的范疇。1.兒子王某某,2000年7月27日出生,從原告受傷之日至王某某年滿十八周歲還有3年6個月,共同撫養人有兩人;2.父親王某乙,1933年7月25日出生,共有四名扶養人,扶養年限還有5年。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核算(賠償系數為42%),此外,依照法律規定,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10043.2元。據此,被扶養人生活費數額為:[(3年6個月×10043.2元/2人)+(5年×10043.2元/4人)×42%=12654.43元。原告訴請的金額為11599.88元,該數額低于本院計算的數額,以原告的請求為準。
8、傷殘鑒定費,原告提供了票據為證,本院予以采信,即數額為2600元。
9、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本院酌定以21000元為宜。
10、交通費,交通費應當是受害人自己或者親屬因處理交通事故發生的交通費,應當憑合法有效票據予以賠償,且標準以不超過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差旅費標準為限。本院根據就醫的地點、時間、人數、次數酌定交通費損失為2000元為宜。
11、住宿費,原告王某某沒有提供住宿費發票,但原告親友處理交通事故必然會進行住宿,本院酌情支持3400元。
以上原告王某某第1-4項的損失共計191473.53元,由被告某財險深圳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賠償原告10000元(已經實際支付);以上原告第5-11項的損失共計173662.92元,由被告某財險深圳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承擔全額的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共計245136.45元,由被告劉某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故被告某財險深圳公司尚應當賠償原告王某某合計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劉某某應當賠償245136.45元×80%-102944.03元=93165.13元。被告劉某甲應當對被告劉某某賠償的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于原告超出上述計算標準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110000元;
二、限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93165.13元;
三、被告劉某甲對上述第二判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484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170元,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負擔1250元,被告劉某某、劉某甲負擔106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尤中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楚妍
書記員 鄭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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