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魯某與東莞某某塑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1閱讀量:(1828)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東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43號
原告:魯某,男,漢族,住湖北省應城市。
委托代理人:黃家林,廣東國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莞某某塑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明香,廣東漢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翔,廣東漢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魯某訴被告東莞某某塑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莞某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伍雄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魯某的委托代理人黃家林,被告東莞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翔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魯某訴稱:原告不服東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某某仲裁庭做出的東勞人仲朗庭案字(2013)199號仲裁裁決書,現提出起訴。原告認為東莞某某公司單方變更勞動合同,構成惡意辭退原告。原告到東莞某某公司的上班時間是2009年11月21日,累計在該公司工作滿3年5個月,東莞某某公司有給原告發工牌,工牌上的部門是模具課,職務是跟模工程師。原告的工資結構是:基本工資1,100元+津貼1,000元+加班工資,平時加班工資大約在1,000元左右,原告前12個月平均工資是3,320元。東莞某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僅僅針對原告發布一公告,編號為第(201304002)號,該公告規定于2013年4月8日起不安排原告加班,其理由是被告訂單減少。但實際情況是同部門所有人員都在加班,唯獨禁止原告加班。原告認為東莞某某公司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東莞某某公司單方面采用公告的形式縮減原告的工資結構,變更了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東莞某某公司該行為直接結果就是違法降低原告工資,原告的工資必然會從3,000多元降低到2,000多元,該公告僅僅針對原告一個人,是一個單方變更勞動合同,構成惡意辭退原告的具體的行為。因此原告認為,東莞某某公司已經構成單方變更勞動合同,惡意辭退原告。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利益,故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東莞某某公司支付原告7個月經濟賠償金23,240元;2.東莞某某公司支付原告1個月待通知金3,320元。
被告東莞某某公司辯稱: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入職被告處工作。勞動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勞動合同中約定了原告的工作崗位是模具課技術員,工作時間為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5天,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每月1,100元。被告一直如約履行與原告的勞動合同。直到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書面提出離職申請,理由是“工資待遇不理想”。2013年4月28日,被告同意了原告的離職申請,并向原告結清了其在職期間的一切工作待遇,以及原告離職當月的工資待遇2,705元。原告自此離開被告公司。原告離職前一年(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月均工資為3,095.67元。被告認為:1.原告在其起訴書中主張的“本案的核心糾紛是被告單方變更勞動合同,構成惡意辭退”與事實不符。被告不存在單方變更勞動合同的情況,也不存在惡意辭退原告的事實。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23,240元和代通知金3,320元,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也缺乏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其訴訟請求依法不應得到支持。原告系因個人原因主動向被告提出離職的,且被告也已經及時并足額向其支付了在職期間的一切工資待遇,因此,被告依法不應向原告支付賠償金和代通知金。對于原告提出的加班問題,被告認為對員工的加班安排,是被告根據工作和生產需要適時調整決定的,沒有原告所認為的被告存在單方變更勞動合同、違法實施辭退原告的手段問題。被告支付給原告的工資是根據原告的工作時間和工作量確定的。不存在原告所稱違法降低原告工資的情況。綜上所述,被告認為:本案是原告自行主動申請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因此其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當得到支持。被告懇請法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做出公正裁決,以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入職被告處工作,擔任模具課技術員的職務。雙方于2011年11月21日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合同對于工作時間以及工資報酬計算方法做出如下約定:1.工作時間實行標準工時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因生產工作需要,經與工會和原告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除《勞動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外,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最長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2.工資報酬計算方法: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按1,100元/月執行;依法安排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應按《勞動法》、《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但被安排補休的除外。原告方確認合同中約定可以加班,原告亦確認雙方在簽訂合同后,沒有變更勞動時間為“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必須安排原告固定工作時間”。雙方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被告每月均安排原告加班,但加班時間并不固定。被告提交工資條,工資條工資結構當中包括基本工資、延長工作加班工資、休息日工作加班工資、法定節假日工作加班工資等結構,原告主張工資條的工資結構實際完全改變了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時間,也改變了正常工作時間工資1,100元/月的規定。被告則否認雙方改變了工作時間及工資報酬計算方法。2013年4月8日,被告發出公告,內容為“自4月8日起晚上不安排加班,星期六、星期天休息,每天上8小時班即可”。同時在3月23日向原告發出一份郵件,內容為“年后的表現,實在讓人看不下去,高層的意思應該你清楚,但我個人來講,你還是不錯的,可能里面有原因,所以這幾天讓你自己冷靜一下。下星期給我一個答案:1.是否要繼續做。2.如要做,要如何做。3.對本部門或是我有什么要求。以上哪天都可以找我,如下星期還沒有結果,那也沒什么可說的,也只能上報了”。原告認為這份郵件可以認定被告惡意辭退原告。被告則認為該郵件并沒有包含辭退的任何內容。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辭職,并提交離職申請單,離職原因一欄填寫為“工資待遇不理想”。2013年4月28日,雙方結清工資。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東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某某仲裁庭申訴,請求裁決被告支付:1.支付7個月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23,240元;2.支付一個月待通知金3,320元。2013年6月9日,該庭作出仲裁裁決,駁回申請人的全部請求事項。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廠牌、公告、銀行交易明細、加班申請單、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證,被告提交的勞動合同、離職申請單、工資支付憑證、工資條、工時明細表、電子郵件以及本院庭審筆錄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之間為勞動合同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依法由勞動法律法規調整。本案雙方爭議的問題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著如原告所主張的擅自變更勞動合同,違法降低工資,惡意辭退原告的違法行為。本案中,雙方在勞動合同中對工作時間以及工作報酬計算方法已做出了明確的約定。關于工作時間,約定為“工作時間實行標準工時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因生產工作需要,經與工會和原告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除《勞動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外,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最長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該合同約定了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亦約定了因生產工作需要可以安排加班,即安排加班或者不安排加班,均為合同條文當中的含義,且原告亦在庭審中確認在合同中及履行合同中并沒有約定必須安排加班,被告安排或者不安排原告加班,并不違反合同中關于工作時間的約定,亦不構成變更勞動合同約定。關于工資報酬計算方法,約定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按1,100元/月執行;依法安排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應按《勞動法》、《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但被安排補休的除外”,即雙方實行的是計時工資制度,安排加班的,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另行計算工資報酬,沒有加班的,則無需額外支付,兩者均為合同之意,亦不構成變更勞動合同約定。雙方在履行合同中,自2013年4月8日開始沒有安排原告加班而按照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計算工資報酬,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并不構成變更勞動合同。綜合以上分析,原告主張被告存在“擅自變更勞動合同,違法降低工資,惡意辭退原告的違法行為”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對其請求,本院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魯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5元,已由原告預交,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伍雄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員 盧鳳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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