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寧某某與侯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1閱讀量:(1588)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一法寮民一初字第51號
原告寧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黃家林,系廣東國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侯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寧某某訴被告侯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楊娜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原告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家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侯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持刀故意傷害原告,被告應對此事故負責。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賠償醫藥費10312.55元、護理費749.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原告本人的誤工費3778.9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侯某某在答辯期限內未提出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持水果刀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構成輕微傷。在東莞市公安局對被告的詢問筆錄中,被告稱因無意中見到原告以為是其前女友,當時被告拿出褲袋中的刀,在原告抓刀時致使原告手掌受傷。該事故經東莞市公安局向被告作出拘留十日并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東莞友華醫院住院治療,從2013年9月10日至9月19日,花費住院費用共計10266.55元。出院診斷:左手掌割傷,血管神經肌腱裂傷,出院醫囑:適度休息,術后兩周拆線,術后四周去除石膏,加強患肢功能鍛煉,不適隨診。后原告于9月21日、25日在東莞市虎門鎮北柵醫院拆線用去門診醫療費46元。
庭審中,原告主張原告住院期間由其父親寧明全護理,護理9天,寧明全的工資為每月2500元,每日工資為2500除以30天為83.33元,因此9天的護理費為749.99元,原告為此提供東莞市永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工資證明予以證明。原告主張根據原告提供的工資銀行流水帳計算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064元,除以30日為每天的誤工費,原告自受傷之日起住院9天,后石膏固定28日,共誤工37天,誤工費共計3778.93元。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從虎門工作的地方每天來回乘坐計程車往返寮步照顧原告花費很多交通費,按照每日50元計算,住院期間花費450元,加后續公交車交通的費用,原告酌情要求500元的交通費,原告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原告主張因被告的傷害行為致使原告手上留有傷疤,手指無法伸直,對以后的工作和生活都有影響,給原告造成精神方面的損害,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參考交通事故傷殘十級的標準。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詢問筆錄、病例本、費用票據、出院記錄、證明、勞動合同和銀行流水以及本案庭審筆錄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對原告陳述的事實及提交的證據提出抗辯和質證的權利。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被告應向原告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依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及原、被告的舉證情況,本院對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損失計算如下:
1、醫療費: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9日在醫院處住院期間產生醫療費10266.55元,加上后續醫療費46元,共計10312.55元,原告提供病例本、費用票據、出院記錄等證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9日在東莞友華醫院處住院,共計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為:9天×50元/天=450元。
3、誤工費:原告提供銀行流水帳證明其月平均工資為3064元,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予以采納。原告住院9天,因石膏固定休息28天,因此原告總共誤工時間為37天,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誤工費3778.93元,本院予以支持。
4、護理費:因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由寧明全進行護理,原告提供的工資證明顯示寧明全的月工資為2500元,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護理費749.99元,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費:原告訴請交通費500元,其主張沒有提交相關的交通費票據佐證,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費300元。
6、精神損害撫慰金:因被告的傷害行為致使原告手上留下疤痕,且影響到原告的工作和生活,給原告造成精神方面的損害,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被告應向原告賠償醫藥費10312.55元、護理費749.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誤工費3778.9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300元,以上各項共計20591.47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侯某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賠償20591.47給原告寧某某;
二、駁回原告寧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6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娜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孟 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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