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與王某乙法定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2閱讀量:(1874)
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成華民初字第810號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修哲,四川達民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茍成東,四川公生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委托代理人范倩蘭,四川公生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原告王某甲與被告王某乙遺囑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修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茍成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甲訴稱,原、被告為親兄弟關系,訴爭標的房屋為原、被告父親王某和繼母廖某某生前共同所有的位于青龍場新街76號房屋于2005年拆遷安置所得。王某與廖某某的結婚時間為1967年6月14日。父親王某于2005年5月28日去世,2006年6月13日被告向成華區人民法院起訴王某甲及繼母廖某某,請求分割王某遺產,其訴請中包含本案標的“馨碧苑”小區的房屋。三方最以終調解方式結案,法院為此制作的調解協議及調解書上均表明被告王某乙自愿放棄對“馨碧苑”小區房屋的繼承權。之后該房屋于2011年5月18日辦得房屋產權證,產權人為廖某某。2012年2月3日廖某某去世,之后被告卻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分割“馨碧園”小區的房屋,為此多次與原告發生爭執甚至肢體沖突。原告認為,被告對該房屋中屬于父親的份額部分喪失繼承權,對母親的部分沒有繼承權,被告與繼母不存在法律上的撫養及被撫養關系,該房應由原告一人繼承。訴訟請求:1、確認位于成都市八里橋路245號“馨碧苑”小區房屋所有權歸原告,被告無繼承權;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受理費等一切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乙辯稱,被告父親王某于1963年6月與被繼承人廖某某結婚。2005年5月28日、2012年2月23日王某。廖某某先后去世。廖某某名下共有青龍場新街*號、*號、*號房屋,前述房屋經四川某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拆遷安置了青龍場青龍乾院B區;成都市成華區八里橋路“馨碧苑”小區;成華區致順南路一街,18號共計13套房屋。被告依法享有對前述財產的繼承權。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前述遺產,原告以廖某某留有遺囑為由,拒絕分割前述遺產。被告認為廖某某于2006年12月4日所留公證遺囑存在諸多違法情形,不符合法律規定,屬無效遺囑。被告依法享有法定繼承權。訴訟請求:1、判決王某乙依法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廖某某所有的位于青龍場青龍乾院B區2棟;成都市成華區八里橋路“馨碧苑”小區;成華區致順南路一街、成都市成華區八里橋路“馨碧苑”、成華區致順南路一街;青龍場青龍乾院,共計7套房屋。2、判決王某甲承擔本案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王某與前妻育有王某乙、王某甲兩子。王某與廖某某于1967年6月14日結婚,王某與廖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位于成都市成華區青龍場新街*號、*號、*號、*號的房屋屬王某、廖某某所有。王某于2005年5月28日死亡。2005年10月18日,成都市某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與廖某某簽訂《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合同編號2005-8049),約定由某公司對青龍場新街76號進行拆遷,以“馨碧苑”1棟2單元2樓1號房屋作為安置房。2006年1月16日,某公司再次與廖某某簽訂《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合同編號:2005-7074),由某公司對青龍場新街77號進行拆遷安置,以青龍場“龍瑞家園”6棟5單元5樓2號房屋作為安置房。2006年6月21日,王某乙因王某遺產繼承對王某甲及廖某某提起民事訴訟。2006年8月14日,某公司與廖某某簽訂《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合同編號:2005-7085、2005-7085-1),約定由某公司對青龍場新街111號房屋進行拆遷,以青龍場“龍瑞家園”房屋進行安置,零購買“龍瑞家園”房屋。同日,某公司與廖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簽訂《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合同編號:2005-7083、2005-7083-1、2005-7083-2),約定,由某公司對青龍場新街109號房屋進行拆遷,以青龍場“龍瑞家園”房屋,以及“河濱麗苑”房屋進行安置。王某乙訴廖某某、王某甲繼承王某遺產糾紛一案經本院調解雙方達成協議,本院于2006年9月25日出具了(2006)成華民初字第1118號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內容為:“一、二被告廖某某、王某甲同意位于成都市青龍場龍瑞家園(套三)房屋一套及位于成都市河濱麗苑(套三)房屋一套歸原告王某乙所有。二、原告王某乙同意放棄繼承其他的遺產,同時同意其他房產歸被告王某甲、廖某某所有。三、原告王某乙同意將其繼承的成都市青龍場龍瑞家園(套三)房屋一套在其子王某丙結婚時直接以王某丙的名義辦理產權證,歸王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13416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擔。”。
2006年12月4日,經廖某某申請,成都市公證處為廖某某辦理遺囑公證,并出具(2006)成證內民字第12041號公證書,廖某某的遺囑內容為“因本人已年老,現趁我頭腦清醒,特立本遺囑,對屬于我所有的房屋處理如下:位于成都市青龍場的龍瑞家園6-5-5-2號房屋(見編號為2005-7074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龍瑞家園6-5-5-3號、6-5-6-3號、5-4-4-3號、5-4-5-3號房屋(見編號為2005-7085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龍瑞家園5-4-4-2號房屋(見編號為2005-7085-1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均屬我個人所有。另有位于成都市青龍場的龍瑞家園6-5-5-1號、6-5-5-4號、6-5-6-4號房屋(見編號為2005-7083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屬我與兒子王某甲共有。現在我決定:待我去世后,自愿將上述龍瑞家園6-5-5-2號房屋、6-5-5-3號、6-5-6-3號、5-4-4-3號、5-4-5-3號房屋及龍瑞家園5-4-4-2號房屋全部遺留給兒子王某甲個人所有,不作為夫妻共有;將上述位于成都市青龍場的龍瑞家園6-5-5-1號、6-5-5-4號、6-5-6-4號房屋中屬我個人所有的那部分房屋也全部遺留給兒子王某甲個人所有,不作為夫妻共有。本遺囑一式兩份,由我本人保管一份,成都市公證處存檔一份。立遺囑人廖某某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2012年2月3日,廖某某死亡。
另查明,1、廖某某曾于2006年11月9日至2006年11月22日在核工業四一六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廖某某患右側基底節腦梗塞及Ⅱ型糖尿病。核工業四一六醫院于2006年11月22日對廖某某出具的診斷證明載明:“患者頭CT示右側基底節梗塞,思維清晰、對答切題,意識清晰,無大腦皮層功能異常表現。”。2、廖某某另于2009年11月11日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證處辦理個人擔保貸款合同公證,并由成都蓉城司法鑒定中心對其進行民事行為能力鑒定,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廖某某意識清晰,年貌相符,檢查合作,接觸尚可,回答切題。無明顯思維聯想及邏輯推理障礙,無明顯思維內容障礙。情感適切,外界環境協調,無病理性情感反應,遠近記憶力正常,簡單計算基本正常,智能屬于正常范圍,未見病理性意識活動,四肢活動功能正常。時間、地點、人物定向準確,自知力存在。”。3、同仁縣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記卡原件及統一分配戶口遷移花名冊顯示王某乙出生日期為1950年10月16日,同仁縣公安局隆務鎮派出所出具《證明》,證明王某乙出生于1950年10月16日,1980年11月因工作調動遷入西寧市,在遷移過程中,誤寫成1948年4月16日出生。4、成華區青龍場“龍瑞家園”B區6棟、5棟后變更為青龍場“青龍乾院”B區2棟、6棟。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廖某某的死亡證明、廖某某和王某的《結婚證》、《火化證》、《成都市房屋產權證》、《房產買賣契約》、《成都市房屋產權登記表》、原、被告及廖某某簽訂的調解協議一份、(2006)成華民初字第1118號《民事調解書》、調解筆錄、起訴狀、承諾書三份、成華區青龍場新街76、77、109、111號房屋信息摘要、編號為2005-7083、2005-7083-1、2005-7083-2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編號為2005-7085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及編號為2005-7085-1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編號為2005-8049號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編號為2005-7074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委托書》、成都市公證處談話筆錄、公證書、廖某某的遺囑、遺囑公證申請表、公證事項受理通知單回執、核工業四一六醫院診斷證明兩份、成都蓉城司法鑒定中心《行為能力鑒定書》、《個人擔保貸款合同公證書》、《死亡證明》、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記卡、統一分配戶口遷移花名冊、《畢業證書》、同仁縣公安局出具的《證明》、同仁縣公安局隆務鎮派出所出具的《證明》、青龍場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成都市成華區青龍街道辦事處昭青路社區居民委員會及中方集團成都物業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原、被告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繼承權受法律保護。原位于成都市成華區青龍場新街76、77、109、111號的房產屬王某、廖某某夫妻共同財產,王某與廖某某各享有一半份額。王某死亡后,前述房屋陸續被拆遷,因拆遷所取得的安置房中一半份額屬廖某某所有,一半份額為王某遺產。廖某某、王某甲與王某乙就繼承王某遺產糾紛一案達成調解協議,依該協議約定,王某乙繼承取得成都市青龍場龍瑞家園*棟*單元*樓*號房屋及成都市河濱麗苑*棟*單元*割后,廖某某對“馨碧苑”房屋、青龍場“龍瑞家園”房屋、青龍場“龍瑞家園”房屋,共計10套安置房享有四分之三份額,王某甲享有四份之一份額。廖某某死亡后,其安置房中的份額屬于其遺產。
王某乙要求繼承的成華區致順南路一街房屋,其僅提供小區物管公司出具的入住證明,不足以證明前述房屋系廖某某遺產,王某乙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廖某某生前于2006年12月4日立下公證遺囑,其所立公證遺囑形式符合法律規定,且在王某乙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廖某某2006年11月22日的病情證明書及其2009年11月11日所作行為能力鑒定結論均能印證廖某某立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該遺囑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廖某某所立公證遺囑合法有效。廖某某以立遺囑方式對除“馨碧苑”小區房屋以外的安置房中屬其所有的部分進行了處分,王某乙對廖某某已遺囑處分的遺產安置房無繼承權。“馨碧苑”小區房屋系廖某某未處分的遺產,應當按法定繼承辦理。
王某與廖某某的結婚證原件顯示其登記結婚時間為1967年6月14日,王某乙所出示的其他證明材料及證人證言不具有推翻該結婚證的證明力,但同仁縣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記卡原件及統一分配戶口遷移花名冊系證明王某乙出生日期的直接證據和原始證據,應當予以采信,據此本院認定王某乙實際出生日期為1950年10月16日,廖某某與王某結婚時王某乙尚未成年,其與廖某某形成撫養關系。原、被告均系廖某某遺產第一順序繼承人,對廖某某的未經遺囑處分的遺產有繼承權。廖某某名下位于成都市八里橋路245號“馨碧苑”小區房屋中屬廖某某遺產的四分之三份額由原、被告等額繼承。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五)項、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位于成都市八里橋路*號“馨碧苑”小區房屋中的四分之三份額屬被繼承人廖某某遺產,由原、被告各繼承四分之一點五份額。繼承后,原告王某甲對該房屋享有四分之二點五份額,被告王某乙享有四分之一點五份額。
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8576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擔1450.5元,被告王某乙承擔2712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梁珍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向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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