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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高新民初字第1117號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蘭華開,四川謙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羅文方,四川謙信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人。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轄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天府大道北段*號天府國際金融城*號樓*層。
負責人孫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某某。
被告北京某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西路甲*號三層。
法定代表人張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
原告袁某訴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某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作為被告參加本案的訴訟。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審判員陳敏獨任審判,分別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蘭華開、羅文方,被告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某某,被告北京某某公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從2005年6月開始在被告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上班,從事理賠定損工作,月工資為3000元。但被告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被告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安排原告延時加班288小時、周未加班384小時、法定節假日加班24小時。因被告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離職,被告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應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故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33000元、加班工資21930元及經濟補償金19500元。
被告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辯稱,袁某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由于個人原因,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原告與被告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之間沒有勞動關系,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辯稱,袁某是北京某某公估公司的員工,雙方已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從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1月26日袁某因個人原因提出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解除勞動關系,雙方的勞動關系已解除。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向袁某出具離職證明,且袁某在辦理相關離職手續上簽名確認。被告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請求駁回袁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袁某以其提交的某某財保公司的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工作吊牌、外出單、請假條、差旅費報銷審批單以及個人社保信息等證據,主張自己與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不予認可,提交《保險公估合作協議書》,證明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存在合作關系;提交袁某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之間所簽訂的《協議書》以及《離職證明》,證明袁某與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北京某某公估公司提交2009年6月1日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與北京智聯易才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簽訂的《委托服務合同》,證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委托北京智聯易才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為其員工購買社保。
另查明,現有證據無法查明袁某的工資由誰發放。2006年10月至2009年10月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為袁某購買了社保保險,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北京智聯易才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成都公司)為袁某購買了社會保險。2011年11月26日袁某因個人原因提出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解除勞動關系,雙方簽訂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甲方:北京某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乙方:袁某……雙方于2009年1月1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乙方因個人原因單方提出要求與甲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甲方同意乙方申請,雙方勞動關系自2011年11月26日解除,……”。北京某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向袁某出具了離職證明。
再查明,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于2008年1月4日簽訂有《保險公估合作協議書》,雙方為合作關系,合作期限自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3日,合同到期后,如果雙方沒有提出書面異議,合同效力自動續延。
2012年10月25日袁某向成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請求裁決: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向袁某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33000元、加班工資21930元及經濟補償金19500元。該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成勞人仲委裁字(2013)第7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袁某的仲裁請求。袁某對該仲裁裁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向袁某支付2005年6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33000元和加班工資21930元及經濟補償金195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工作吊牌、個人養老保險實繳信息,被告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提交《協議書》、《離職證明》、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簽訂的《保險公估合作協議書》、成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成勞人仲委裁字(2013)第73號《仲裁裁決書》,被告北京某某公估公司提交的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與北京智聯易才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簽訂的《委托服務合同》及各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關于袁某是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還是與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或者先后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從袁某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及《個人養老保險實繳信息》可見,袁某從2006年10月起在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工作。同時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庭審中認可袁某從2009年1月1日起與之建立勞動關系,可以推定袁某于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間與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因勞動合同履行產生的相關權利義務應由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承擔。從袁某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所簽訂的《協議書》、《離職證明》能證明,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書面勞動合同是確認勞動關系的重要法律依據,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維護各自合法權益的重要依據。袁某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險公估合作協議書》可以證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與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為合作關系,袁某的工作地點在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但不能證明其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未能實際履行、勞動合同確立的相關權利義務未能得到實現。且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委托北京智聯易才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成都公司)為袁某購買了社會保險。因此可以認定,袁某從2009年1月起至2011年11月26日期間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因勞動合同履行產生的相關權利義務應由北京某某公估公司承擔。
關于袁某要求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加班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本院認為:
一、關于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
袁某主張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問題,因袁某先后與某某財保公司、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對于袁某主張從入職至2008年12月31日與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問題,因本案是基本執行國家有關工資、勞動保護的規定引發的勞動爭議,并非因拖欠勞動報酬引發的勞動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袁某于2012年10月25日申請勞動仲裁,其中,2011年10月25日以前的部分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故袁某主張從入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的請求已超過法定時效,本院不予支持。
袁某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于2009年1月1日建立勞動關系,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袁某主張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北京某某公估公司無需向袁某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
二、關于加班工資。
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袁某要求加班工資,但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實,其該主張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關于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袁某于2011年11月26日因個人原因向北京某某公估公司提出辭職,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因此,本院對袁某主張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持。袁某與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的勞動關系,因2009年1月1日袁某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重新簽訂勞動合同,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予以認可,應視為雙方又協商解除事實勞動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應向原告袁某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仲裁時效期間為一年。袁某于2012年10月25日提起仲裁申請,其主張2009年1月之前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已超過法定時效,故對其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袁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元,由原告袁某承擔(此款原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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