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肖某某與某某報社名譽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2閱讀量:(3191)
四川省雙流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雙流民初字第3315號
原告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雙流縣。
委托代理人何成順,四川金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報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紅星中路二段*號。
負責人李某,社長。
委托代理人周樂平,四川合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報社記者。
原告肖某某與被告某某報社名譽權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覃振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成順,被告某某報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樂平、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某某訴稱,2009年8月16日,被告在其出版的《某某報》上圖文刊載了”車身貼照片藥房老板滿城尋妻”的報道,該報道后面部分的小標題為”記者核實內容遭扣留記者核實遭撕毀筆記限制自由警方透露藥房老板曾涉嫌非法行醫”,在小標題后敘述了原告撕毀記者筆記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況,以及警方認為原告沒有行醫資質,涉嫌非法行醫的情況,還被有關部門查處過。該報告后半部分嚴重與事實不符,敗壞原告名譽,結合報道所配彩圖、原告行醫地址及其他媒體報道,可以知道該報道中”肖某”就是原告。該報道被國內眾多媒體轉載,對原告的名譽造成不良影響,也影響了患者找原告求醫,原告找被告交涉后被告僅在其自身電子版中刪除了該報道。現起訴要求:1、被告向原告出具書面道歉聲明;2、被告將其道歉聲明在紙質報紙和電子版上刊登;3、被告把其道歉聲明在全國性的網絡媒體上公開刊登(包括但不限于四川新聞網、中國新聞網、新浪網、搜狐網、百度網、騰訊網、谷歌(中國)、人民網、搜狗網);4、被告賠償原告包括名譽損失在內的損失20000元。
被告某某報社辯稱,記者報道基本屬實,不存在對原告名譽權造成損害;報社收到原告的律師函后,已經及時將該報道電子版刪除;原告所在的嘉華診所批準時間為2010年8月1日,被告報道時該診所未登記,原告在該診所行醫屬于非法行醫;報道沒有捏造事實,沒有侮辱原告,是基本真實的,不構成侵權。
經審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被告在《某某報》第10版刊登了名為”車身貼照片藥房老板滿城尋妻”的配圖報道,該報道中包含小標題”記者核實遭撕毀筆記限制自由”、”警方透露藥房老板曾涉嫌非法行醫”,報道載明”記者從雙流警方了解到,肖某因無法出具行醫證照,曾被相關部門查處過。民警懷疑肖某涉嫌非法行醫,表示將向相關職能部門反映。”
同時查明,四川省衛生廳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肖某某補發了醫師資格證書,專業為師承中醫。雙流東升嘉華診所負責人為原告,地址為雙流縣東升街道荷塘南街151號,該診所證書有效期為2010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
另查明,雙流縣公安局東升派出所出具的接(報)處警登記表載明,2009年8月15日10時許,警方接縣局政工科蒙立威電話報稱,某某報記者王某某在荷塘南街采訪受阻,接警后二名警察于10時10分抵達荷塘南街肖某某家處理。依被告申請,我院向雙流縣衛生局發函調查,該局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復函,載明:我局查閱了衛生行政處罰檔案資料,未查見肖某某及其雙流東升嘉華診所因有違反衛生行政法規行為而對其進行衛生行政處罰的情況。雙流縣衛生執法監督大隊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出具”關于肖某某被投訴舉報非法行醫的調查處理情況證明”,該證明載明:2009年9月前,雙流縣衛生執法監督大隊曾接到對肖某某開展診療活動的投訴舉報,派衛生監督員進行調查,并對當事人肖某某提出指導性意見。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圖書館報紙檔案、醫師資格證書、醫療機構登記證書、接(報)處警登記表、雙流縣衛生局公函、雙流縣衛生局執法監督大隊的情況證明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原告認為被告的報道與事實不符,對原告的名譽權構成侵害,具體表現在兩方面:1、描述記者被原告撕毀筆記并限制人身自由;2、認為原告非法行醫并被相關部門查處過。被告認為報道基本屬實,不存在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接(報)處警登記表能夠證明2009年8月15日某某報記者在荷塘南街采訪受阻并報警處理的事實,原告認為報道中該部分與事實不符,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故本院對原告主張該部分報道不實的意見不予采信;被告在報道中描述”記者從雙流警方了解到,肖某因無法出具行醫證照,曾被相關部門查處過。民警懷疑肖某涉嫌非法行醫,表示將向相關職能部門反映。”,該內容是對警方陳述的轉載,根據被告提供的證據及申請本院調取的證據,能夠查明,雙流縣衛生局沒有對原告進行行政處罰的檔案資料,但該局衛生執法監督大隊曾接到對原告非法行醫的投訴并對原告提出過指導意見,該事實與被告報道內容基本相符,故本院對原告認為被告該內容的報道侵害了原告名譽權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被告在報道中沒有使用侮辱性言詞刻意丑化貶低原告,既沒有主觀上的過錯,客觀上也不存在以侮辱、誹謗或其他方式侵害原告的名譽,被告的報道不構成侵害原告的名譽權。故原告主張被告報道內容侵害其名譽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名譽損失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肖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覃振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周歡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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