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與武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5閱讀量:(1401)
河南省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洛龍民初字第2107號
原告高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國衛,河南森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高某訴被告武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武某于2007年6月24日在洛陽八一門診部,通過原告朋友郭喜法與陳軍太的介紹,以科技開發急需用款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條一張。該借款條約定當年春節后歸還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歸還該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該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種借口推拖,并制定還款計劃換取新借條后,拒絕支付原告的借款。最后一次借條是于2014年7月15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該借條的內容為“從2007年6月24日借高某人民幣拾萬元整,長期沒還,虧欠太多。今立字承諾,從借款之日起,按月息壹分總計算到還款之日,本息全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該借款未果,原告遂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息185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武某辯稱:原告訴稱的10萬元錢實質上不是被告借原告的,不是借貸關系。最初是通過郭喜法等幾人的介紹,原告想投資被告的中文打字鍵盤項目,需要組建公司。當時我們達成協議成立的公司由原告高某負責,注冊資金500萬都是原告出資的,并且已經到位。原告所說的10萬元是前期費用,所有的技術投資都有這一項。被告同意總共給原告高某16%的份額。這錢是投資款,并不是被告借原告的錢。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證據一、2007年6月24日借據一份;擬證明2007年6月24日,被告從原告處借款10萬元,約定當年年底左右歸還。證據二、2009年2月份還款計劃一份;擬證明被告承認2009年6月24日借原告10萬元,計劃2009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全部還完。證據三、2010年7月6日還款計劃一份;擬證明被告承認2007年6月24日借原告10萬元的事實,并意與三個兒子商量父債子還計劃,未商定前,被告計劃于2010年年底前歸還原告5萬元,余款于2011年3月底前還清。證據四、2014年7月15日借條一張;擬證明被告再次承認2007年6月24日借原告10萬元的事實,并承諾從借款之日按月息一分計付至還款之日本息全清。
被告武某對原告高某提交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這些都是我寫的。但是我要說明一下,這錢應該是投資款,我打借條的原因是因為我們兩家關系好,基于人情因素,我愿意給原告打借條,并且只要我有錢就愿意還給原告。
被告武某為支持自己的辯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2007年6月23日創建科技發展公司協議書一份;證據二、補充協議一份;兩份證據共同證明這個錢是投資款而不是被告借高某的錢。因為原告不投資了所以導致協議沒有履行,公司也沒有成立。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方向有異議。該協議由原、被告簽署后,被告流露出投資項目不真實,原告當即明確表示不再參與該項目,也不投資。根據協議約定資金到位后雙方簽字有效,但是本協議資金沒有到位,所以協議無效。該協議書與被告四次出具的借據內容相沖突,如10萬元為投資款,只能出具收條而不是借條。被告一直出具借據和還款計劃的情況下,說明被告明確認可借款事實。對證據二有異議,內容我看不清楚,也不知道什么意思。原告認為與本案沒有關系,不予質證。
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均系汝陽縣人,兩家關系較好。2007年6月24日,被告武某通過郭喜法與陳軍太的介紹,以科技開發急需用錢為由,向原告高某借款100000元。當日被告武某向原告出具借據一份,該借據上顯示被告武某向高某借款100000元,并約定當年年底左右歸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歸還該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又分別于2009年2月26日、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還款計劃各一份,保證歸還該100000元借款。2014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該借條的內容為“從2007年6月24日借高某人民幣拾萬元整,長期沒還,虧欠太多。今立字承諾,從借款之日起,按月息壹分總計算到還款之日,本息全清”。原告向被告催要該借款,至今未果,原告遂訴至本院。庭審中,被告武某辯解該100000元錢系原告給被告的投資款,不是借款,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證據無法顯示原、被告雙方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合伙關系,也不能證明該款項的性質系投資款,且原告高某對此說法不予認可。因被告武某不同意調解,致本案無法達成調解。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被告武某向原告高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實清楚,雙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貸關系,被告武某理應按照雙方的約定歸還原告高某借款100000元。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武某償還借款1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被告武某辯解該筆款項系原告的投資款而不是借款的說法,因缺乏證據支持與事實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借款人未按約定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的借條中約定從借款之日(2007年6月24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月息一分的利率計算利息,因此被告應當從借款之日(2007年6月24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訴求中僅主張利息85000元,該行為系原告自行行使其訴權的行為,本院予以準許。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5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高某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武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高某以借款100000元為本金的利息85000元;
被告武某如未能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0元,由被告武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審判員 董曾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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