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晏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6閱讀量:(1591)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24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身份證號碼***2175,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廣東省廣州市蘿崗區金沙洲一出租屋,戶籍地安徽省界首市。2006年6月21日因犯搶奪罪被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至2006年10月9日止。2012年7月31日因犯賭博罪被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同年11月12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現押于佛山市三水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策宇、鄺根發,廣東百浩律師事務所律師,由佛山市三水區法律援助處指派。
被告人晏某,男,身份證號碼***1313,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黃岐陳溪村**公寓,戶籍地湖南省益陽市南縣。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現押于佛山市三水區看守所。
辯護人謝曉陽、劉敏,廣東龍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唐某,男,身份證號碼***1917,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湖南省華容縣。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羈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F押于佛山市三水區看守所。
被告人鄭某某,男,身份證號碼***2456,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戶籍地河南省駐馬店市新蔡縣。2007年11月12日因犯盜竊罪被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2009年3月13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現押于佛山市三水區看守所。
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佛檢刑訴(2014)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晏某、唐某、鄭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鄺根發、被告人晏某及其辯護人謝曉陽、被告人唐某、鄭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佛山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2月5日以補充偵查為由建議本院延期審理,本院于同日對該案延期審理。佛山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2月28日建議本案恢復審理,本院于同年3月4日對該案恢復審理?,F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晏某與購毒人員曾某攀(另案處理)聯系后,伙同被告人黃某某、唐某、鄭某某,駕駛粵C*****小汽車先行竄至廣州市白云區,由被告人黃某某向一名外號“黑仔”的男子(另案處理)購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約1斤,后其四人共同前往被告人晏某朋友的出租屋內,由被告人晏某、黃某某將購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分裝成10小包,其后四人駕車前往佛山市三水區準備販賣。到達佛山市三水區后,先后在三水區西南街道文鋒中路七巷一座*-201及三水區西南街道環城路某某酒店,由被告人晏某單獨或與被告人鄭某某一同前去與曾某攀接觸,但雙方因毒品價錢問題未能交易成功。
其后,被告人晏某、黃某某、唐某、鄭某某等人駕車返回廣州,在佛山市南海區小塘坑口廣三高速入口附近一小路遇到民警檢查,為逃避檢查而駕車沖撞他人車輛。后民警開槍將被告人唐某擊傷并將四名被告人抓獲。民警當場從四名被告人駕駛的粵C*****小汽車內繳獲毒品一批。經鑒定,涉案毒品“冰毒”共重627.59克,紅色藥丸共重49.24克,均檢驗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在庭上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黃某某、晏某、唐某、鄭某某無視國家法律,販賣、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627.59克、甲基苯丙胺片劑49.24克,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應當以販賣、運輸毒品罪追究其法律責任。被告人黃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某某辯稱其販賣毒品交易未成功。
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辯稱:(1)本案屬犯罪未遂;(2)涉案毒品純度很低;(3)被告人黃某某認罪態度好;(4)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誘。綜上,請求對被告人黃某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晏某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晏某的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晏某參與販賣毒品只有10小包,且未交易成功,棕色掛包里的其中一包及副駕駛儲物箱里一包毒品是晏某自己吸食的,另一包“紅色藥片”是黃某某所有,均不應計入晏某販毒數量。(2)被告人晏某有立功情節,且認罪態度好;(3)涉案毒品純度很低;(4)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誘。綜上,請求對被告人晏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唐某辯稱其對販賣毒品不知情,不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
被告人鄭某某辯稱其沒有參與販賣、運輸毒品。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1時許,購毒人員“曾某攀”(另案處理)打電話向被告人晏某購買“冰毒”,晏某即打電話約被告人黃某某見面,黃某某帶被告人鄭某某前往。見面后,黃某某得知晏某販賣毒品,即打電話給“黑仔”(另案處理)聯系購買毒品。隨后,晏某指使被告人唐某駕駛粵C*****小汽車先行竄至廣州市白云區,由被告人黃某某向“黑仔”購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前往被告人晏某朋友的出租屋內,由被告人晏某、黃某某將購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分裝成10小包,其后四人駕車前往佛山市三水區交易毒品。到達佛山市三水區后,晏某先后在三水區西南街道文鋒中路七巷一座*-201及三水區西南街道環城路某某酒店507房,單獨或與被告人鄭某某一同前去與“曾某攀”接觸,但雙方因“曾某攀”未提供毒品現金未能交易成功。
其后,被告人晏某、黃某某、唐某、鄭某某等人駕車返回廣州,在佛山市南海區小塘坑口廣三高速入口附近一小路遇到民警檢查,唐某為逃避檢查而駕車沖撞他人車輛。后民警開槍將被告人唐某擊傷并將四名被告人抓獲。民警當場從粵C*****汽車副駕駛儲物箱內查獲白色晶體1包,副駕駛后排座位黑色掛包內查獲白色晶體1包、紅色藥片493粒,駕駛座位下棕色掛包內查獲白色晶體11包。經鑒定,從副駕駛后排座位黑色掛包內查獲的白色晶體1包重49.11克、從副駕駛位儲物箱內查獲的白色晶體1包重49克、從駕駛位下查獲的白色晶體11包共重529.48克、從副駕駛位下黑色背包里的煙盒內查獲的紅色藥片488粒重48.79克、從黑色背包里查獲的紅色藥片5粒重0.45克,均檢出早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物證、書證
1.通話清單證實:晏某手機號碼132****5848于3月20日與“曾某攀”手機號碼186****4119、黃某某手機號碼131****2575、135****3513、唐某手機號碼158****1717的通話情況,以及黃某某于3月18日至20日與鄭某某、晏某的通話情況、唐某與晏某的通話和短信情況。
2.提取物證說明、扣押清單及物證照片證實:警方從晏某處扣押白色晶體12包、手機1部、粵C*****銀灰色大眾汽車1輛、刀具1把;從黃某某處扣押手機2部、白色晶體1包、紅色藥片493粒;從鄭某某處扣押手機1部。其中,從粵C*****汽車副駕駛儲物箱內查獲白色晶體1包,副駕駛后排座位黑色掛包內查獲白色晶體1包、紅色藥片493粒,駕駛座位下棕色掛包內查獲白色晶體11包。
3.機動車資料證實:粵C*****銀灰色大眾汽車所有人為晏某。
4.戶籍材料證實:被告人黃某某、晏某、唐某、鄭某某的身份情況。
5.前科情況查詢表及前科材料證實:被告人黃某某于2006年3月10日因犯搶奪罪被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同年10月10日刑滿釋放。2012年7月31日因犯賭博罪被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2012年11月12日被釋放。被告人鄭某某于2007年11月12日因犯盜竊罪被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2009年3月13日被釋放。
6.現場檢測報告證實:被告人黃某某、鄭某某經“冰毒”尿液檢測結果呈陽性。
7.抓獲經過證實:抓獲被告人黃某某、晏某、唐某、鄭某某的時間、地點及經過。
8.情況說明證實:(1)被告人晏某檢舉販毒人員“二哥”、“阿星”,并提供聯系方式和指認暫住處,經上報禁毒支隊,禁毒支隊稱該舉報情況為偵查機關事前已掌握情況并正在偵查中。(2)被告人晏某檢舉唐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偵查機關已發函向湖南警方核實,正在偵查中。(3)抓獲晏某后,因晏某“冰毒”尿液檢測結果為陰性,故未制作相關文書;唐某因被槍擊傷送醫院搶救,未進行現場“冰毒”尿液檢測。(4)未發現電子秤。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杜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2014年3月20日15時許,湖南人“老曾”讓我去他家陪他辦事,我就和何某過去。15時30分許,我和何某來到“老曾”位于三水西南文峰西路某某旅店對面的一個出租屋,見到屋子里有一個身穿黃色圓點上衣的男子正和曾吸食“冰毒”,那男子拿出一包約50克左右的“冰毒”放在桌上給曾看,還說車上還有很多“冰毒”。我們聽到“老曾”和那個男子談話,“老曾”問那個男子什么價錢,那男子說兩萬一條,“老曾”就跟那個男子談好要兩萬的貨(指“冰毒”),而那個男子堅持要先收錢,并且要現金,“老曾”就答應了。“老曾”讓我拿一張銀行卡去取錢,我到文鋒中路農業銀行取錢,但銀行卡磁條有問題沒取到,就給“老曾”打了一個電話后回到“老曾”的出租屋,在出租屋遇到穿黃色圓點上衣的男子和一個穿綠色衣服的男子出來,我聽到穿綠色衣服的男子對黃色圓點上衣的男子說沒有錢就不能看貨,然后他們就下樓了。我聽“老曾”說他們沒走,只是在下面的車上。后來“老曾”又叫何某去拿錢,但何某去了沒多久回來說下面好像有警車,“老曾”就打電話給對方說這里不安全要換地方。因為何某在西南街道的某某酒店開了房間睡覺,“老曾”就提出去那里,還要我們陪他一起去。大約17時許,我們三個到某某酒店507房,“老曾”給對方打了電話,不久穿黃色圓點衣服的男子就來房間跟“老曾”談,我和何某在旁邊聽。黃色圓點上衣男子問“老曾”怎么搞,“老曾”就叫他把貨拿上來看看,但該男子堅持沒有錢就不拿貨出來,但“老曾”怕他們拿了錢就跑了,雙方就吵起來,“老曾”說不拿貨出來就算了,又不是買不到,黃色圓點上衣男子就走了。“老曾”的電話號碼是186****4119。
辨認筆錄證實證人杜某辨認出晏某就是穿黃色圓點上衣的男子,鄭某某就是穿綠色上衣的男子。
2.證人何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2014年3月20日14時許,湖南人“老鄭”打電話叫我去他出租屋玩,我就和杜某一起去了。我們到“老鄭”位于文鋒西路某某旅店對面一棟房子的二樓出租屋,見到“老鄭”正打開吸食“冰毒”的工具,不久來了一名男子,“老鄭”好像與他談什么生意,那個男子拿了一包白色東西,比一包煙大一些,“老鄭”問對方要多少錢一斤,對方說兩萬五一斤。后來“老鄭”給杜某一張銀行卡叫他去取錢,杜某走后,對方男子又叫一男子上來,他們一起與“老鄭”談生意,說到了“豬肉”(“冰毒”)、“看貨”之類的話,應該是“老鄭”讓那兩個男子把“冰毒”拿來檢查。后杜某打電話來說沒取到錢,對方兩名男子好像不太高興,叫“老鄭”準備好錢。之后上來的那男子說話不多,很小心的樣子,說讓“老鄭”拿出錢才可以看貨,還老是在屋內走來走去,經常在窗戶處張望,后來接了個電話后,走出陽臺看了看說有警車,另一男子就說不要在這里了,他們先走,等“老鄭”找到錢再聯系換地方交易。過了一會兒杜某就回來了,“老鄭”打了幾個電話后叫我們一起去某某酒店開房,他說他對那里比較熟。我們去到某某酒店后,用我的身份證開了507房。不久剛剛談生意的兩名男子就來到酒店房間,“老鄭”說錢沒有問題,但對方說要先看到錢才拿貨,之后雙方就吵起來,對方說讓“老鄭”拿到錢再打電話給他們,之后就走了。后來“老鄭”說去拿點東西,我和杜某在房間看電視。17時許,有警察來查房,我們就被傳喚了。“老鄭”的電話號碼是186****4119。
辨認筆錄證實證人何某辨認出晏某就是拿“冰毒”給“老鄭”試吸的男子,鄭某某就是后來陪晏某上來的男子。
3.證人溫某的證言:2014年3月20日下午,我與西南派出所打擊街面犯罪專業隊隊員在執行便衣巡邏任務。17時許,我們經過西南教育西路路段時發現一輛粵C*****銀灰色小汽車內四名男子神色可疑,我們就尾隨該車至廣三高速附近。該車因車流慢而減速行駛,我們上前明示身份要求車內人員接受檢查,但車內人員不下車,并驅車加速沖撞前車想逃避檢查,我們便一邊拍打車窗一邊大聲喊叫明示身份,該車仍繼續前后沖撞其他車輛,副駕駛座的男子還打開車窗將一把砍刀扔向便衣民警。因擔心周圍行人安全,我鳴槍示警,但車內三男子打開車門下車逃竄,駕駛員再次加大油門沖撞前方車輛,現場已有多輛車被撞損,我就開槍擊傷該車駕駛員。駕車男子受傷后停車,我們將他控制并立即撥打120,后其他三名男子均被抓獲。經檢查車輛,發現車內有十三包“冰毒”、“麻果”一包。
4.證人吳某的證言:2014年3月20日17時40分許,我在一小吃店門口看到一輛銀灰色小車撞擊前后其他車輛,旁邊十多人圍住那輛車喊叫。接著車上下來幾個人跑向市場。一聲槍響后,該車更厲害地撞擊前后的車,第二聲槍響后,該車停下來,有警察抓捕了該車上的四個人。
5.證人黎某、聶某、李某甲、李樹雄、韓某的證言:這些證人目睹的警察抓捕嫌疑人經過與證人溫某、吳某的證言內容一致,均證實警察有大聲明示身份,并聽見槍響,看見警察抓人。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黃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2014年3月20日11時15分許,我的朋友晏某(“阿勇”)打電話給我(我的手機號碼135****3513)叫我去找他,有事要談。當時我和鄭某某(“小偉”)在一起,就一起“打摩的”去到南海區黃岐陳溪村,晏某在那里的一個旅店開了間房等我們。去到后,晏某和唐某(“程程”)已經在房間等我們了。晏某說他三水的老鄉想要“冰毒”,問我是否可以拿到一斤的貨(“冰毒”),我說不一定,要問下才知道。然后我打電話給我的另一個朋友“黑子”(其電話號碼138****4446),問他有沒有貨,他說有,問我要多少,我說要一斤,他就問我能出多少錢,我說2萬元,他同意了,叫我去廣州市白云區富華路的路邊拿貨,我還讓“黑子”再拿兩小包“冰毒”給我自己吸食。因晏某的汽車駕駛證被吊銷了,我和鄭某某都沒有駕駛證,所以晏某讓唐某幫忙開車去廣州拿貨。之后,由唐某開著晏某的汽車(車牌號為粵C*****)搭我們到廣州市白云區富華路的路邊,我聯系“黑子”叫他送貨過來。“黑子”對我說貨放在路邊的一棵樹下,用一個紅色袋子裝著,于是我下車去他所說的那棵樹下找到一個紅色袋子,打開見到里面有一大包用透明密封袋裝住的“冰毒”,重約一斤,還有一個用藍黑色煙盒裝住的粉紅色“麻古”和一些小的透明密封袋,我叫“黑子”另外拿給我的兩小包“冰毒”也在里面,我將這兩小包“冰毒”放在我褲袋里。我沒有與“黑子”正面接觸過,我將貨出手后再把錢給他。我拿到“冰毒”上車后,唐某開車搭我們回到黃岐。晏某在車上看過那包“冰毒”后說要分開小包,就叫唐某開車去了他找的一個地方。到達目的地后,我們四人跟著晏某上二樓進了一個房間,由我和晏某將那包大包的“冰毒”打開,晏某拿出他準備好的電子秤將“冰毒”稱量好分成10包,每包重約50克,用小一點的透明密封袋包裝,由于多出半包出來,我們就將該包“冰毒”拿了點出來,四個人在那房間一起吸食。鄭某某和唐某當時也在屋里看著我與晏某分包毒品,并一起吸食了“冰毒”。晏某將分包好的10包“冰毒”裝進一個黃色的挎包內。14時許,由唐某開車晏某帶路,我和鄭某某坐后排,我們四人一起到了三水西南。晏某聯系他的朋友后,我們來到一個公園附近,晏某拿了一點“冰毒”樣板下車給他朋友看,我和唐某、鄭某某三人在車上等。等了一段時間,晏某回來說對方沒錢,要等一下。過了一會兒,晏某接了個電話后又下車了,此次和鄭某某一起下車離開。過了約十分鐘,鄭某某先帶著裝“冰毒”的包回來,說對方沒有拿到錢。晏某回來后又去一次,后唐某接到晏某的電話,晏某叫唐某開車去某某酒店接他。唐某于是開車搭著我和鄭某某一起去到某某酒店,在酒店門口接到晏某后,我們就開車走了。當我們來到小塘高速路口,發現前面塞車,停車等待時有好多男的沖上來,砸我們的車窗,并聽到有人喊到警察。唐某見狀就加速往前開,車撞到前面的車后,他又后退撞后面的車,我見狀就打開車門從后排跳車逃跑,跑了幾步就有人追上來將我抓住了。晏某打算將“冰毒”以21000元販賣出去,再分幾百元給我。我私下找“黑子”要的兩小包“冰毒”也算在2萬元內,我將該兩包“冰毒”和紅色“麻果”放在自己黑色的掛包里。
辨認材料證實被告人黃某某辨認出晏某(即“阿勇”)、鄭某某(即“小偉”)和唐某(即“程程”)。
2.被告人晏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指認筆錄:2014年3月19日中午,三水的“曾某攀”打電話給我(曾的電話號碼是186****4119),叫我幫他找10盒“冰毒”,我知道黃某某(“海哥”)可以找到,于是就打電話給黃某某,黃說以1600元一盒的價格賣給我。我想到每盒賺500元,10盒就可以賺5000元,因此就想促成這宗交易。我叫黃某某先幫我拿到“冰毒”,黃某某可能擔心我拿了他的貨不付錢便提出帶他的朋友跟我一起去三水交易。我同意了。我在暫住處附近開了一間鐘點房,由于我的駕駛證被吊銷了,所以就打電話叫唐某過來幫我開車去三水交易毒品,唐某來鐘點房之后,黃某某與他的朋友鄭某某也過來了。黃某某說要到廣州才能拿到“冰毒”,唐某就先開車送我們去廣州,臨行前,我在鐘點房的柜子上拿了一把砍刀。在廣州白云區富華路的路邊停車后,黃某某一個人下車去拿“冰毒”,約30分鐘左右,黃拿了一個紅色膠袋上車。我們到我朋友的出租屋內,將“冰毒”分成10份獨立包裝,每份約50克,唐某和鄭某某在旁邊看著。最后包裝完剩下一點點“冰毒”,由唐某、黃某某、鄭某某當場吸食完。之后唐某開車送我們去三水,快到三水時,我在電話里已聯系好“曾某攀”,曾叫我們到火車站的公園等。到了公園后,我一個人拿了一包“冰毒”樣板來到“曾某攀”位于二樓的出租屋。當時“曾某攀”和兩個朋友在屋內,“曾某攀”招呼我坐下后,我就拿出“冰毒”給曾某攀,他拿出一點點試吸了。后我問“曾某攀”準備好錢沒有,他說沒有,然后他就讓他其中一個朋友去銀行取錢,我就拿回那包“冰毒”下樓回車上等。過了一會兒,“曾某攀”打電話說取到錢了,要我上去。我和鄭某某一起上樓。我問“曾某攀”錢準備好了沒有,他說銀行卡拿錯了,我聽后就和鄭某某又回車上。不久“曾某攀”下樓找到我說拿到錢了,因為附近有警車,他說害怕,要到酒店里談,然后我和他坐摩托車去了一間叫樂宜的酒店。上去酒店五樓的一個房間后,我發現“曾某攀”的兩個朋友也在,“曾某攀”非要見到“冰毒”才給錢,我說沒錢沒貨看,就下樓走了。唐某到酒店接上我之后,我們四人就離開三水,當來到小塘高速路口時,被一伙人截住,開始我以為是曾某攀找人來截我們,就拿出砍刀,后來對方說自己是警察,并叫我們下車接受檢查,我就把刀扔了。當時唐某加大油門撞前面的小汽車想逃走,但撞不開,他就往后退撞上一輛小汽車,這時已有很多警察圍住我們在砸車門。我和黃某某、鄭某某就分別打開車門逃走,我逃到國道邊上時被警察抓住。我逃跑的原因是因為我販毒,所以害怕被警察抓住。黃某某將分包好的“冰毒”拿上車后給我,讓我裝在我的包里。我車上還有兩包之前我在黃某某手上買來的“冰毒”,這兩包“冰毒”是我自己吃的,我還沒給黃某某錢。我棕色的包里放有11盒“冰毒”,還有一盒“冰毒”放在汽車駕駛位的抽屜里。我和黃某某說要到三水販賣“冰毒”,談話內容唐某、鄭某某都聽到,都知道販毒的事。
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晏某辨認出黃某某、鄭某某、唐某,指認作案地點(即水區西南街道文鋒中路七巷一座*-201、三水區西南街道環城路某某酒店507房)。
3.被告人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2014年3月20日9時許,晏某打電話叫我去他出租屋,我過去后他叫我幫他開車到三水找朋友做生意,后來黃某某和鄭某某也來到晏某出租屋。晏某叫黃某某聯系人找毒品“冰毒”,我聽黃某某打電話給一個叫“肖哥”的人聯系要貨(指“冰毒”)??熘形绲臅r候,我開車搭上晏某、黃某某和鄭某某去廣州,我們在廣州一路邊停下,由黃某某下車去拿貨,后黃某某拿著一個紅色塑料袋回車上,我們就開車回南海黃岐。我們到了晏某朋友在黃岐的住處,黃某某將紅色塑料袋里的東西拿出來,我見到是一大包用一個透明密封袋裝著的“冰毒”,聽說有一斤。晏某和黃某某將那包“冰毒”分開裝成10多包,我和鄭某某就在旁邊看著。晏某將分好的“冰毒”放到一個棕色掛包里,并將多出來的“冰毒”拿出來給大家吸食。后我開晏某的車載我們四人到三水交貨(“冰毒”)給晏某的朋友,我們在三水西南一個叫恒福廣場的麥當勞店附近停車,晏某帶著裝“冰毒”的棕色掛包下車,我們按晏某要求在車上等,一直和他通著電話,及時報告外邊的情況。十多分鐘后,晏某回來說收不到錢,要回去。隨后晏某接了個電話又說要過去談,黃某某就叫鄭某某跟著晏某一起去。晏某和鄭某某離開幾分鐘后,鄭某某背著那個裝“冰毒”的掛包先回來了,晏某隨后回來又說收不到錢。對方這時又打電話給晏某,晏某就自己下車出去,鄭某某拿著那個掛包和我們一起在車上等。之后,晏某打電話(發信息)叫我去某某酒店接他,晏某上車后說還是沒拿到錢,就叫我開車回去。我們開車到高速路入口時,因前面堵車,我停下來,有一群男子沖過來砸我們的車,我當時很慌張,就想前后撞開擋著的小汽車逃跑,但沒成功,晏某他們三人就跳車逃跑了。后來有人開槍,我胸部中槍后被抓,此時才知道是警察抓捕我們。
買毒品的人都是晏某聯系的,我不知道他們怎么商量價錢,至于收錢后晏某和黃某某怎么分贓他們沒說。晏某叫我一起的意思是讓我去壯壯聲勢,我平時經常跟晏某一起吃吃喝喝,礙于情面就答應陪他們去了。我有吸毒,平時晏某吸毒就叫上我免費請我吸食。2013年8月8日晚,我曾在湖南華容縣老家涉嫌一起故意傷害案,但我只是在現場,并沒有參與傷害死者。
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唐某辨認出被告人晏某、鄭某某、黃某某。
4.被告人鄭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2014年3月19日,我打電話給黃某某(131****2575)想向他借點錢,黃某某告訴我等他老婆生日后向朋友收回借出去的錢后就有錢借給我,當晚我與黃某某就住在他位于廣州市三元里的出租屋。次日12時許,黃某某的一個朋友打電話說要和他談點事,之后黃某某就與我一起來到金沙洲一間旅店的房間里找到了黃某某的朋友(經辨認為晏某)及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后來我們一起到廣州,黃某某獨自下車,一會后拎著一個袋子回來,不知道是什么。接著的事情記不清了,不記得去過哪里。后來那個我不認識的男子負責開一臺銀白色的小汽車載著我、黃某某、晏某一起去到三水,晏某坐在副駕駛位置,我與黃某某坐尾排,我不知道他們到三水要干什么。我們是走高速公路到三水的,到達時間約15時許,之后我們在三水城區轉了一下,然后在一條路邊停下了車,晏某下了車不知去了哪里,我們三個人在車上等他。過了很久,晏某打電話給負責開車的男子去接他,我不記得我有下過車。我們開車來到三水城區某某酒店門前接到晏某,后回廣州,路上,我們的車被警察截停,晏某還以為他曾得罪的貴州人來找他尋仇,于是叫負責開車的男子繼續開不要停,但后來被追來的人將車逼停了,晏某及負責開車的男子都跳下車逃跑,我與黃某某也跳下車逃跑,然后聽到槍聲我就不敢跑了。我最近一次吸食“冰毒”是在20日凌晨零時許與黃某某及他的一個朋友在位于廣州市(具體地點不清楚)的出租屋里吸食過“冰毒”,“冰毒”是黃某某朋友的。
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鄭某某辨認出被告人黃某某、晏某。
(四)鑒定意見
佛山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佛公(司)鑒(化)字(2014)150號刑事化驗檢驗報告書證實:從副駕駛后排座位查獲白色晶體1包(重49.11克)、從副駕駛位儲物箱內查獲白色晶體1包(重49克)、從駕駛位下查獲白色晶體11包(共重529.48克)、從副駕駛位下黑色背包里的煙盒內查獲紅色藥片488粒(重48.79克)、從黑色背包里查獲紅色藥片5粒(重0.45克),均檢出早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黃某某屬于犯罪未遂。經查,被告人黃某某等人與購毒人員曾某攀已商定毒品交易價格,攜帶毒品到達約定地點,可見涉案毒品已進入交易環節,被告人黃某某已實施了具體販賣毒品的行為,根據毒品犯罪處理原則,黃某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既遂。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該辯解及辯護意見據理不足,不予采納。
被告人黃某某及晏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涉案毒品純度較低。經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毒品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故從棕色挎包、黑色掛包、汽車后排座位上起獲的毒品均應計入黃販賣、運輸毒品的數量中。二辯護人提出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誘,經向公安機關核實證實本案抓獲過程不存在特情介入。被告人黃某某及晏某的辯護人所提上述辯護意見均據理不足,不予采納。
被告人晏某的辯護人辯稱晏某參與販賣毒品只有10小包,其他毒品不應計入晏某販毒數量。經查,因被告人晏某有販賣毒品的行為,故偵查機關從車內副駕駛位儲物箱內查獲的由晏某持有的白色晶體1包重49克、以及從駕駛位下棕色挎包內查獲的有各被告人共同販賣的白色晶體11包共重529.48克、均應計入其販毒數量。還辯稱晏某構成立功。經查,晏某向公安機關舉報“二哥”等人販毒的情況已被公安機關事前掌握并正在偵查中,舉報唐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犯罪線索,因公安在偵查中仍未能鎖定唐某具有故意傷害犯罪嫌疑,故被告人晏某依法不構成立功。被告人晏某的辯護人所提上述辯護意見據理不足,不予采納。
被告人唐某、鄭某某均辯稱沒有參與販賣、運輸毒品。經查,被告人黃某某、晏某、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晏某為販賣毒品給“曾某攀”,與黃某某在其開的旅店房間內商議販賣毒品,唐某與鄭某某均在場,隨后唐某開車搭載其他三人一起前往廣州取毒品以及黃某某、晏某分裝毒品,唐、鄭二人亦在場目擊,后將毒品運輸到三水區販賣,唐、鄭二人也跟隨一同前往,期間,唐某負責駕駛汽車搭載三人和毒品,鄭某某與晏某攜帶毒品與“曾某攀”商談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人晏某在偵查階段還供稱其拿毒品給“曾某攀”試貨,并要求曾提供購毒現金。證人杜某、何某證實被告人晏某單獨或與被告人鄭某某一起與購毒人員曾某攀為買賣毒品商談價格并試貨的事實,與晏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可相互印證。證人溫某、吳某、李某乙、聶某、李樹雄、韓某的證言、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公安人員要求被告人唐某等人下車接受檢查時,唐某抗拒檢查,立即駕車沖撞其他車輛,意圖逃離現場,黃某某、晏某、鄭某某見警察查車均棄車逃跑。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唐某、鄭某某主觀上明知黃某某、晏某販賣、運輸毒品而參與共同犯罪的事實,二人的行為均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唐某、鄭某某所提辯解據理不足,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晏某、唐某、鄭某某無視國家法律,販賣、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數量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應當以販賣、運輸毒品罪追究其法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某、晏某、唐某、鄭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黃某某、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唐某、鄭某某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對二被告人減輕處罰。被告人唐某駕車沖撞其他車輛,抗拒抓捕,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鄭某某有前科劣跡,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黃某某、晏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庭上亦自愿認罪,可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黃某某、晏某的辯護人關于黃某某、晏某認罪態度好,請求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均據理不足,不予采納。
本案扣押的毒品由暫扣單位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予以銷毀,扣押的大眾牌小汽車一輛(粵C*****)、手機兩部、刀具一把由暫扣單位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運輸、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被告人晏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9年3月1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付。)
三、被告人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付。)
四、被告人鄭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付。)
五、扣押的毒品由暫扣單位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予以銷毀,扣押的大眾牌小汽車一輛(車牌號為粵C*****)、手機兩部(黃某某和晏某的手機各一部)、刀具一把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邱衛玲
代理審判員 秦 璇
人民陪審員 孔繁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郭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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