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要市某正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與鄺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6閱讀量:(1247)
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佛南法瀝民二初字第113號
原告:高要市某正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高要市。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敏,系廣東龍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曉陽,系廣東龍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鄺某某,男,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公民身份號碼:***431X。
原告高要市某正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簡稱某正公司)與被告鄺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敏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鄺某某沒有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從2012年5月份開始有業務往來。原告向被告供應鋅錠。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貨款2585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并承諾于2014年6月10日前清償上述貨款。但被告在上述期限內沒有清償該貨款。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償分文貨款。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貨款258520元及利息16063.65元(利息從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國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被告全部清償之日止,暫計至2015年2月10日),合計274583.65元;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全部由被告承擔。
被告沒有答辯及舉證。
訴訟中,原告就其訴訟請求舉證如下:
1.原告的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各1份,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詢表(1份,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3.欠條(1份,原件)、送貨單(8份,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被告書面確認截至2014年1月28日,尚欠原告貨款258520元。
本院經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1-3,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與本案相關聯,被告均沒有到庭反駁,也沒有舉證推翻,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據此結合原告的陳述確認以下事實:
2012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間,原告某正公司多次向被告鄺某某供應鋅錠。但被告一直拖欠部分貨款未付。而經被告指定人員簽收的相關送貨單上均備注了從送貨當天計起10/15/20日內須付清貨款,否則每天收3‰的滯納金至付清貨款為止等內容。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條,確認欠原告材料款258520元,計劃還款日期為2014年6月10日。但被告之后并未依約付款,原告為此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某正公司與被告鄺某某之間的買賣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原告已就被告尚欠其258520元貨款未付的事實提供送貨單及欠條為證,而被告對此并未到庭反駁或舉證推翻,為此本院予以采信。現被告在欠條中承諾的還款日期已過多時,但其并未依約付款,原告為此起訴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尚欠的258520元貨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據送貨單約定,被告須在收到貨物后10-20日內付清貨款,否則須按每日3‰向原告計付滯納金。而本案貨款發生在2012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間,送貨單所約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屆滿,現原告要求被告從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條之日起,按中國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損失,顯然未超出送貨單所約定的違約責任范圍,為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鄺某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尚欠的258520元貨款予原告高要市某正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該貨款的利息損失予原告。
未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結,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709.38元、財產保全費1892.91元,合計4602.29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并應與上述貨款同期逕付還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歐翠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黃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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