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7閱讀量:(1385)
遼寧省莊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莊刑初字第24號
公訴機關莊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花園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莊河市看守所。
辯護人華吉成,系遼寧啟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欣,系遼寧啟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莊河市人民檢察院以莊檢刑訴(2014)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莊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玉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及辯護人華吉成、王欣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莊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11時50分許,被告人孫某某駕駛未懸掛號牌的金杯客車沿濱海路由北向南行駛至263公里+800米處時,與對向行駛的被害人喬某某駕駛的無號牌金城125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兩車損壞,被害人喬某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孫某某駕車逃逸。經大連市公安局花園口分局交巡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孫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某無視交通法規,違章駕車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法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但我與被害人相撞的原因是被害人突然駛入反道;愿意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2.事故認定書中沒有列舉被告人酒后駕駛,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酒后駕駛不成立。3.被害人駛入反道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而事故認定書遺漏了被害人駛入反道的事實。4.交通事故認定書是認定交通肇事雙方當事人過錯的主要證據,但不是唯一證據,應該綜合本案的全部證據確定雙方當事人過錯。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過錯,因此應當減輕對被告人的刑事處罰。由于本案系過失犯罪且被告人一貫表現良好、沒有前科劣跡、當庭認罪悔罪并愿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故請求對被告人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1時50分許,被告人孫某某駕駛未懸掛號牌且過期未檢驗的金杯中型普通客車,沿濱海路由北向南行駛至263公里+800米處時,與對向行駛的由被害人喬某某駕駛的無號牌金城125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兩車損壞,被害人喬某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駕車逃逸。經莊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害人喬某某系生前機動車肇事致胸腹腔臟器損傷死亡。經大連市公安局花園口分局交巡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孫某某駕駛未懸掛號牌過期未檢驗的機動車上路行駛且肇事后駕車逃逸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喬某某飲酒后駕駛未注冊登記的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負事故次要責任。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與被害人親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孫某某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人民幣32萬元(含以前給付的2萬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舉的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人證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大連科華司法鑒定中心血液乙醇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家庭成員證明、協議書、諒解意見書、收據、相關當事人的戶籍證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屬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孫某某犯罪情節較輕且有悔罪表現,故可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于 強
人民陪審員 王選波
人民陪審員 宋長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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