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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甘民初字第5561號
原告大連某某塑料制品廠。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系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華吉成、王欣,系遼寧啟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系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芬,系遼寧書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某,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大連某某塑料制品廠(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大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華吉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芬、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是一家經營塑料制品的企業,自1995年12月4日成立時起就在大連市甘井子區凌水鎮小平島西街住所地經營。被告在對小平島進行開發建設時,對位于原告廠區大門口前道路進行重新修筑,修筑后的道路高出原告廠區大門約一米左右,導致原告原本高于道路的廠區形成了低洼地帶。被告在修筑道路時還破壞了原本存在的下水管道,使得下水管道形同虛設,根本無法排水。前幾年雨水相對較少,沒有對原告造成較大損害。但今年的雨水特別多,連續幾場大雨、暴雨及連續不斷的小雨導致地面吃水飽和,雨水將整個廠區車間、倉庫全部淹沒,致使原告的機器設備、生產模具、產品成品、原材料、輔料等全部被水浸泡,無法正常使用,也使原告無法正常生產經營。原告認為被告作為原告廠區門前道路的修筑及維護單位,在修筑道路的過程中,應當考慮修筑后的道路對周邊環境可能造成的危害,應當將道路的高度修筑至合理高度。而被告修筑的道路高于原告廠區大門一米左右,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且在修筑過程中,被告還破壞了下水系統且沒有再行修復,導致排水系統根本無法使用。被告的上述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廠區被雨水浸泡,造成原告重大損失,被告應該對其侵權行為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現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機器設備及存貨資料損失1307400元;2.請求判令被告承擔鑒定費75000元、公證費7000元、氣象證明調查費300元,上述兩項1389700元;3.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告提供下列證據:
證據1、2013年8月12日氣象證明一份:擬證明2013年7月11日僅一天大連的降水量為51.4毫米,強度達到暴雨;
證據2、天氣網報道:擬證明大連地區在2013年降雨量為往年4倍,雨量特別大;
證據3、公證書:擬證明該份公證書在2013年7月18日進行公證,公證書中記載了現場工作記錄、光盤及現場拍攝照片,從該份公證書中可以清楚地記載原告當時的廠房機器等設備因為暴雨已經完全浸泡在雨水中,用該份公證書證明原告的損失情況;
證據4、大連市人民政府在95年07月20日頒發的房產執照:擬證明該份房產執照所有權單位為原告,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權人,原告的主體資格是合法的;
證據5、發票:擬證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的代理律師到大連市氣象局進行氣象查詢時發生的300元氣象查詢費,損失評估鑒定費75000元;
證據6、原告企業查詢卡:擬證明在工商檔案登記中原告住所地是大連市甘井子區凌水子鎮小平島西街,用以證明原告訴訟主體適格;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理由:1、原告應先到土地行政主管機關確認其土屬的界址,否則不是本案民事訴訟的適格主體;2、原告沒有財產所有權的合法性依據,應駁回其訴訟請求;3、原告的營業資格已被吊銷,停業損失的訴求不具有合法性;4、原告訴稱廠區高于原有的道路,與中標通知書附圖標高相反,與事實嚴重不符;5、原告財產損害的直接原因是不可抗力及自身防洪措施不當所致,應責任自負;6、原告訴稱被告后修筑的道路高出其廠區大門且破壞了原本存在的下水管道是造成無法排水的根本原因,與事實嚴重不符;7、原告的雨水排污系統受土地使用權及規劃審批的制約,無法正常排污,應責任自負;8、海軍封堵排污口,是造成原告及臨近企業場院雨水無法及時排泄的根本原因;9、公證書是損失的依據,不是侵權行為的證據,更不是被告道路及排水管道施工與其損失有因果關系的證據。鑒定報告1202號的依據完全是與客觀實際不符:一、1.在該報告的情況說明中鑒定機構對于被鑒定的物品在其所認定的鑒定之前的狀態完全是憑據鑒定申請人的說明,而且鑒定的依據是以公證處載明的圖片及光盤為準,但這些只能證明在公證處達到現場時所被鑒定的物品存放地點,但是對于這些物品是否屬于原告沒有明確的表述;2.我們認為對于企業,既然原告自認是正常生產的企業,對于其他所提供的機器設備應以其企業固定資產投資賬目所載明的機械設備與實際相結合確認其價值;3.對于所謂的存貨,我們認為即便在現場中所陳列的產品或者所謂的原材料,也不能證明為原告所有,除非在其賬目上有所體現的,才應該被記入鑒定的目錄,并且按照賬目記載的明細及實際相結合,并且吻合后才應該計算其價值;綜上,被告認為這兩份鑒定報告的依據并不充分,并且來源成秘,不能在證實其真實的情況下作出的財產和所謂損失的報告;二、按照上述兩份報告所載明的價值,這些物品應該是所謂滅失或損害的價值,而在該報告中并沒有說明被鑒定物現實的狀態是何種狀態,是否能夠繼續使用或者經過維修、或者滅失或者報廢,比如在固定資產明細表中有產品衣架2號數量3萬個等,而這些東西能否是因為一次水淹就滅失或者失去其價值,在報告中沒有體現,我們認為該司法鑒定報告不能體現本案中原告所述的機器設備以及資產遭受損失或者滅失的價值,所以該司法鑒定報告與本案沒有任何價值,不應作為本案確定原告遭受損失的依據。
為證明上述事實,被告提供下列證據:
第一組證據1、中標通知書及附圖;2、土地使用權證書;3、原告工商登記檔案;4、詳規圖,證明被告依法取得項目的開發權;原告不享有其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權,被告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權人;原告土地權屬界址與工商登記不符,本案應先到行政訴訟確認原告土地界址;原告在低洼區是規劃審批確定的,并非被告違法施工所致,原告在2000年3月16日向甘井子區工商局申請變更經營地址,原告原經營地址從1995年開始在西崗區長江路452號,2000年3月1日與小平島實業公司簽訂協議書,由小平島實業公司以大房執甘村字B201700043號房產執照進行工商登記,層數為一層,工商登記面積是48平,原告2000年變更經營地址并沒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原告提供的房證用于工商變更登記,所以原告以這份大房執甘村字B201700043房產執照作為原告的經營地址與工商登記檔案內容不一致,所以本案應當先由行政機關確認原告土地界址,原告以這份房產執照進行的公證證據保全的行為也不具有合法性的前提,所以小平島西街沒有具體號碼,不能證明原告提供的房產執照就是合法的經營地址,如果是合法取得房證的話政府也會給一份正規的規劃圖,而原告沒有辦規劃,這套排污系統是不符合規定的,而且這片區域已在拆遷范圍之內。
第二組證據、照片:擬證明排污管道標高在正常范圍內,且管道排污系統良好。
經審理查明,原告在2000年3月之前的住所地為西崗區長江路452號,2000年3月1日,原告的住所地遷至小平島,原告租賃案外人大連小平島實業總公司所有的房屋進行生產經營。2004年3月18日,被告取得大連市(2004)-8號綜合開發項目及國有土地使用權經掛牌、競牌并簽訂《履約合同書》。2013年8月12日,大連市氣象局出具的氣象證明載明“大連基本站測得:2013年7月11日降水量為51.4毫米,雨強達暴雨。”2013年7月13日,經原告申請,大連市公證處到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凌水鎮小平島西街的原告廠區現場情況進行保全證據,公證書號為(2013)大證經字第798號。公證書記載了廠區內貨品及機器設備現狀,其中機器設備有塑料注射成型機五臺、強力粉碎機一臺、恒順印機一臺、電子程控燙印機一臺、熱和機一臺、立式多功能銑床一臺、塑料粉碎造粒機一臺、大強力粉碎機一臺、產品衣架若干、植絨機二臺、空壓機三臺、臺鉆二臺、模具113個、手動液壓托腿式叉車一臺、手動叉車一臺,公證書中的照片顯示上述機器設備及廠區處于水淹狀態。被告認可原告廠區前道路由被告修建,該道路路面高度高于原告廠區,至本案庭審時案涉道路的維護管理仍然由被告負責。經原告申請,大連北方天健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水淹設備及存貨進行了評估,出具了大北天鑒報字[2015]第1201號、1202號兩份司法鑒定報告。第1201號司法鑒定報告的鑒定結論為:“截至鑒定基準日,大連某某塑料制品廠的機器設備及存貨資產價值為138.94萬元人民幣。”第1202號司法鑒定報告的鑒定結論為:“截至鑒定基準日,大連某某塑料制品廠的機器設備及存貨資產價值為8.20萬元人民幣。”原告支付鑒定費75000元、天氣證明查詢費300元。原告認可其廠區內屬于低洼地。
上述事實,有《公證書》、發票、司法鑒定報告(二份)工商注冊檔案、房照及庭審筆錄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審查,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廠區內的設備設施及貨品系原告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被告系案涉道路的修建方,在修建的道路高度高于原告廠區時,應該考慮到原告廠區的排水問題,但被告未能為原告廠區的排水進行適當的安排致使原告的廠區在雨量大時無法排出導致設備及貨品被淹,被告在這一方面顯然有過錯,即被告的行為與原告的損失有直接因果關系,被告應該對原告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結合本案的情況,被告應該承擔本次淹水事故的60%比例應屬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設備及存貨的價值損失829440元[(1307400元+75000元)×60%]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其廠區門前道路明顯高于廠區時,應該及時采取措施,自行修建排水設施或通知被告或有關部門以解決排水問題,但原告的不作為加大了本次事故的損失,故原告對本次淹水事故的發生應該承擔次要的責任,責任比例以40%屬于合理,故原告損失訴請數額超過60%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證費及天氣信息查詢費用屬于原告自行支出,原告訴請由被告承擔上述費用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是海軍將原告的下水管道堵死導致本次事故,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作證,故被告的該項抗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是按照施工規劃進行施工,不應該承擔責任,但該道路位于其開發的樓盤內,至本案庭審時尚未移交給市政管理部門,依據施工規劃進行道路施工也不能妨礙相鄰原告廠區的排水,故被告的該項抗辯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被告大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大連某某塑料制品廠設備及存貨損失829440元;
(二)、駁回原告大連某某塑料制品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17257元,其他訴訟費50元,合計17307元(原告已預付),由被告大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0329元,原告大連某某塑料制品廠負擔697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單更一
人民陪審員 于菊英
人民陪審員 于淑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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