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中山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與潘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8閱讀量:(1590)
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中中法民六終字第5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山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莊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潤明,廣東皓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薛玉興,廣東昊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山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潘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黃民五初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潘某某稱其于2000年7月15日入職某順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簡稱某順分公司),并一直在該公司工作。2005年10月20日,中山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成立,住所地在某順分公司的原址,潘某某繼續留在某某公司任職。2010年1月27日,某某公司與潘某某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法定終止條件出現時止;潘某某的崗位(工種)為開發部,職務為LCD技術員及文員,從事的工作內容為負責LCD工程圖紙的制作及協助部長對工程資料的分發、歸檔等;工作地點為中山市南頭鎮沿江東路13號。2014年4月30日前,某某公司曾就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與潘某某協商,雙方未能就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金額協商一致。2014年4月30日,某某公司以書面通知的方式解除與潘某某的勞動合同關系,同日潘某某從某某公司處離職。2014年5月15日,潘某某向中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一、某某公司向潘某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69660元(2580元/月×13.5個月×2倍);二、代通知金2580元(2580元/月×1個月)。某某公司向中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辯稱:第一、其因經營不善,故與潘某某經協商一致后解除勞動合,并沒有違法與潘某某解除勞動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其賠償金;第二、其從未簽發《注銷變更說明》,故只同意按其登記成立時間即2005年10月20日作為潘某某的入職時間,并以此核算潘某某的工作年限應為8.5年,其同意支付潘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共21930元(2580元/月×8.5個月);第三、其同意支付潘某某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2580元。中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7月9日作出中勞仲案字(2014)162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某某公司向潘某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36120元(2580元/月×14個月)及代通知金2580元。2014年7月18日,某某公司收到該裁決后不服,于2014年7月29日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決某某公司不需要支付2000年7月至2005年9月的經濟補償金,2005年10月起的經濟補償金按2450元/月計算,并由潘某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審判決另查明:中山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參保證明證實,潘某某2005年2月至2005年11月的參保單位為某順分公司,2005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參保單位為某某公司。
原審判決再查明:某順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1日,營業場所:中山市**鎮**路**號,負責人莊明,企業類型:分公司,經營范圍:生產鐘、表、計算器和線路板等產品或半成品、電子玩具、測量儀器、儀表,該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注銷;中山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0日,公司類型:有限責任公司(臺港澳法人獨資),營業場所:中山市**鎮**路**號(潘某某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載明法定代表人的住址及企業法人基本情況的企業地址均為中山市**鎮**路**號),法定代表人莊某某,經營范圍:生產經營電子鐘表、電子計算器、電子玩具、測量儀器(氣壓表、無線接收儀、溫度計、濕度計)、計步器及上述產品零配件。
原審判決又查明:潘某某稱所提交的《公司注銷變更說明》是其在某某公司工程部的文件夾里發現并取走,該變更說明記載:“茲有中山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成立,同時接管經營某順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相關業務和生產,同時接納原某順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相關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其勞動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工齡合并算入中山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特此說明!”落款時間為2005年11月15日,并加蓋潘某某公章。
原審法院認為:某某公司、潘某某對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無異議,原審法院予以認定。本案的焦點一:潘某某的入職時間;焦點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如何計算。原審法院對此評析如下:一、關于潘某某的入職時間的問題:1.關于潘某某所提交的《公司注銷變更說明》,某某公司對潘某某所提交的上述變更說明不予確認,并當庭提出申請對該份變更說明中的“中山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的印章形成時間進行鑒定,經審查,原審法院認為,潘某某稱其于2000年7月15日開始在某順分公司任職,而某某公司在訴狀中稱“我方并不否認潘某某于2000年7月開始任職于某順分公司”,根據中山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參保證明證實,潘某某于2005年10月至11月已在某某公司任職,但參保單位仍是某順分公司;某某公司、潘某某2010年1月27日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明確約定潘某某的工作地點為中山市南頭鎮沿江東路13號,潘某某的住所地與某順分公司原址屬同一地址,其主要經營范圍與某順分公司一致,與某某公司所蓋章的《注銷變更說明》的相關內容形成印證。另,根據某某公司、潘某某勞動合同約定的潘某某的工作內容為“負責LCD工程圖紙的制作及協助部長對工程資料的分發、歸檔等”,潘某某稱其是在某某公司工程部的文件夾里發現并取走,某某公司稱上述變更說明應是潘某某利用某某公司管理上的疏忽自己書寫后偷拿公司印章偷蓋,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原審法院不予采信。現某某公司要求鑒定公章的形成時間,與某某公司的具體入職時間并無直接聯系,亦不影響本案的判決結果,無鑒定必要,故對某某公司的鑒定申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2.潘某某的入職時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結合上述第1點分析,且某某公司接管經營某順分公司相關業務和生產,同時接納原某順分公司相關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其工齡合并算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接管經營某順分公司,潘某某亦留在某某公司處繼續工作,潘某某的工作年限等證據應由某某公司舉證,某某公司未能提交潘某某的入職登記材料,應由某某公司承擔不利后果,故原審法院采納潘某某稱其于2000年7月開始在某順分公司任職,其工齡合并算入某某公司的陳述。二、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如何計算的問題:1.對于潘某某離職前的平均工資,某某公司稱潘某某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450元/月,因用人單位對工資數額負有舉證的義務,現某某公司提供銀行交易明細表僅證實其向潘某某發放了潘某某可實際支配的工資數額,并無提交工資簽收表、工資臺帳等證據證實潘某某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450元/月,且某某公司向中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辯稱,同意按其登記成立時間即2005年10月20日作為潘某某的入職時間,并以此核算潘某某的工作年限應為8.5年,同意支付潘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共21930元(2580元/月×8.5個月)及同意支付潘某某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2580元,某某公司在勞動仲裁程序中已對潘某某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作出確認,現某某公司又稱潘某某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450元/月無理,原審法院不予采納。2.因原審法院上述認定潘某某于2000年7月入職某某公司處,至勞動合同法開始施行(2008年1月1日)入職約7年5個月,期間某某公司應向潘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20640元(2580元/月×8個月)。勞動合同法開始施行至潘某某離職(2014年4月30日)入職約6年4個月,期間某某公司應向潘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16770元(2580元/月×6.5個月),故某某公司應向潘某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37410元(20640元+16770元)。中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7月9日作出裁決,裁決某某公司向潘某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36120元(2580元/月×14個月)及代通知金2580元,但未就勞動合同法開始施行前后對潘某某的經濟補償金進行分段計算,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某某公司不需要支付2000年7月至2005年9月的經濟補償金,2005年10月起的經濟補償金按2450元/月計算,某某公司并未對代通知金2580元提出異議,原審法院對代通知金予以確認;而潘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或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應視為潘某某同意仲裁裁決的結果,故某某公司應向潘某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36120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七條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第五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條之規定,判決:一、駁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二、某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向潘某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36120元及代通知金2580元,合計38700元。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為5元,由某某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潘某某于一審中提交的證據一“公司牌”證明潘某某2002年12月19日在香港某順電子集團有限公司上班,故經濟補償金不應從從2000年7月起計算。潘某某提交的“公司牌”寫的公司名稱的香港某順電子集團有限公司,發證日期是2002年12月19日,但潘某某辯稱的2000年7月15日入職某順分公司,無論日期及公司名稱均不相同,潘某某提交的證據與其訴辯稱的入職時間及入職公司均存在矛盾,一審法院就此認定潘某某2000年7月開始在某順分公司任職,工齡合并算入某某公司是錯誤的。二、一審法院認為《公司注銷變更說明》中的公章形成時間與潘某某的具體入職時間沒有直接聯系,亦不影響本案的判決,故不采納某某公司的鑒定申請錯誤。L.《公司注銷變更說明》中明確規定某順分公司的工齡合并算入某某公司,因此該《公司注銷變更說明》的真實性直接影響潘某某工齡和經濟補償金的計算,與本案的判決結果存在直接聯系。2.某某公司從未簽發《注銷變更說明》,對該《說明》的真實性某某公司不予認可。該《說明》應該是潘某某利用某某公司管理上的疏忽自己書寫后偷拿公司印章后偷蓋的。該《說明》的落款時間為2005年11月15日。某某公司申請對印章形成時間申請司法鑒定。如鑒定結果顯示該印章并非落款所顯示的時間即2005年蓋的,而是最近偷蓋的,即證明該《說明》是潘某某偽造的,其目的是為了多將工齡合并計算,待鑒定結果出來后,如能證實是被告偽造《說明》,某某公司將追究潘某某的相關法律責任。3.一審法院以某某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注銷變更說明》是潘某某偷拿公章偷蓋的而不予采信,但只有通過對《注銷變更說明》的印章形成時間進行司法鑒定,才能確定該份《注銷變更說明》的真實性。如最終鑒定結果顯示印章形成時間并非落款時間,即可作為證據證明該《注銷變更說明》是潘某某偷拿公章偷蓋的,并非某某公司出具的。三、某順分公司與某某公司公司屬于兩個不同的公司,沒有什么利益關系,法院認定潘某某2000年7月開始在某順分公司任職,工齡合并算入某某公司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1.某順分公司與某某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都是不同的人,不存在利益關系。某某公司沒有理由出具一份這樣的說明,使其工齡合并算入我處。如某某公司需要接納某順分公司的相關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只需要與其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即可。2.從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可知,某順分公司是因為經營不善申請注銷,而某某公司為2005年注冊成立的公司,如某順分公司與某某公司存在利益關系,只需直接辦理變更手續即可,根本無需先注銷再重新注冊新公司。四、經濟補償金應按2450元/月計算。一審法院以2580元/月計算經濟補償金是錯誤的。1.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7條的規定,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從雙方提供的銀行交易明細表可知,潘某某2014年4月的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2450元,并非2580元。2.某某公司并未在勞動仲裁中確認潘某某的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2580元每月,某某公司只是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21930元及代通知金2580元。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及代通知金不等于確認潘某某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580元。某某公司同意支付的濟補償金及代通知金可以上調或者下調,由某某公司根據情況多給或者少給均可,但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是一個確定不變的工資數額,某某公司并未確認。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某某公司無需支付潘某某2000年7月至2005年9月的經濟補償金,2005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的經濟補償金按每月2450元計算。2.一、二審訴訟費由潘某某承擔。
被上訴人潘某某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勞動仲裁期間,某某公司的工會主席郭某某證明潘某某在某順分公司成立營業時已在職。
本院認為,本案為勞動合同糾紛。針對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分析如下:
關于潘某某的入職時間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由于某順分公司與某某公司的營業場所均為中山市南頭鎮沿江東路13號,某某公司的工會主席郭某某亦證明潘某某在某順分公司成立營業時已在職,潘某某在2005年2月至11月的參保單位為某順分公司、2005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參保單位為某某公司,即使沒有《公司注銷變更說明》,亦因“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而應認定為“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且由于某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某順分公司已向潘某某支付經濟補償,原審認定潘某某于2000年7月開始在某順分公司任職、其工齡合并算入某某公司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原審對某某公司鑒定《公司注銷變更說明》中所蓋公章真實性的申請不予采納并無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維持。對某某公司認為某順分公司與某某公司屬于兩個不同的公司、潘某某的工齡不應合并計算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潘某某經濟補償金計算標準的問題。《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如實編制工資支付臺賬。工資支付臺賬應當至少保存二年。工資支付臺賬應當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對象姓名、工作時間、應發工資項目及數額,代扣、代繳、扣除項目和數額,實發工資數額,銀行代發工資憑證或者勞動者簽名等內容。”本案中,某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僅提交了銀行交易明細證明潘某某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450元/月,但未提交潘某某的工資支付臺賬。而潘某某依據某某公司銀行轉賬支付部分及其繳納社保費部分主張其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580元。原審認定潘某某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580元/月并無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維持。對某某公司認為潘某某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應為2450元/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中山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中山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勇源
審 判 員 鐘平春
代理審判員 王小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胡楚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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