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某與黃某某買賣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8閱讀量:(1440)
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81號
原告:高某某,男,漢族,住河南省夏邑縣。
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廣東順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廣西鹿寨縣。系蓬江區亮某五金加工廠經營者。
原告高某某訴被告黃某某買賣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長期有生意來往,被告從原告處下單訂購原材料,原告根據訂單送貨到被告處。被告收貨后由被告員工驗貨并在送貨單上簽名確認,被告支付貨款后原告將送貨單交給被告持有;或者被告未支付貨款,原告將送貨單交給被告后由被告出具欠條,欠條上寫明貨款數額。自從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被告總計拖欠原告貨款85224元。在此過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貨款,但被告不但沒有向原告支付貨款,甚至還對原告開出不能兌現的空頭支票,導致原告損失慘重。其中一筆30560元的貨款,在被告開出空頭支票導致原告未能兌現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該筆款項,并在出于信任的情況下將支票交還被告,但被告之后只向原告轉賬了1萬元。綜上,被告前后總共拖欠原告貨款85224元,其拖欠貨款、開具空頭支票的行為是極為不誠信的行為,其已嚴重失信于原告,亦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據此,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貨款共85224元;二、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
原告在舉證期間提供的證據有:證據1.《欠條》、結算單各一份;證據2.送貨單七份;證據3.機讀檔案登記資料一份;證據4.支票一張。
被告黃某某無到庭,無答辯,在舉證期限內無證據提供。
原告于庭前向本院申請調查被告雇傭勞動者的情況,本院依職權調取蓬江勞人仲字(2013)2324-2354號及2355-2358號《勞動仲裁裁決書》兩份,該裁決書中確認被告經營的蓬江區亮某五金加工廠拖欠胡某某、梁某某、黃某貴、黃某武等人的勞動者工資。
根據原告提供的下列證據:一、《欠條》顯示:“現欠報紙款18380元,經手人:邱金海。注:30560元正”。二、由蓬江區亮某五金加工廠、黃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支票》一張,收款人為佛山市南海大瀝某威五金電器店,金額為30560元,用途為還款;該支票存根注明收款人為原告高某某,金額為30560元,用途為報紙。三、由胡某某于2013年10月5日出具的收據顯示:今收到何某某包裝紙單據5至8月份13張,合計30081.6元。四、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間的《送貨單》七張,金額共計16202.4元。上述證據為原件,證據形式合法。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訴的內容及其應訴、舉證權利,被告放棄行使應訴、舉證權利,應予確認原告所舉證據內容的真實性,確認原告所舉證據與陳述事實相關聯。因此,本院對原告陳述的事實及其提供的證據予以確認。并據此查明以下事實:原告于2012年7月開始向被告分批交付報紙等包裝紙,由被告聘請的員工胡某某、梁某某等人在《送貨單》簽名,簽收了相關的貨物。2013年5月至8月的送貨單由被告員工胡某某收取,并出具了收單據的《收條》,注明金額為30081.6元。
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又七次向被告送貨,并提供了7張《送貨單》為據,金額共計16202.4元,分別由員工胡某某、梁某某等人簽收。原告確認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轉賬支付了10000元,之后沒有再支付過任何款項給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應屬于買賣合同糾紛。
一、雙方是否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及其合法性問題。
由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貨物買賣行為有《送貨單》、收取單據的《收條》等為據,證據充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的規定,由原告提供的送貨單、收條證實: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貨款買賣合同關系,并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某某拖欠的貨款數額及原告請求應否支持問題。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收條》及7張《送貨單》予以采信。但對于原告提供的《欠條》,由于該《欠條》沒有雙方當事人姓名,僅有“經手人:邱金海”的簽名,且沒有落款時間,不能確認被告欠原告的款項,是那一段時間的貨款,是否與上述《收條》和《送貨單》確定的貨款重復,故對該《欠條》,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原告提供的《支票》,根據支票記載的內容及背書記載的內容,結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亦不能確認該《支票》記載的金額系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項,故對該《支票》,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確認被告拖欠原告的貨款總額為46284元(30081.6元+16202.4元),對于原告請求超出該數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扣減被告黃某某已經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黃某某還應向原告支付的貨款總額為36284元(46284元-10000元)。
被告黃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高某某支付貨款36284元;
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931元,保全費872元,合計2803元,由原告高某某負擔1193元,由被告黃某某負擔16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受理費。如不上訴,義務人拒不在判決書規定期限內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王雅斯
人民陪審員 黎嘉欣
人民陪審員 鐘銳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長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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