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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112號
原告:沈陽順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大東區**街***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政偉、馬偉,系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陽市城某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鐵西區**街*號。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系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孟凡玲,系北京隆安律師事務所沈陽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滿族,19**年**月**日出生,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沈陽市城某安居房產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大東區**街*號*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孟凡玲,系北京隆安律師事務所沈陽分所律師。
原告沈陽順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某建設公司)訴沈陽市城某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某開發集團公司)、沈陽市城某安居房產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某安居置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本院審判員趙明靜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周海鵬、審判員王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4年9月11日開庭公開審理了本案。原告順某建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政偉、馬偉,被告城某開發集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玲、康某,被告城某安居置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某某、孟凡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順某建設公司訴稱:2011年9月14日,原告與被告城某安居置業公司簽訂《城某工程施工協議書》,原告承建被告城某安居置業公司發包的“城某·和諧城2#地下車庫螺旋鉆孔樁工程”。原告依合同約定、按照被告城某安居置業公司施工指令進場施工,并按時完工。2012年8月16日,原告與被告城某開發集團公司完成驗收、結算,涉案工程最終審定價格為38,807,000元,扣除被告城某開發集團公司已經支付的工程款20,164,250元,“甲供”鋼材款4,899,885.34元以及“甲供”商混款747,716.5元,二被告尚有工程款12,995,148.16元未支付的。各方結算完畢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付的工程款,但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脫,拒不付款。被告的行為已將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暫計人民幣12,995,148.16元及遲延付款的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暫計人民幣1,000,000元;2、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城某開發集團公司辯稱:1、《建設施工協議書》是由原告與城某安居置業公司簽訂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我公司不應承擔責任。2、《結算書》上雖有我公司領導的簽字和預算處的蓋章,但只能說明我公司知道與城某安居置業公司工程一事,并不代表我公司認可其雙方的結算款,而且我方也無權代表城某安居置業公司作出結算的決定。3、關于《抵房協議書》一節,是由我公司與原告簽訂的,該份協議書并沒有明確指明所抵房屋就是頂城某安居置業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故該份證據與本案并無關聯。
被告城某安居置業公司辯稱:1、我公司與原告在《建設工程施工協議書》中已明確約定結算流程,但原告未按合同約定辦理結算流程造成我公司預算處仍未接到原告結算報告。在雙方仍未最終結算、無法確定我公司應否支付原告所訴工程款的情況下,請法院給予雙方一定時間完成結算事宜。2、我公司與城某開發集團公司是完全獨立的企業法人,不能因城某開發集團公司是我公司的股東,城某開發集團公司就有權代我公司作出結算決定。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順某建設公司與城某安居置業公司簽訂《城某工程施工協議書》,該協議書中約定:由原告順某建設公司承建被告城某安居置業公司發包的“城某·和諧城2#地下車庫螺旋鉆孔樁工程”。施工范圍為18-36樓地下工程及2號地下車庫。合同總造價29,400,000元。約定的是暫定價款。工期為按甲方(城某安居置業公司)項目部要求時間進場。工程付款方式為按照工程形象、進度撥款,在乙方(順某建設公司)相關施工手續、驗收手續及工程移交未辦理完成前,工程款撥付不能超過已完成產值的百分之九十。結算方式為工程竣工(經項目部、監理公司驗收)后21天之內,乙方將工程結算報到甲方項目部,經項目部審查簽字后,在7天之內送到甲方預算處。結算件封面要有乙方公章(與協議公章一致)及預算員名章。對經甲方預算處通知超過一周以上不來核對結算的,甲方將按上述條款單獨做結算,并將該結算值作為最終結算值。”
上述協議簽訂后,由原告順某建設公司組織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于2012年7月24日將結算材料報送至城某開發集團公司預算處,由該公司預算處邢某接收。2012年8月16日,被告城某開發集團公司副總經理邴某、工程預算處處長王英某及被告城某安居置業公司總經理劉某一、副總經理李尤某(也是本案訴爭工程項目經理)在《結算書》封面簽字,同時加蓋了城某開發集團公司預結算專用章及邢某的“全國建設工程造價員”專用章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城某安居置業公司出具的《授權書》所記載:李尤某為城某安居置業公司副總經理兼和諧城項目部經理;授權范圍:對和諧城項目所涉及到的全部有關結算事宜有簽字權。
再查明,在《城某工程施工協議書》履行過程中,城某開發集團公司與原告順某建設公司以及沈陽房產實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實業投資公司)簽訂了《抵房協議書》,將實業投資公司所有的位于大東區觀泉路**-****號樓*門牌號,面積166.25平米的觀泉苑網點抵付欠原告的工程款,折合人民幣964,250元,城某安居置業公司扣除甲供材款4,899,885.34元,商混747,716.5元,支付現金19,200,000.34元,至目前為止,尚欠工程款12,995,148.16元未支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建設工程施工協議書》、《結算書》、《抵房協議書》、《工程交接材料結算明細表》、《企業變更情況查詢函》、《企業詢證函》、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順某建設公司與被告城某安居置業公司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誠信履行各自義務。現原告順某建設公司按協議約定進行施工完畢,被告也實際接收使用,被告城某安居置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847,601.84元,余款尚未給付,故被告城某安居置業公司尚欠原告順某建設公司的工程款應予支付。
一、關于案涉工程的總造價問題。雙方雖然在《施工協議》中約定的工程總造價為29,400,000元(暫定價),但原告順某建設公司施工完畢后于2012年7月24日將《大東城某和諧城2號地下車庫及主樓螺旋鉆孔樁工程結算書》報送給城某安居置業公司,由該公司總經理劉某一及副總經理李尤某(也是本案訴爭工程項目經理)在《結算書》封面簽字確認后又報送至被告城某開發集團公司由該公司預算處工程造價員邢某蓋章確認及該公司預算處處長王英某、副總經理邴某簽字確認并加蓋該公司預結算專用章。故對被告城某安居置業公司、城某開發集團公司所確定的案涉工程38,807,000元的工程總造價,本院予以確認。
二、關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數額問題,因案涉工程的工程總造價為38,807,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數額為19,200,000元,扣除被告城某安居置業公司所提供鋼材、混凝土款項5,647,601.84及城某開發集團公司以房屋抵頂工程款項964,250元,被告城某安居置業公司尚欠原告順某建設公司工程款12,995,148.2元。
三、關于原告主張被告城某開發集團公司對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擔給付責任的問題,經查,被告城某開發集團公司雖占有被告城某安居置業公司49%股份,但二被告均為獨立法人,各自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因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協議》及支付原告順某建設公司工程款的主體均為被告城某安居置業公司,故依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被告城某安居置業公司應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義務主體。本案中,雖然城某開發集團公司相關人員在《結算協議》上簽字并蓋章確認,但根據法庭對被告城某開發集團公司預算處處長王英某所做筆錄可以證實:“因被告城某開發集團公司占被告城某安居置業公司49%股份,我公司只是對城某安居置業公司所送報的《結算協議》確定的工程造價進行成本控制,簽字、蓋章行為并非是我公司對工程造價的認可”。另外,被告城某開發集團公司與原告順某建設公司所簽訂的《抵房協議》也是僅對欠付工程款964,250元的認可,不能視為對整體欠付工程款項認可,故原告順某建設公司請求被告城某開發集團公司給付欠付工程款項無事實、法律依據。
四、關于原告主張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問題,因雙方所簽訂的合同中對付款時間及利息均未作明確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城某安居置業公司應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995,148.2元的利息(從原告提交工程結算協議之日即2012年7月24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沈陽市城某安居房產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沈陽順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款12,995,148.2元及利息(從2012年7月24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沈陽順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771元,由被告沈陽市城某安居房產置業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明靜
審 判 員 周海鵬
代理審判員 王 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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