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鮑某某與婁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8閱讀量:(1582)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甬寧民初字第226號
原告:鮑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楊洪耀,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婁某某,農民。
原告鮑某某為與被告婁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水俊涵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洪耀、被告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鮑某某起訴稱:寧海縣創維建筑裝飾設計院承包了建新宿舍樓*套型*單元的水電安裝工程,后將該工程轉包給被告,被告又將該工程轉包給原告,并約定工程按31元/平方米計算,共2250平方米,合計工程款69750元。安裝過程中寧海縣創維建筑裝飾設計院又要求原告增加了原衛生間補洞、原管拆除、淋浴房水龍頭增加、門外基礎管道安裝四個項目,合計工程款4500元。現起訴,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425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2015年3月12日,原告撤回部分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250元(25元/平方米×2250平方米)。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舉證如下:
工程量結算清單一份,擬證明工程款數額為74250元的事實;
承包項目結算書一份,擬證明被告領走工程款74250元的事實;
寧海縣創維建筑裝飾設計院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建新宿舍樓b套型7-8單元水電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工程款按每平方米31元計算,共2250平方米,加上增加的工程量,總計工程款74250元的事實;
錄音及根據錄音整理的書面材料一份,擬證明被告將涉案工程轉包給原告,并約定工程款按31元/平方米計算的事實。
被告婁某某答辯稱:被告將該工程轉包給原告,約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25元計算,共計2250平方米。原告主張的原衛生間補洞、原管拆除、淋浴房水龍頭增加、門外基礎管道安裝四個項目已包含在總工程款內,不屬于新增工程。2013年2月,被告通過銀行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5000元,其中12400元即為支付本案工程款,其余為現金支付。現工程款已全部結清,被告無需再支付。
被告婁某某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1、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該結算單系被告與寧海縣創維建筑裝飾設計院之間的結算。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
2、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3、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有參與該工程,且原、被告約定的工程款單價為25元/平方米。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
4、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在錄音中沒有對31元/平方米的計算方式予以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錄音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故不予認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被告向寧海縣創維建筑裝飾設計院承包了建新宿舍樓b套型7-8單元的水電安裝工程,后又將該工程轉包給原告,本案審理中雙方同意按25元/平方米計算,共2250平方米,合計工程款56250元。另被告于2013年2月通過銀行向原告支付25000元,并認為其中的12400元即為支付本案工程款,原告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被告將建新宿舍樓b套型7-8單元的水電安裝工程轉包給原告,雙方同意按25元/平方米計算工程款,共2250平方米,合計工程款56250元,本院予以認定。現原告同意被告主張的12400元用于抵扣本案的工程款,故該筆款項本院予以扣除。被告主張剩余工程款已通過現金交付的方式付清,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婁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鮑某某工程款43850元;
二、駁回原告鮑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1206元,減半收取603元,由被告婁某某負擔470元,原告鮑某某負擔13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水俊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朱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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