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葉某某與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8閱讀量:(1180)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甬寧商初字第2452號
原告:葉某某,(公民身份號碼:332602***1214****),農民。
委托代理人:徐澤云,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號碼:33022***720420****)。
原告葉某某為與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澤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葉某某起訴稱:2010年4月25日,被告因資金緊張向原告借款50000元,現原告因自身需資金,要求被告予以歸還,但經催討,被告仍未歸還分文。現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歸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2010年4月25日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條一份,以證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葉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實。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原告提供的證據,因被告未到庭,視為放棄對原告所舉證據質證的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與形式均合法,且能證明待證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在庭審中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原告葉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主體適格,內容合法,應認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葉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從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66583489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仇玉莉
代理審判員 邵秀蓓
人民陪審員 陳其家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書 記員 鄔希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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