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曹某某、沈陽旺某畜牧養殖中心一審民事案件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9閱讀量:(1355)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大東民三初字第239號
原告: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明,遼寧名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沈陽旺某畜牧養殖中心。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職務:經理。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曹某某、沈陽旺某畜牧養殖中心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新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曹某某、沈陽旺某畜牧養殖中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系朋友關系,被告為了承包在法庫縣的山林地,從2012年6月20日從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幣25萬元,并約定于2014年5月前將此款還給原告。從2014年5月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其借款,可被告一推再推,遲遲不肯歸還其借款。請求被告立即給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萬元,及利息22500元(從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計息,日萬分之五)。本息合計272500元人民幣;2014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曹某某、沈陽旺某畜牧養殖中心未到庭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曹某某系朋友關系。被告曹某某系被告沈陽旺某畜牧養殖中心的投資人。2012年6月原告將其一處住房抵押給借貸公司,借款后轉借給二被告。2012年6月20日二被告為原告出具了:“欠張某某房,張某某用房做抵押借貳拾伍萬元整,借給曹某某用。”的欠條一張。二被告并在借條上簽名蓋章。該筆借款借給二被告后,二被告沒有償還。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催要時,被告曹某某在欠條的下面有寫明:“還款把農村賣出給張某某。在2014年5月前。”但還款期限屆滿,二被告仍未還款。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欠條、個人獨資企業登記情況查詢卡等材料,經開庭審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曹某某、沈陽旺某畜牧養殖中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本院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對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實予以認定。原、被告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沒有按時還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借款的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沒有書面約定,雙方僅在欠條上約定了還款期限,故逾期借款利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基準貸款利率從逾期還款之日起計算。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沈陽旺某畜牧養殖中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25萬元;
二、被告曹某某、沈陽旺某畜牧養殖中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給付原告借款利息(按本金25萬元,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基準貸款利率計算,從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388元,減半收取2694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5288元,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劉 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呂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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