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09閱讀量:(1621)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閘民二(商)初字第55號
原告(反訴被告)上海索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黃正喜,上海江三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國利,上海江三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沈陽連某精密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永新,遼寧開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索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訴被告沈陽連某精密機器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陳慰蘋獨任審判,并于2013年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黃正喜及王國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吳永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隨后提起反訴,本院依法合并審理。本案后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在證據交換后于2013年11月28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黃正喜及王國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吳永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索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簽訂了編號為11242的《設備定購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加工制作60臺不同型號的攪拌罐,合同總金額為1,340,000元(人民幣,下同)。之后,被告履行了12臺攪拌罐的付款收貨義務,該批攪拌罐價值268,000元。其余48臺價值為750,400元的攪拌罐也早已生產完畢,但被告始終不予付款提貨,為此占用原告方100多平方米的倉庫一年多。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繼續履行編號為11242的《設備定購合同》,向原告支付加工款750,400元并自提48臺攪拌罐(詳見訴狀明細表);2、判令被告向原告償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0,400元為基數,自2011年11月1日原告完工并電聯被告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貸款利率為標準,計付至判決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存放48臺攪拌罐的倉儲費36,000元。
原告上海索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材料為證:
1、原、被告雙方于2011年8月15日簽訂的《設備定購合同》及附件《設備技術清單》、圖紙,旨在證明雙方之間的承攬合同關系及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
2、已交付的12臺攪拌罐的送貨憑證,旨在證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交付了第一批攪拌罐,被告已予簽收;
3、《安徽索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產品檢驗報告》及攪拌罐存放于倉庫的實物照片,旨在證明原告已完成其余48臺攪拌罐的加工制作義務,相關攪拌罐存放于被告關聯企業的自有倉庫;
4、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寄送給被告的《沈陽微某精密機器有限公司公函》及所發送的電子郵件,旨在證明原告書面通知被告盡快提貨并付清貨款;
5、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致原告的《商務聯絡函》,旨在證明被告對原告的催款提貨通知進行了回復;
6、原告開具給被告的《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旨在證明原告已向被告開具了268,000元的發票。
被告沈陽連某精密機器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交貨嚴重遲延,導致被告定制的產品已被市場淘汰,且原告拒絕被告到其工廠驗貨,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未成就,被告已向原告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愿提貨付款,被告也并非違約方,不應承擔任何違約責任,原告應返還被告就未交付的攪拌罐支付的預付款321,600元。同時,被告對原告的證據材料質證稱:證據材料1、2均無異議;證據材料3真實性不予確認,是原告自行制作或拍攝,無法證明已完工,被告曾至原告處要求驗收,遭拒,若已完工就沒有理由拒絕驗收;證據材料4的公函收到過,但該函所述設備完工并非事實;證據材料5真實性無異議,該函恰恰說明被告對原告的遲延交付提出了異議;證據材料6真實性無異議。
為此,被告沈陽連某精密機器有限公司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返還預付款321,600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返還SEW品牌RF37DT90S4、RF37DT71D4、RF57DVM4型號的減速機各一臺,若無法返還,則以7,460元折價賠償。并提供以下證據材料為證:
1、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致原告的《商務聯絡函》,旨在證明被告認為原告不可能已將產品完工,遂通知原告將至現場驗收;
2、被告單位的《差旅費報銷單》及相應的火車票、汽車票等憑證,旨在證明被告派員至原告工廠驗收;
3、被告出具的《砂漿在線回收機產品更新換代說明》、被告與案外人簽訂的《產品試用協議》、《試用合同》,旨在證明本案所涉產品已被淘汰,無法滿足市場需求;
4、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致原告的《關于解除合同的通知》,旨在證明被告已解除了雙方簽訂的《設備定購合同》;
5、招商銀行企業銀行支付付款回單2份,旨在證明被告已付款589,600元,但原告已交付的12臺攪拌罐僅價值268,000元,合同解除后,原告理應返還被告就未交付的攪拌罐支付的預付款321,600元;
6、某某快運股份有限公司包裹單,旨在證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3臺減速機;
7、編號為********的遼寧增值稅專用發票,旨在證明交付給原告的3臺減速機購買價格為7,460元,發票記載型號與被告第二項訴請內容是能對應的;
8、原告發給被告的電子郵件及被告的回復郵件,旨在證明雙方經溝通變更了合同的交貨方式、制作方式等約定內容,原告根據被告的指令完成產品制作。
原告上海索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針對被告的反訴請求答辯稱:不同意被告的反訴請求,原告已按約履行全部加工義務,并無違約情況,法院可組織雙方驗收本案合同項下剩余48臺攪拌罐,全部產品是一起投入生產線制作的,均在2011年11月1日前全部完工,原告先交付12臺攪拌罐并不代表其他產品未完工,原告一直在等被告提出檢驗并提貨;即便原告有延遲交付的情況,也不影響被告的使用;若法院認定被告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則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金額為原告三項訴請額之和);2012年11月7日被告《商務聯絡函》記載的雙方業務往來過程確實存在,但原告是為被告做調試而非維修,因雙方爭議較大,因此原告收到該函后未回復就起訴;原告曾通過電子郵件與電話方式催促被告提貨,但因業務經辦人員離職且與原告有勞動爭議,無法取得相關電子郵件證據。同時,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質證稱:證據材料1確實于2012年12月18日收到,但此時本案已訴訟,且恰逢年底,經辦人員又出差在外,所以原告拒絕了被告的驗貨要求;證據材料2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證據材料3中的《砂漿在線回收機產品更新換代說明》系被告出具,無證明力,本案系爭攪拌罐確為《產品試用協議》所涉產品的一部分,但該協議簽訂于2012年1月30日,晚于本案合同簽訂時間,不存在產品被市場淘汰的情況;證據材料4原告收到了,但被告是在本案訴訟過程中提出解除合同的;證據材料5、6、7真實性無異議,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589,600元,也收到了減速機,減速機現存放于原告處,用于測試攪拌罐是否合格,若合同履行完畢,原告自會將減速機退還被告,但原告不清楚被告交付的減速機的新舊程度,減速機若按增值稅發票金額計算應考慮折舊問題;證據材料8不予確認,合同應繼續履行,不存在合同內容變更的情況。
綜合分析原、被告雙方的訴、辯意見及證據材料,通過庭審的舉證與質證,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實:
2011年8月15日,原告與沈陽微某精密機器有限公司簽訂了編號為11242的《設備定購合同》,約定主要內容為:原告為被告加工定作總價為1,340,000元的攪拌罐【包括180L規格20臺(單價15,440元)、300L規格10臺(單價18,790元)、1000L規格30臺(單價28,110元)】,質量要求按附件確定的技術要求,免費保修12個月,從安裝調試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或貨到現場1個月后起算1年(兩者以先到者為準);攪拌罐配套的攪拌器包含在供貨范圍中,但不包含減速機,原告負責設計選型SEW品牌減速電機,并負責最終攪拌效果,被告自行采購減速電機,原告出廠前應進行攪拌試驗,提貨地點為原告工廠,并由原告代辦至被告處,運雜費由原告負責;合同生效后三天內被告預付30%貨款,被告在原告工廠驗收后并在發貨前支付剩余70%貨款;兩套攪拌罐(1000L×6臺、300L×2臺、180L×4臺)原告在收到被告首付款并確認圖紙后45天內完成加工、制作并送達被告工廠,剩余數量在75天內加工制作完成;不含安裝調試;若被告單方解除本合同,則原告可沒收被告支付的定金,若原告的損失超過前述定金,原告仍可要求被告賠償損失(損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從第三方購買的零部件費用、原告給第三方造成違約所承擔的責任、原告停工、窩工損失等);若原告單方解除本合同,則原告雙倍返還該定金;原告代運產品的交貨日期,以發運產品時承運部門簽發戳記的日期為準;合同還約定了知識產權、不可抗力等其他事項,并以《設備技術清單》及雙方于2011年8月25日確認的圖紙作為合同附件。合同簽訂次日,沈陽微某精密機器有限公司通過銀行轉帳方式依約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總額30%的預付款402,000元。2011年9月27日,沈陽微某精密機器有限公司委托某某快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寄送了總價7,460元的SEW品牌RF37DT90S4、RF37DT71D4、RF57DVM4型號的減速機各一臺。2011年10月20日,沈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公司變更登記核準通知書》,核準沈陽微某精密機器有限公司變更企業名稱為沈陽連某精密機器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6日,被告通過銀行轉帳方式依約向原告付清了首批兩套攪拌罐(1000L×6臺、300L×2臺、180L×4臺)的70%貨款187,600元。原告隨后于當月29日、30日以汽運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首批兩套攪拌罐(1000L×6臺、300L×2臺、180L×4臺),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予以簽收。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沈陽微某精密機器有限公司公函》,載明:“2011年8月15日你我雙方簽訂《設備訂購合同》……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我司按照合同的約定生產出全部的設備。但貴公司僅僅在2012年2月10日對兩套設備(1000L×6臺、300L×2臺、180L×4臺)進行驗收和提貨,剩余的設備貴司遲遲不來驗收和提貨且不支付我公司貨款750,400元。……請貴司接到函件后3天內作出答復,并前往我司工廠驗收提貨;若貴司不來我司工廠驗收、提貨業不付清貨款將承擔如下責任:……”被告隨后于2012年11月7日回復《商務聯絡函》,稱“……貴公司所述的關于編號11242合同內容部分我方沒有異議。但是在合同執行過程中并非貴公司公函中所稱由于我方違約造成貴公司的損失,而是由于貴公司對自身的生產能力及技術加工能力的錯誤估算,造成無法按合同約定進行交貨,給我方造成了極大的經濟損失。我方按合同約定在簽訂合同的次日支付了預付款402,000元,并且應貴公司要求將三臺試驗用減速機發至貴公司安徽工廠。而貴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45天內生產出首批的兩套攪拌罐,而是在2011年10月26日才通知我方可以付款發貨,我方在當天下午將首批兩套攪拌罐的尾款187,600元付至貴公司帳戶。但十分遺憾的是發到我方的攪拌罐存在很多質量問題,貴公司于同年11月11日派出維修人員到我方工廠進行維修,但仍有很多問題解決不了。然后貴公司張升平經理通知我方將全部的罐蓋發至貴公司工廠進行維修。我方于同年12月7日將罐蓋發至貴公司安徽工廠,貴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才將修復的兩套罐蓋重新發回。對此我方深感貴公司生產技術能力不足,無法全部執行后續合同。在2012年2月21日以電話及郵件的形式通知貴公司再做兩套攪拌罐,貴公司承諾在3月15日可以交貨,而實際上后生產的兩套攪拌罐經多次維修,在5月14日才具備交貨條件。貴公司首批兩套攪拌罐交貨期比合同約定交貨期延遲四個多月,后兩套攪拌罐更是比合同約定的交貨時間延遲六個多月,已屬嚴重違約行為。……由于貴公司的嚴重違約行為,給我方造成了一千余萬的庫存積壓,造成我方給客戶的交貨期不能保證……使我方損失了大量的目標客戶,延誤了我方的商機。隨著技術的更新發展,貴公司所提供給我方半年前的產品已經不能滿足現在的市場需求。……再次鄭重函告:我方要求貴公司在一周內將我方發至貴公司的減速機返回;我方保留對貴公司追償預付款的權利;我方保留追償由于貴公司延遲交貨的嚴重違約行為給我方造成的直接及間接經濟損失的權利。……”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商務聯絡函》,稱“決定派出工作人員到貴公司安徽生產基地安徽索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進行檢驗,預計2012年12月19日抵達,請貴公司予以配合”。原告收具該函后,拒絕被告工作人員對剩余48臺攪拌罐進行檢驗。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關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載明:“……我方已經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義務,但貴方目前僅供給我方兩套攪拌罐。其余產品雖經我方一再催促,貴方一直沒能提供檢驗報告和安排我方到貴方工廠驗收。2012年12月17日,我方函告貴方,我方將于2012年12月19日派人到貴方工廠驗貨,19日上午我方人員到貴方工廠,遭到貴方拒絕。由于市場產品已經更新換代,貴方遲延交貨達一年之久造成所訂購產品已經被淘汰,無法滿足市場需要,給我方造成損失。鑒于貴方經我方催告一直遲延交貨,致使我方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我方在此告知貴方:解除于2011年8月15日簽訂的《設備定購合同》(合同編號11242);同時請求貴方在接到本函后5日內,返還我方321,600元貨款;返還我方的減速機三臺;……”之后,雙方就此協商未果,致涉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設備定購合同》、12臺攪拌罐的送貨憑證、《沈陽微某精密機器有限公司公函》、2012年11月7日被告致原告的《商務聯絡函》、被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7日《商務聯絡函》、《關于解除合同的通知》、招商銀行企業銀行支付付款回單、某某快運股份有限公司包裹單、遼寧增值稅專用發票等證據材料及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設備定購合同》及附件系雙方當事人基于自愿合意簽訂,且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本應恪守誠實信用原則切實履行各自義務,原告應于2011年11月9日向被告交付其余48臺攪拌罐,雖然原告述稱全部產品均于2011年11月1日前完工,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佐證,且根據合同約定并對照已交付攪拌罐的履行過程,可知原告發貨系在通知被告到廠檢驗且被告付清設備余款之后,此外,原告遲至2012年11月2日才函告被告提貨付款,有違常理,加之原告在審理中關于為被告進行調試而非維修的陳述亦與合同約定“不含安裝調試”相左,因此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對其關于產品早已完工等待被告提出檢驗提貨的主張實難采信,對其訴請不予支持。被告作為定作人,在原告遲遲未能交貨的情況下,以無法達到合同目的為由解除合同,于法有據,于理不悖,本院確認雙方于2011年8月15日簽訂的編號為11242的《設備定購合同》已解除;原告理應向被告退還多收取的321,600元預付款,并返還被告提供的三臺減速機,因此本院對被告的反訴請求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上海索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上海索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沈陽連某精密機器有限公司返還預付款321,600元;
三、原告上海索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沈陽連某精密機器有限公司返還SEW品牌RF37DT90S4、RF37DT71D4、RF57DVM4型號的減速機各一臺,若無法返還,則以7,460元折價賠償。
原告上海索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為11,304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上海索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為3,117.95元(被告已預繳),由原告上海索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負擔,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沈陽連某精密機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夏 玲
代理審判員 陳慰蘋
人民陪審員 虞紅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軼蓓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