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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甬東商初字第941號
原告:浙江某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
代表人:顏某某,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鄭某某,該分行員工。
被告:浙江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於某某。
被告:錢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軟件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於某某。
被告:於某某。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芙蓉、陳可妮,浙江甬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浙江某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某某銀行”)為與被告浙江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錢某某、浙江某某軟件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於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阮佳志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2014年4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駁回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異議。被告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本案于2014年8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銀行的委托代理人鄭某某,被告某某公司、錢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可妮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在向本院起訴的同時,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執行。審理中,原、被告申請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銀行起訴稱:2013年4月1日,原告與被告錢某某簽訂(330301130401)浙泰商銀(高抵)字第(51850024)號《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以其名下房產為被告某某公司與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間簽訂的主債權本金余額不超過1800000元的范圍內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2013年4月10日,原告與被告錢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簽訂(330301130409)浙泰商銀(高保)字第(51850024)號《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被告錢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對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期間內發生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2013年10月10日,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330301131010)浙泰商銀(流借)字第(0051850074)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月利率為7.14‰,借款期限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簽訂合同后,原告于當日按約發放了貸款。但被告某某公司僅支付借期內利息42840元,之后未再歸還任何款項。被告錢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亦未代償。請求判令:一、被告某某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借期內利息6545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實際歸還日止按合同約定的月利率10.71‰計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錢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對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審理中,原告請求增加訴訟請求:原告對被告錢某某名下位于藍天路xx弄xx號xx室房屋(權證號:P200011817)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本院依法予以準許。
被告某某公司答辯稱:1.對借款本金金額無異議;2.對借期內利息有異議,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為6個月,按月利率7.14‰計算6個月利息應為107100元,扣除已支付的42840元,尚欠借期內利息額應為64260元;3.答辯人目前資金困難,請求寬限還款日期。
被告錢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共同答辯稱:對借款情況不清楚,根據保證合同相關規定,主合同應當在保證合同簽訂前簽訂,雖《最高額保證合同》是對一段時間內產生的債務提供擔保,但原告作為債權人,在出借款項前應當通知保證人,而本案原告并未履行通知的義務,故被告無須承擔還款義務,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錢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1.《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擬證明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借款關系的事實;2.《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擬證明被告錢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為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之間的債務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的事實;3.《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擬證明被告錢某某以其名下房地產為被告某某公司債務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的事實;4.房產證、土地證、他項權證各一份,擬證明涉案抵押房產已辦理抵押登記的事實;5.借款憑證一張,擬證明原告已按約向被告某某公司發放貸款的事實;6.明細對賬單一份,擬證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約還款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出示,被告某某公司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被告錢某某對證1、2、3、4、5均無異議,但認為證2《最高額保證合同》簽訂時并不存在主合同;對證6因不知情,故不予質證。被告某某公司、於某某對證1、3、4的真實性不清楚,但認為與其無關;對證2無異議,但認為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時并不存在所謂的主合同;對證5、6不清楚,故不予質證。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能夠與原告訴稱事實相印證,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予以認定。
被告某某公司、錢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未提供任何證據。
經審查,本院認定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被告錢某某以其名下坐落于寧波市海曙區藍天路xx弄xx號xx室房產[房產證號:甬房權證私新字第××號;土地證號:甬國用(2000)字第xx號]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范圍包括債務人根據主合同應承擔的主債權本金、利息、逾期貸款利息、罰息、違約金及抵押權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執行費、律師費等。前述抵押房產已于2013年4月7日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被擔保的主債權余額不超過2500000元;保證擔保范圍包括債務人根據主合同應承擔的主債權本金、利息、逾期貸款利息、罰息、違約金及抵押權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執行費、律師費等;該合同項下發生各類業務的主合同、借款憑證或相關債權憑證經保證人同意不再向其送達。
《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借款自貸款人發放貸款之日起依據實際借款天數計付利息,采用按季結息,結息日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隨本清;借款人不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根據逾期天數按合同約定的利率加收50%作為罰息利率,計收逾期利息。
再查明:原告實際自貸款發放次日即2013年10月11日起計借期內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2840元,截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65450元(計算公式:2500000元×7.14‰/30×182天-4284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與被告錢某某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與被告錢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全面實際履行,否則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約還本付息,已構成違約,原告有權要求其還本付息,并按約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利息計算有誤,應以月為單位計息,本院認為,《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明確約定自發放貸款之日起依據實際借款天數計付利息,故原告主張的利息金額并無不當。被告某某公司應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65450元,及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的月利率10.71‰(7.14‰×1.5)計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錢某某自愿以其名下房產為被告某某公司在原告處的債務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并已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權依法設立,原告有權就涉案抵押物在約定的最高額抵押擔保范圍內優先受償。被告錢某某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償。被告錢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自愿為被告某某公司在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間發生的主債權余額不超過2500000元的債務向原告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現被告錢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以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時主合同尚未存在、原告未就主合同內容向保證人履行通知義務等理由主張免除保證責任,本院認為,本案保證人系對借款人在約定期間內簽訂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債務提供擔保,而涉案借款發生在約定期間內,另《最高額保證合同》明確約定該合同項下主合同、借款憑證或相關債權憑證經保證人同意不再向其送達,故被告錢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現以前述辯解理由主張免除擔保責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錢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應對被告某某公司的前述債務在2500000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前述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歸還原告浙江某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6545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0.71‰計的逾期利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如被告浙江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義務,原告浙江某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有權在最高額抵押擔保范圍內就被告錢某某名下坐落于寧波市海曙區藍天路xx弄xx號xx室房產[房產證號:甬房權證私新字第××號;土地證號:甬國用(2000)字第xx號]折價,或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被告錢某某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浙江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償;
三、被告錢某某、浙江某某軟件技術有限公司、於某某對上述第一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錢某某、浙江某某軟件技術有限公司、於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浙江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償。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付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7324元,減半收取13662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18662元,由被告浙江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錢某某、浙江某某軟件技術有限公司、於某某連帶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地址:寧波市江東區中興路746號;如銀行匯款,收款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阮佳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書 記員 孫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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