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寧某某發房地產信息有限公司與張某居間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9閱讀量:(1946)
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205民初1141號
原告:寧某某發房地產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寧波市海曙區大沙泥街*號*樓。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可妮,浙江甬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葉偉軍,浙江甬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俞欣,寧波市誠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寧某某發房地產信息有限公司為與被告張某居間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寧某某發房地產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可妮、被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寧某某發房地產信息有限公司起訴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業務人員推薦及帶領下察看了位于寧波市鄞州區榮安和院18幢XXXX室房產,并簽署了《房屋陪看約定書》。《房屋陪看約定書》約定,被告代表被告及家庭成員承諾,如被告和有關人員與業主私自達成購買合同或通過其他途徑(其他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的,視為原告推薦成功,被告愿意按總房價的1.6%支付中介費,并承擔相關責任和有關費用(如律師費等)。然被告看房后卻私自與房東達成購房協議,并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原告認為,根據《房屋陪看約定書》的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相關中介費用。為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中介費18960元。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房屋陪看約定書》一份,以此證明原告的員工帶領被告看房及簽訂約定書的事實;
2、《存量房屋買賣中介合同》二份,以此證明二手房買賣中介費收費標準情況;
3、中國移動通信通話詳單二份、中國電信語音詳單一份,以此證明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人授權的事實;
4、互聯網網頁截圖一份,以此證明系爭房屋所有人在58同城平臺發布信息,并非被告所述獨家銷售的事實。
被告張某答辯稱:系爭房屋由南天房產榮安和院加盟店(寧波市鄞州豐上房產經紀有限公司)獨家銷售,原告無權從事該房屋買賣的中介服務;《房屋陪看約定書》系格式條款,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在看房后并未提供包括房屋價格磋商的其他服務,因此被告通過其他中介機構買入該房屋系正常的買賣行為,而不是被告所述的惡意跳單行為。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房屋買賣說明及《房屋獨家委托銷售協議》各一份,以此證明被告所購房屋系由南天房產榮安和院加盟店(寧波市鄞州豐上房產經紀有限公司)獨家銷售的事實;
2、《存量房屋買賣中介合同》一份,以此證明系爭房屋已通過南天房產榮安和院加盟店(寧波市鄞州豐上房產經紀有限公司)居間與房主簽訂了買賣合同的事實;
3、收條二份,以此證明被告支付中介費12000元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原、被告對對方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被告簽字時,約定書中手寫部分為空白,系被告事后填寫,但承認其中關于房屋坐落的內容真實;對證據2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即使真實,也不能證明所有的中介費均按此標準收取,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可;對證據3的本身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所指的手機號不是系爭房屋所有人的號碼,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可;對證據4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系復印件,且認為其中登記的號碼不是系爭房東的手機號碼,也不具關聯性。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原告均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查后,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其中證據1,結合雙方的陳述,即使空白部分系事后補寫,但其內容也不違背客觀事實,故對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2,真實性難以確定,且與本案無關聯,故不予認定;證據3、4,即使顯示的手機號碼一致,該“138××××6616”手機號碼也不能明確系爭房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持有,故不予認定。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其中證據1,房屋買賣說明上簽字的人員及提供《房屋獨家委托銷售協議》的南天房產榮安和院加盟店(寧波市鄞州豐上房產經紀有限公司)系利害關系人,證明力低下,尚須結合其他證據認定其證明目的;證據2、3,原告雖對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沒有提供反駁證據,且被告既已買入系爭房屋,對房屋買賣等情況當無提供虛假證明的必要,本院認定上述證據具有證據效力。
本案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情況,本院認定下列事實:
2015年12月31日,原告的業務員帶領被告看了位于鄞州區榮安和院18幢XXXX室房屋。之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房屋陪看約定書》上簽名。
2016年1月3日,被告和榮安和院18幢1106室房屋的產權人經南天房產榮安和院加盟店(寧波市鄞州豐上房產經紀有限公司)居間介紹簽訂了《存量房屋買賣中介合同》,合同約定房屋的轉讓價為118萬元。1月29日,被告向南天房產榮安和院加盟店(寧波市鄞州豐上房產經紀有限公司)支付了中介費12000元。
本院認為: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本案中,原、被告簽訂《房屋陪看約定書》,由原告為被告購房提供服務,雙方依法建立了居間合同關系。但本案原告除了帶領被告看房外,未提供其他居間服務,被告與系爭房屋的所有人達成房屋買賣交易完全是通過南天房產榮安和院加盟店(寧波市鄞州豐上房產經紀有限公司)居間促成,原告居間并未成功,故無權收取傭金。另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就原告提供的《房屋陪看約定書》內容上看,其中“如本人和有關人員與業主私自達成購買合同或通過其他途徑(其他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的,視為貴公司推薦成功,本人愿意按總房價的1.6%支付中介費,并承擔相關責任和有關費用(如律師費等)”為原告事先印制的格式條款,其內容明顯侵犯了被告的契約自由選擇權,故該條款依法無效,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以盈利為目的的經營主體,其從事居間服務而不表明身份有悖常理,原告帶領被告看了房,可以推定其已獲授權,故對被告關于原告無權從事系爭房屋買賣中介服務的抗辯不予采信。鑒于原告的員工曾帶領被告看了房屋,已付出了一定的勞務,且為避免訴累,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居間費用5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寧某某發房地產信息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寧某某發房地產信息有限公司居間費用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274元,減半收取137元,由原告寧某某發房地產信息有限公司負擔112元,被告張某負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66583489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如涉款項交付義務的,義務人可交付至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賬號:201000146241617,開戶銀行:寧波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江北信用社。如義務人拒不履行,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 判 員 王 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代書記員 馬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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