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2-09閱讀量:(1720)
寧波市江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甬東民初字第1709號
原告:寧波市某某交通總公司。住所地寧波市江東區(qū)寧穿路四號橋南側2幢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力明,浙江素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梅宇,浙江素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住所地寧波市江東區(qū)會展路**號*幢*樓。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稱發(fā),浙江億站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寧波市某某交通總公司(以下簡稱“公交總公司”)與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以下簡稱“天安財險”)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公交總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被告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33480.62元、護理費2200元,合計35680.62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本案經庭外和解未果,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案件相關情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第四項、第八項、第九項,其他事項雙方無爭議。
一、事故發(fā)生情況:2006年10月23日15時10分許,原告駕駛員曹劍鋒駕駛浙B×××××號大型普通客車在解放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148號前時,車頭與跨越該路西側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綠化隔離帶后自西向東橫過機動車道的行人王文全發(fā)生碰撞,造成王文全受傷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責任認定結果:客車駕駛員曹劍鋒與行人王文全承擔事故同等責任。
三、受害人概況:王文全,男,1926年4月26日出生,漢族,公民身份號碼××,戶籍所在地寧波市鎮(zhèn)海區(qū)莊市街道光明村王大路劉家22號。王文全因傷于2006年10月23日至2006年12月5日在寧波市第二醫(yī)院住院治療。
四、醫(yī)療費:原告主張其為王文全墊付醫(yī)療費33480.62元,并提供住院收費收據(jù)及住院費用匯總清單各一份、門診收費收據(jù)七張。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原告沒有提供王文全的病歷資料,無法證明上述醫(yī)療費用支出的必要性、關聯(lián)性。
五、護理費:原告為王文全支付住院期間護理費2200元。
六、有關保險合同主體:原、被告簽訂有《機動車輛保險協(xié)議》、《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補充協(xié)議》,上述協(xié)議有效期自2006年1月10日至2008年1月9日。
七、有關保險合同主要內容:原告為其所有的全部大客車、中巴車、旅游車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為車輛三者險100000元,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400000元、營運車輛車上乘客座位險10000元。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告按照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其他相應的法律、法規(guī)在保險責任范圍內進行賠償。在協(xié)議有效期內因國家第三者強制保險辦法出臺,而引起保費和理賠政策重大調整時,雙方應友好協(xié)商調整協(xié)議的相關條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6年1月10日至2007年1月9日期間的保險費。
八、保險理賠范圍:原告認為其向被告投保了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00元,被告應在保險金額內進行賠償。
被告主張,事故發(fā)生時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已實施,原告支出的醫(yī)療費、護理費已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被告認為超出交強險部分應按照原告及王文全各自的責任比例進行承擔,根據(jù)交警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王文全最少也應承擔40%的責任。
九、訴訟時效:原告認為,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一直聯(lián)系傷者王文全要求其配合處理理賠事宜,但因王文全一直推諉,致使事故損失無法確定,現(xiàn)原告就已產生的費用向被告主張賠償,并未過訴訟時效。
被告認為,根據(jù)保險法的規(guī)定,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本案保險事故發(fā)生時間為2006年10月23日,醫(yī)療費、護理費金額確定時間為2006年12月6日。即便原告因王文全不予配合處理理賠事宜,原告為王文全墊付醫(yī)療費、護理費35680.62元已是確定的,原告可就上述確定的損失先行向被告主張賠償,但實際原告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一直未向被告要求賠償,故本案明顯已過訴訟時效。
裁判理由與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是原告的起訴是否已過訴訟時效期間。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本案事故發(fā)生時間為2006年10月23日,故原告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時間為2006年10月23日。原告主張因案外人王文全一直未與原告處理理賠事宜,致使損失無法確定,本案訴訟時效應自損失確定之日起計算。本院認為,王文全受傷住院期間的醫(yī)藥費、護理費均由原告支付,上述費用最晚支付時間為2006年12月8日,實際原告支付的醫(yī)療費、護理費損失時間已于2006年12月8日確定。原告在無法聯(lián)系到王文全的情況下,就已確定的損失可先行向被告要求賠償。本案中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護理費訴訟時效起訴時間應為2006年12月8日。現(xiàn)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事故發(fā)生后其曾向被告主張過賠償,本案亦不存在其他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寧波市某某交通總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692元,減半收取346元,由原告寧波市某某交通總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地址:寧波市江東區(qū)中興路746號;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朱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代書 記員 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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