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陽某、寧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2閱讀量:(1362)
甘肅省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西刑初字第197號
公訴機關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陽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重慶市開縣人,小學文化。因涉嫌盜竊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蘭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蘭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寧某,曾用名:寧某海、寧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重慶市開縣人,大專文化。因涉嫌盜竊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蘭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蘭州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王家孝,男,甘肅鑫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黃建剛,男,甘肅昶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公訴刑訴字(2014)1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陽某、被告人寧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韓繼欣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馬強、人民陪審員沈洪洋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甄青青擔任法庭記錄。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龔偉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陽某、被告人寧某及其辯護人王家孝、黃建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陽某向寧某提出盜賣工地鋼材,被告人寧某表示默許。2013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陽某將該項目部工地44.528噸鋼材盜賣給收購廢鐵的盧某某、安某某,獲款145000元。事后陽某分給寧某52000元。破案后,陽某、寧某共退贓、退賠157000元。被盜鋼材已追回并發還失主。經西固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物品鑒證總值為188823元。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人口信息、被盜物品清單、發票、西固煤場高架橋項目處置權結構說明、證明、車輛掛靠協議、合同書、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物證照片、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價格鑒定意見書、辨認、指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陽某、被告人寧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本院對被告人陽某處以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被告人寧某處以2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陽某、被告人寧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請求從輕判處。
被告人寧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屬于從犯,依法應當對其從輕、減輕量刑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寧某犯罪的主觀惡性較小,沒有造成社會危害,具有酌定從輕的量刑情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已深刻反省,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判刑的同時予以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陽某系西固煤場高架橋項目部勞務人員,被告人寧某系西固煤場高架橋項目部工地勞務分包商。2013年9月期間,被告人陽某向被告人寧某提出盜賣工地鋼材,被告人寧某未表示反對。2013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陽某將該項目部工地44.528噸鋼材盜賣給收購廢鐵的盧某某、安某某,獲款145000元。事后陽某分給寧某52000元。案發后,陽某、寧某共退贓、退賠157000元,其中被告人陽某退賠50000元,被告人寧某退賠107000元。被盜鋼材已追回并發還失主。經蘭州市西固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物品鑒證總值為188823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高宗文單位工地被盜案件受理情況及蘭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2013年9月19日對該盜竊案的立案情況。
2、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證明發、破案及抓獲情況。
3、被告人陽某、寧某人口信息,證明二被告人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4、被盜物品清單、發票、西固煤場高架橋項目處置權結構說明:證實被盜鋼材購買價格;西固煤場高架橋項目中對成品鋼材的處理權的設置情況。
5、證明、車輛掛靠協議、合同書:證實2013年9月18日用贓款4.6萬元所購置車輛的相關情況。
6、賽某公司出貨單、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取款憑條:證實被盜鋼材由劉彥華賣給賽某公司。
7、寧某提供的收條等復印件:2013年9月28日寧某、盧某某、安某某簽訂的由寧某出面替陽某退還鋼筋款157000元的協議;2013年12月10日盧某某、安某某收到寧某現金7萬元、寧某將長城皮卡車作抵押8.7萬元的收條;2013年9月27日安某某收到寧某現金7萬元、下欠8.7萬元的收條。
8、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物證照片:證實①2013年9月29日、30日從盧某某處扣押Ф32的螺紋鋼20.16噸;從安某某處扣押Ф20的螺紋鋼24.368噸;2013年9月29日、30日將扣押的上述螺紋鋼44.528噸發還失主高宗文;2013年12月10日從陽某處扣押涉案的甘AX****號黑色奔騰小轎車一輛及車鑰匙一把。
9、證人證言:
(1)、證人盧某某證言,證實盧某某、安某某從陽某處的購買鋼材情況,后寧某把鋼材款退給盧某某、安某某,再由二人把鋼材退給煤場高架橋項目部。
(2)、證人安某某證言,證實盧某某、安某某從陽某處的購買鋼材情況,后寧某把鋼材款退給盧某某、安某某,再由二人把鋼材退給煤場高架橋項目部。
(3)、證人劉某某證言,證實盧某某、安某某從西固煤場高架橋項目部工地購買鋼材,案發之后寧某把鋼材款退給盧某某、安某某的情況。
(4)、證人李某某證言,證實陽某將西固煤場高架橋項目部工地鋼材賣給他人的情況。
(5)、證人金某某證言,證實陽某盜竊西固煤場高架橋項目部工地鋼材的情況。
(6)、證人劉某某證言,證實盧某某雇傭大貨車從西固某工地拉運鋼材的情況。
(7)、證人張某某、趙某某證言,證明蘭州賽通物資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劉彥華購買20型號和32型號的鋼材,總價款157653.60元。
(8)、證人李某某、張某、倪某某證言,證實大卡車司機將鋼材從西固南山路工地運至“543”倉庫的情況。
(9)、證人擺某某證言,證明甘AX****的奔騰小轎車的買賣及過戶情況。
(10)、證人陽某某證言,證實其給寧某借錢歸還案款的情況。
10、被害人陳述:證實失主高某某(蘭州某某建設集團西固煤場高架橋項目部副經理)發現工地鋼筋被盜后報案的經過,證實西固煤場高架橋項目部工地鋼材被盜的情況。
11、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實被告人陽某與寧某盜竊西固煤場高架橋項目部鋼材的事實經過。
12、價格鑒定意見書及通知書:證實被盜螺紋鋼44.528噸鑒證總值為人民幣188823元。
13、辨認、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嫌疑人陽某與寧某相互進行了辨認;陽某與收購鋼材的盧某某與安某某相互之間進行了辨認;嫌疑人寧某與收購鋼材的盧某某與安某某相互之間進行了辨認;證人李光鑫對犯罪嫌疑人陽某、寧某進行了辨認并對收購鋼材的盧某某、安某某進行了辨認;嫌疑人陽某對盜竊地點進行了指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陽某、被告人寧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系從犯,且在抓獲到案前積極籌款挽回損失,使被盜鋼材全部追回,主觀惡性較小,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寧某系初犯、偶犯,積極籌款挽回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對被告人寧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寧某系從犯,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減輕處罰等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陽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4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一次繳納。)
被告人寧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一次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韓繼欣
人民陪審員 馬 強
人民陪審員 沈洪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甄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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