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福州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歐某某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2閱讀量:(1461)
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晉民初字第2918號
原告福州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呂某某,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聶莉、林婷婷,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歐某某,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
原告福州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歐某某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江榕榕于2014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獨任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聶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歐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福州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稱,被告系福州市晉安區某花園某單元業主,原告于2004年5月31日與被告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協議約定由原告為福州市晉安區某花園某單元提供物業管理服務,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物業管理服務費等費用,原告可提供部分代收代繳服務。依據《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物業收費按每建筑平方米壹元,被告的產權建筑面積為130.86平方米,被告每月應當支付的物業管理費為130.86元,因物價的提高,2014年4月原告經向全體業主公示并經某花園主委員會同意,物業費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故自2014年4月后,被告每月應向原告支付物業費157.032元。該前期物業服務協議從簽訂之日起至今一直合法有效,原告也始終適格履行合同并提供物業管理服務,但被告自2008年3月起,就一直拖欠支付物業費,期間原告多次發函催收,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據《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第七條第四款約定:乙方違反協議,不按本協議約定的收費標準和時間交納有關費用的,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補交并從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加收應交納費用萬分之五交納違約金。故從2008年3月起被告因欠繳物業費,原告有權收取其違約金7852.3元。為此,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業費10337.94元(2008.3-2014.8),并支付違約金7852.3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歐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系福州市晉安區某花園某單元業主,建筑面積130.86平方米。2004年5月3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約定由原告為福州市晉安區某花園某單元提供物業管理服務,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物業管理服務費等費用,原告可提供部分代收代繳服務,物業收費按每建筑平方米壹元收取。若被告未按協議約定繳納相關費用,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補交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納費用萬分之五的違約金。2014年3月30日,原告與業主委員會再次簽訂一份《物業服務合同》補充協議,約定從2014年4月1日起物業費調整為每平方米1.2元。同日,福州市某花園業主委員會發出管理費上調通知。被告自2008年3月起,就一直拖欠支付物業費,原告分別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發出繳費通知單及律師函,要求被告繳納物業費,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物業服務合同》、《繳費通知書》、律師函及快件單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為憑,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業管理服務后,理應及時支付相應的物業管理費。原告對于小區的管理確有未完善之處,故對于違約金部分訴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物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歐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福州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從2008年3月至2014年8月拖欠的物業費共計10337.94元。
二、駁回原告福州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逾期履行本判決確定之金錢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27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63.5元,由被告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江榕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游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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