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韋某與唐某某、農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3閱讀量:(1318)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桂0107民初637號
原告韋某。
委托的代理人龍海瓊,廣西青湖祥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某。
被告農某某。
以上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咸燕,廣西法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廣西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韋某與被告唐某某、農某某、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廣西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韋某的委托代理人龍海瓊,被告唐某某、農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咸燕,被告某某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韋某訴稱:2015年5月1日23時10分左右,原告搭載電動車至南寧市**路**段時,被被告唐某某駕駛的桂A*****號小型普通客車撞倒受傷。2015年5月18日,南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唐某某承擔該事故全部責任。因為唐某某駕駛的肇事車在某某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某某財保公司應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同時由于被告農某某是肇事車的登記車主,故其應與唐某某對保險賠償不足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賠償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某某財保公司向原告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2127元,其中醫療費3517元、營養及伙食費3000元、住院陪護費200元、誤工費2950元、精神損失費2000元、交通費460元,由某某財保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賠償;2、以上費用除去保險公司賠償部分,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某、農某某連帶賠償原告;3、本案的訴訟費由三被告共同承擔。被告唐某某、農某某共同辯稱:1、本案原告韋某提供的證據材料顯示住院病人為“韋某一”,與原告并不一致,原告沒有證據證實其提交的證據中記載的“韋某一”與原告系同一個人,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2、原告所主張的營養費、伙食費過高,沒有事實法律依據;其主張的住院陪護費、誤工費均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告并沒有誤工的減少,精神損失費沒有事實依據;原告住院期間并沒有產生交通費,如果有,也沒有票據證明。3、本案的肇事車輛實際登記雖是農某某,但是實際管理人是被告唐某某,所以農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應當承擔責任。
被告某某財保公司辯稱:1、某某財保公司已在西鄉塘法院審結的(2015)西民一初字第1900號民事案件中(本案事故另一傷者江某某)承擔醫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費用19294.18元,財產損失1245元,醫療費用限額已用盡,不再承擔本案原告的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2、被告唐某某駕車逃逸,違反法律規定,應首先由侵權人承擔賠付責任。3、原告主張人身傷害造成的損失,但提交的材料均與其沒有關聯,原告提交的診斷證明、出入院記錄、住院費用均載明傷者為“韋某一、年齡24歲,地址賓陽縣蘆圩鎮馬村”與原告的主體信息不一致,原告不能以此主張權利。4、本案涉及的各項費用應當依法核定。醫療費應當提交醫療發票原件及出院記錄、診斷證明、病歷、住院費用清單佐證,住院陪護費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誤工費沒有收入減少的證明,也沒有全休證明,原告的傷情并不影響其實際從事勞動。交通費沒有正式發票為憑證,精神損失費不能成立,本案并未構成傷殘,并不產生嚴重的精神損害。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的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3時10分許,被告唐某某駕駛桂A*****號小型普通客車沿科德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事故地點,適有案外人江某某駕駛南寧9G***號電動自行車搭載原告韋某由科德路的南側往北側橫過道路,唐某某駕駛的車前部與江某某駕駛的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江某某與韋某受傷及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唐某某未及時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及時報警,駕駛車輛逃離事故現場。交警部門對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被告唐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是造成該起事故的根本原因,且唐某某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后,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未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及時報警,而是駕駛車輛逃離事故現場,造成相關的證據滅失,其行為屬交通肇事逃逸,因此,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唐某某承擔該事故全部責任,韋某不承擔該起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韋某于2015年5月2日被送往武警**總隊醫院住院治療,至2015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療2天。出院診斷為:雙下肺挫傷;頭皮挫裂傷;全身多處皮膚擦傷;電解質紊亂。出院醫囑:注意休息及加強營養,一個月內避免劇烈運動;每日門診換藥至傷口愈合,頭皮縫線5天后拆除;帶藥出院;病情變化隨診。2016年1月29日,原告韋某向武警**總隊醫院申請將錯誤姓名“韋某一”改名為真實姓名“韋某”,該院醫務處出具情況屬實的審批意見。
另查明:桂A*****號小型普通客車登記車輛所有人為被告農某某,該車在被告某某財保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2015)西民一初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被告某某財保公司已支付傷者江某某醫療費10000元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責任應如何確定的問題。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唐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認定事實清楚,因果關系明確,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采信并作為定案依據。本案肇事車輛桂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某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再由被告唐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責任主體,農某某雖為肇事車輛的所有人,但本案中并沒有證據證明其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故其在本案中無需承擔民事責任。
對于各被告抗辯稱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病歷材料中載明的主體不一致的問題。雖原告提交的所有病歷資料顯示患者姓名為“韋某一”,但原告已向醫院申請改名為“韋某”,醫院也出具了情況屬實的審批意見,且病歷記載的內容與本案發生的時間、過程吻合,亦與本案另一傷者就醫的醫院一致,故本院對患者“韋某一”實際為本案原告韋某的事實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費用,本院作如下認定:
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交的病歷、入院記錄、住院及門診收費票據,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3517元本院予以確認。
2、營養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3000元,根據醫囑建議,原告的傷情需加強營養,結合原告的住院時間2天,對營養費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對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確認為200元,對營養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共支持1000元。
3、護理費。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有一人陪護,主張按100元/天計算護理費200元,原告未提交護理人員的收入水平,但其主張未超出居民服務業標準,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4、誤工費。原告主張按居民服務業標準,誤工32天計算誤工費,但其并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從事的行業及收入水平。對其誤工天數,根據其傷情及醫囑,本院確定為15天,對誤工費本院參照農林牧漁業標準,確認為1112.5元。
5、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給其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的一定的傷害,故其有權主張該項費用。根據原告的傷情,對此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6、交通費。原告主張460元,原告因事故受傷,對原告這一請求,雖未提交票據,但交通費屬合理支出。結合原告的受傷情況、就醫地點、就醫次數及陪護人員情況,對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以上確認的各項費用共計6929.5元,包括醫療費3517元、營養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護理費200元、誤工費1112.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交通費100元。因某某財保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項下已賠償其他傷者10000元,限額已用完,故某某財保公司無需再在本案中承擔醫療費用賠償。故由某某財保公司在死亡傷殘項下賠償原告護理費200元、誤工費1112.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交通費100元,共計2412.5元。超出交強險的醫療費3517元、營養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共計4517元,由被告唐某某賠償原告。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廣西分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項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韋某護理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及交通費共計2412.5元;
二、被告唐某某賠償原告韋某醫療費、營養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1共計4517元;
三、駁回原告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3元(原告韋某已預交),由原告韋某負擔44元,被告唐某某負擔59元。
上述義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自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行:中國某某銀行南寧市竹溪支行,戶名: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帳號:20***28)。逾期不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鄭忠林
人民陪審員 馬振聲
人民陪審員 何開科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張夢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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