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莫某某與被告南寧市某某設計院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3閱讀量:(1337)
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青民一初字第172號
原告莫某某,男,壯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合山市**鄉。
委托代理人唐小芳,廣西南國雄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寧市某某設計院,住所地:南寧市青秀區**路。
法定代表人馮某某,院長。
委托代理人陸志勇,廣西崇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龍泳漾,廣西崇泰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莫某某訴被告南寧市某某設計院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2月13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2年2月16日,本院以南勞仲裁字(2011)220-1號仲裁裁決書系終局裁決為由,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原告莫某某的起訴。原告莫某某不服該裁定,上訴至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第二審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南市立民終字第5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本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書并指令本院對本案進行審理。2012年7月4日,本院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小芳和被告南寧市某某設計院的委托代理人陸志勇、龍泳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莫某某訴稱,一、南寧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南勞仲裁字(2001)220-1號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錯誤,表現在:(一)被告持有南寧市某某建設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監理)95%的股份,為該公司的股東。(二)自2003年6月至2010年6月,原告在某某監理工作。2010年6月起某某監理在未經依法清算且未優先向職工繳納社會保險及支付工資等費用的情況下擅自注銷,那么作為該公司股東的被告也應承擔相應的義務。(三)原告于2010年6月被口頭告知,因某某監理資質等級為乙級,為將資質升為甲級,2010年6月某某監理被被告兼并,成為被告的監理部。而原告的勞動關系也隨之轉到被告單位。與此同時,原本由某某監理與南寧市**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的監理合同也轉由被告繼續履行。因此,某某監理與被告是被承繼與承繼的關系;二、南寧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南勞仲裁字(2001)220-1號仲裁裁決書適用法律錯誤,表現在:由于對取證權利的限制,原告無法取得證明某某監理與被告是被承繼與承繼關系的相關證據,而該些證據均由被告持有。根據民事證據規則及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勞動爭議案件應堅持舉證責任倒置的特殊舉證規則。原仲裁裁決并未遵循該舉證規則,而是草率地將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擔,嚴重違背了立法精神。原告認為,原仲裁裁決由于適用法律錯誤導致認定事實出現錯誤,從而作出了錯誤的裁決。此外,原告自2003年6月在某某監理工作以來,其養老、工傷、醫療、失業、生育保險費未獲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機構交納,造成原告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1萬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份工資1500元;三、被告向原告賠償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損失10萬元。
被告南寧市某某設計院辯稱:一、被告與某某監理不存在承繼與被承繼的關系。被告與某某監理分屬兩個不同的獨立民事主體。某某監理已于2010年6月經法定程序注銷;二、原、被告自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期間被告已依法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三、原告從2010年9月30日起已不在被告單位工作。被告認為,雙方的勞動關系于2010年9月合法解除,被告并未拖欠原告2010年10月份的工資,也無須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主管,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原告請求支付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賠償金并無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因此請求本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3年6月至2010年6月,原告在某某監理工作。2010年6月1日起,原告進入被告單位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0年8月27日,南寧市某某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了《證明》,該《證明》稱原告在監理“某某農貿市場”工程過程中,作風極為散漫惡劣,經常不見人影,每當逢年過節,原告便開始挑剔,索要好處費,并提出讓其弟弟承攬“刮膩子”工程的要求,2010年8月,原告強硬勒索了2萬元,中秋節前原告再次前來敲詐。2010年12月30日,被告以原告在工作期間存在勒索施工單位2萬元行為,嚴重違反被告單位的規章制度為由,作出**人字(2010)12號《關于給予嚴重違紀的莫某某開除的決定》,解除了與原告的勞動關系。之后,原告向南寧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請求裁決被告:一、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1萬元;二、繳納2003年6月至2010年10月養老、醫療、工傷、生育保險費;三、支付原告2010年10月份的工資1500元。2011年5月11日,該仲裁委員會作出南勞仲裁字第220-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被告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150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2011年8月9日,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稱被告已于2007年3月遷至南寧市青秀區**路**號辦公,其組織機構代碼證上的住所地亦已變更為南寧市青秀區**路**號,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請求將該案移送至本院管轄受理。2011年8月12日,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作出(2011)興民一初字第77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被告管轄權異議成立,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轄處理。
另查明,被告為原告繳納了2010年6月至9月的社會保險費。原告每月工資標準為1500元,被告向原告發放工資至2010年9月。
又查明,被告系全民所有制的事業法人單位,主管單位系南寧市**管理局。某某監理于1997年成立,注冊資本50萬元,股東分別為南寧市**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出資2.5萬元,占5%股份)和被告(出資47.5萬元,占95%股份)。某某監理已于2010年6月23日注銷。
本院認為,原告訴稱被告持有某某監理95%的股份,某某監理于2010年6月注銷后被被告兼并,被告應承繼某某監理的勞動債務,故原告的勞動關系起算時間應從2003年6月開始計算。原告如此主張,應當對其訴稱事實承擔的舉證責任。現原告并無證據證明某某監理與被告之間存在兼并的事實,故原告的該項主張因無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雙方均認可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入職被告單位工作,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認定雙方自2010年6月1日起建立勞動合同關系。
被告以原告欲介紹其親戚到監理工程中承攬項目未果,遂向施工單位勒索2萬元的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監理工程師職業道德準則為由,作出了**人字(2010)12號決定,開除原告,解除了雙方的勞動合同。對此,原告在訴訟中表示其并未向施工單位索取錢款。關于被告是否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結合現有證據分析,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存在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事實的證據系南寧市某某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投訴原告的《證明》,但從被告認定原告違紀事實的程序上看,被告并未出示相應證據證明其對施工單位的投訴意見進行調查核實,在原告矢口否認的條件下,被告僅依施工單位的投訴意見徑直開除原告的行為缺乏事實依據,難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本院認定被告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向原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未滿6個月,賠償金的計算為:1500元/月×2×0.5月=1500元。
關于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份工資的問題,原告訴稱其工作至10月底方才離職,而被告辯稱原告自9月底之后就不再上班提供勞動。雙方各執一詞,但均未提供相應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對此,本院從舉證責任的角度分析:原告主張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有責任就其已提供10月份勞動的事實予以證明,現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訴訟觀點,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對于原告訴稱其為被告工作至2010年10月底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份工資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請求賠償無法享受社會保險的賠償金10萬元的問題。鑒于被告已為原告代扣并繳納了2010年6月至9月的社會保險費用,故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并無事實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寧市某某設計院向原告莫某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500元;
二、駁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南寧市某某設計院負擔。該款原告莫某某已預交,由被告南寧市某某設計院隨上述應付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莫某某。
上述金錢給付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不作為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到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又不提出減交、免交和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黃家靖
人民陪審員 黃 萌
人民陪審員 黃嵐嵐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書 記 員 韋力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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