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農某某、言某某等與南寧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3閱讀量:(1439)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西民一初字第1686號
原告農某某。
原告言某某。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見,廣西百舉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寧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寧市某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東垣,廣西鈺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青某某,南寧某某商貿有限公司會計。
原告農某某、言某某與被告南寧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農某某、言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見,被告南寧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東垣、青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農某某、言某某共同訴稱:兩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于2009年10月20日簽訂《承包經營協議》,約定被告將位于南寧市解放路33號2、3樓的鋪面租給兩原告承包經營使用,兩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納承包費,鋪面由原告獨立經營使用,租用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雖雙方簽訂的協議以《承包經營協議》命名,但被告作為出租方,僅將空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即沒有裝修、也沒有任何營業執照,而且被告沒有旅游、招待所等的經營資格。被告收取兩原告的承包費其實就是租金。故兩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承包經營協議》其性質就是房屋租賃協議。《承包經營協議》第五條第6款約定“本協議履行期間如出現不可抗力的因素,即政府行為、城市規劃而終止協議時,乙方必須在收到甲方通知五天內無條件將所承包的房屋交回給甲方,所受損失,甲方不負責賠償,所有的拆遷補償費歸甲方所有(含停產停業補償費、臨時安置費以及其他所有費用),乙方搬出后,甲方應在協議終止十個工作日以內,根據協議終止的實際時間計算,退還乙方(原告)未經營月份承包款和本協議保證金。”該條款顯然屬無效條款。首先該條款違反了憲法、法律關于公民財產不可侵犯的相關規定,違反誠實信用、公平、平等的民法基本原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其次該條款違反了房屋征收與補償的相關法律、法規,限制、剝奪原告的合法權益,減輕、免除被告的義務。該條款系被告以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占有原告財產的目的。由于兩原告法律知識欠缺,糊里糊涂就與被告簽訂該份合同,現被告利用該協議漏洞準備侵犯兩原告的合法財產,因此,希望法院查明事實真相,保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判令:1、確認兩原告與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簽訂的《承包經營協議》的性質定性為房屋租賃協議;2、確認兩原告與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簽訂的《承包經營協議》第五條第6款為無效條款;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南寧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辯稱:1、原、被告簽訂的《承包經營協議》符合法律規定,真實、客觀,系有效合同。該合同第五條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亦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亦是有效條款。2、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與廣西鼎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合同,承租了涉案商鋪,打算自己經營。被告與廣西鼎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同后被告著手進行裝修,后因原告稱愿意出高價承包該商鋪,被告遂同意原告的要求。因被告考慮到該商鋪位于老城區,始終要拆遷,所以原、被告簽訂合同時被告如實告知原告這一可能性。為防止糾紛,故在合同中進行拆遷補償費分配的約定。
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承包經營協議》約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南寧市解放路33號2、3樓鋪面,承包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承包費為每月6500元。《承包經營協議》第五條第6款約定:“本協議履行期間如出現不可抗力的因素,即政府行為、城市規劃而終止協議時,乙方必須在收到甲方通知五天內無條件將所承包的房屋交回給甲方,所受損失,甲方不負責賠償,所有的拆遷補償費歸甲方所有(含停產停業補償費、臨時安置費以及其他所有費用),乙方搬出后,甲方應在協議終止十個工作日以內,根據協議終止的實際時間計算,退還乙方未經營月份承包款和本協議保證金。”合同第七條第2款約定:“賠償事宜:政府拆遷,解放路33號2、3樓招待所如政府賠償甲方的裝修費的條件下,甲方同時賠償給乙方。”。2014年8月1日,原告以原、被告簽訂的合同性質屬于租賃合同,且該合同第五條第6款屬無效條款為由訴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請求。
本院認為:關于《承包經營協議》性質的問題。根據原、被告簽訂的《承包經營協議》的約定,被告向原告交付鋪面,以鋪面的使用權轉移為標的,由原告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對原告的經營沒有控制權。承包費實為租金,交付原告使用的鋪面實為租賃標的物,故該合同性質應當屬于租賃合同。
關于原告主張《承包經營協議》第五條第6款為無效條款的問題。本案《承包經營協議》第五條第6款“本協議履行期間如出現不可抗力的因素,即政府行為、城市規劃而終止協議時,乙方必須在收到甲方通知五天內無條件將所承包的房屋交回給甲方,所受損失,甲方不負責賠償,所有的拆遷補償費歸甲方所有(含停產停業補償費、臨時安置費以及其他所有費用),乙方搬出后,甲方應在協議終止十個工作日以內,根據協議終止的實際時間計算,退還乙方未經營月份承包款和本協議保證金。”該條款的內容系經原、被告自愿平等協商,應視為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同時該合同第七條第二款約定:“賠償事宜:政府拆遷,解放路33號2、3樓招待所如政府賠償甲方的裝修費的條件下,甲方同時賠償給乙方。”故不存在顯失公平及侵犯原告合法財產的情形。原告主張簽訂合同時被告存在隱瞞、欺詐的行為,但未能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該條款無效,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農某某、言某某與被告南寧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簽訂的《承包經營協議》性質為租賃合同;
二、駁回原告農某某、言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農某某、言某某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在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逾期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滕 彬
人民陪審員 何開科
人民陪審員 黎細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蒙愷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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