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藍某某與陳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3閱讀量:(1777)
貴港市港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港北民初字第1728號
原告藍某某。
被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東垣,廣西鈺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藍某某與被告陳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錦義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書記員張藍月擔任法庭記錄。原告藍某某,被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東垣、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藍某某訴稱,被告將港北區江北西路***號九龍新城**棟***-***號,建筑面積約40平方米的商鋪,出租給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和原告簽訂合同,因合同期內原告沒人管理,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協商解除合同,被告拒絕解除合同。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決:1、解除被告與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式兩份;2、被告返還押金2600元以及從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14日共49天,未到期的租金2123.3元,合計4723.3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某辯稱,被告認為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合同有效。被告作為出租方已經履行了出租的義務,原告作為承租方單方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約定。且依據合同第五、七條的約定,承租方單方解除合同,出租方不應退還相應的押金、租金。原告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陳某某(甲方、出租方)與藍某某(乙方、承租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陳某某將其所有的座落于貴港市港北區江北西路***號(九龍新城)**幢***、***號房屋出租給藍某某經營麻將館;租賃期限從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每月租金為1300元,每月交納租金時間為提前1個月支付,先租后用;乙方應在支付第一個月租金的同時付給甲方押金2600元,租賃期結束,若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交接驗收通過,甲方應在驗收通過當日將押金無息退還給乙方;租賃期間,雙方均不得無故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需提前通知對方,雙方協商一致后終止合同。若乙方擅自解除合同,應賠償甲方違約金,已付租金甲方不予退還。
2015年4月14日,藍某某向陳某某交付押金2600元、支付從4月14日至7月14日的租金3900元。同日,陳某某將房屋交付給藍某某使用。
以上事實有原告身份證、被告身份證、房屋租賃合同、房產證、收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陳某某自愿將其所有的座落于貴港市港北區江北西路***號(九龍新城)10幢***、***號房屋出租給藍某某經營麻將館。陳某某與藍某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性性規定,合同成立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陳某某已將房屋交付給藍某某使用,履行了合同的主要義務。藍某某也占用了出租房屋,交付了押金和支付部分租金,合同已實際履行,但雙方就解除合同未能協商一致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藍某某以無人管理麻將館為由要求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因此,藍某某主張作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無法律依據,對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藍某某向陳某某支付租金是履行合同義務,要求返還押金又未成就合同約定的條件,因此,藍某某主張被告返還押金2600元以及從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14日共49天的租金2123.3元,合計4723.3元,因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對該兩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藍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藍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加六提出副本,上訴于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在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50元,款匯至戶名為: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開戶銀行:中國某某銀行貴港分行營業部;賬號: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錦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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