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甲、陳某等與林某戊法定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3閱讀量:(1829)
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倉民初字第1423號
原告劉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州市倉山區。
原告陳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州市倉山區。
原告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州市鼓樓區。
原告林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州市倉山區。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吳亞娟、林清明,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州市倉山區。
原告林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州市倉山區。
原告林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州市倉山區。
被告林某戊,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州市倉山區。
原告劉某甲、陳某、林某甲、林某乙、劉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與被告林某戊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家挺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林某甲、林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吳亞娟、被告林某戊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劉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甲、陳某、林某甲、林某乙訴稱,被繼承人林某英于19**年*月*日出生,2008年4月3日去世。被繼承人生前育有五個子女:林某萍(19**年*月*日出生)、林某仁(19**年*月*日出生)、林某甲(19**年*月*日出生)、林某戊(19**年*月*日出生)、林某正(19**年*月*日出生)。林某萍于2015年3月5日去世,其配偶為原告劉某甲;林某仁于2008年5月25日去世,其配偶為原告陳某;林某正于2012年1月21日去世,其配偶為林某乙。四原告劉某甲、陳某、林某甲、林某乙與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某英的法定(轉)繼承人。坐落于倉山區佛寺巷**號房屋是被繼承人的遺產;因煙臺山歷史風貌區地塊項目,福州市倉山區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征收倉山區佛寺巷**號房屋,并貨幣補償783753.75元(其中,安家補貼、住宅搬遷補助費合計3250元、租房補貼20000元),目前該款項仍在征收單位保管。因該房屋在被征收前由原告陳某實際居住,安家補貼、住宅搬遷補助費合計3250元應由原告陳某分得;而租房補貼20000元應由被告取得。扣除上述費用后的補償款為760503.75元。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確認四原告劉某甲、陳某、林某甲、林某乙對被繼承人林某英的遺產(原倉山區佛寺巷**號房屋)享有繼承權,繼承份額各為五分之一;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1、其本人未在《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征收補償費和購房計算單》上簽字,故請求將其本人所繼承的份額作為保留,不作貨幣補償;2、要求確認《分配書》的真實性及被告母親意愿的真實性;3.確認被告是本案訴爭房產的唯一法定繼承人;4.本案訴訟費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同分擔。
經審理查明,坐落于福州市倉山區佛寺巷**號房屋系被繼承人林某英的房產。林某英(2008年4月3日去世)生前與其丈夫林某寬(1960年10月5日去世)共育有五個子女,分別為林某萍(2015年3月5日去世)、林某仁(2008年5月25日去世)、林某甲、林某戊、林某正(2012年1月21日去世)。林某萍配偶為原告劉某甲二人共生育一子劉某乙;林某仁配偶為原告陳某,二人共生育一女即某甲;林某正配偶為原告林某乙,二人共生育一子即某乙。
1999年2月10日,林某英在一份《分配書》中簽字,確認訴爭房屋待被告退休時交付被告居住和使用,同時林某仁、林某甲、林某戊、林某正在分配書上簽字表示同意林某英的決定。
2008年2月28日,林某甲與其妻子林文翠、林某正與其妻子林某乙出具《贈送書》一份,林某甲、林某正表示共同決定將屬于林某英私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倉山區佛寺巷**號(注:即本案訴爭的**號房屋)房產中所繼承法定遺產全部無條件贈送給林某戊。
訴訟過程中,原告林某表示放棄繼承林某萍所應繼承的份額,繼承人林某萍所享有的繼承份額同意由劉某甲一人繼承;原告林某丙表示放棄繼承林某仁所應繼承的份額,繼承人林某仁所享有的繼承份額同意由陳某一人繼承;原告林某丁表示放棄繼承林某正所應繼承的份額,繼承人林某正所享有的繼承份額同意由林某乙一人繼承;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現被繼承人林某英已于2008年4月3日死亡且生前未立遺囑,也未訂立遺贈扶養協議,故其遺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予以繼承。被繼承人林某英生前共育有五個子女,故其子女即林某萍、林某仁、林某甲、林某戊、林某正對被繼承人林某英的遺產分別享有五分之一的繼承份額;由于繼承人林某萍、林某仁、林某正在遺產分割前死亡,故上述三繼承人繼承遺產的權利分別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即本案的原告劉某甲、林某、陳某、林某丙,林某乙、林某丁。由于林某、林某丙、林某丁現已表示放棄繼承其應享有的繼承份額,故訴爭房產應由本案原告劉某甲、陳某、林某乙、林某甲及被告林某戊各自享有五分之一的繼承份額。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已通過《分配書》將訴爭房產給予被告,對此,本院認為,被繼承人林某英生前所立的《分配書》并未對房產的所有權作出處分,其僅是陳述被告對訴爭房產有居住和使用權,故被告認為訴爭房產歸其所有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贈送書》問題,本院認為,四原告劉某甲、陳某、林某甲、林某乙起訴要求確認其享有繼承權及繼承份額系繼承糾紛,屬確認之訴,而《贈送書》是否有效,系合同糾紛,屬于給付之訴,二者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原、被告若對《贈送書》有爭議,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相應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劉某甲、陳某、林某甲、林某乙、被告林某戊對被繼承人林某英的遺產即坐落于福州市倉山區佛寺巷**號房屋享有繼承權,繼承份額為各五分之一。
案件受理費11638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819元,由原告劉某甲、陳某、林某甲、林某乙及被告林某戊分別承擔1163.8元;被告林某戊應承擔的部分,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家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瞿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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