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紀某某與林某某、葉某甲、葉某乙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3閱讀量:(1403)
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侯民初字第2027號
原告紀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務工人員,住福建省尤溪縣。
委托代理人林岸濤、林清明,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永泰縣。
被告葉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永泰縣。
被告葉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永泰縣。
原告紀某某與被告林某某、葉某甲、葉某乙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紀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清明、被告林某某、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某乙經公告送達期滿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紀某某訴稱,被告葉某甲系被告林某某舅舅。被告葉某甲將其所有的閩侯縣某某鎮某某村房屋承包給被告林某某建設,被告林某某雇傭原告從事外墻裝修與粉刷工作。2013年11月20日上午九時許,被告林某某指派原告到房屋第二層的竹架拿繩子,原告因左手抓著的竹架中間已被鋸斷,身體失去平衡,右手緊急抓住的模板又不牢固,遂從三米多高處摔到地面致傷。
當日,原告被送往福建省立醫院救治,2013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27天。經診斷,原告頸髓損傷伴高位截癱、胸髓損傷伴截癱、頸2椎體骨折、胸4椎體爆裂性骨折、右第2肋骨骨折、創傷性濕肺、創傷性胸腔積液、右側眼眶異物等。2014年1月23日,原告到順昌醫院繼續治療,2014年1月29日出院,住院6天。2014年5月29日,經福建鼎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傷殘評定為等級一級、完全護理依賴、終身護理。
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傷,完全是因被告管理不當,未能提供基本的安全施工條件及保護設施,甚至沒有基本的防護網。原告因訟爭事故產生醫療費131327.22元(兩被告已付84000元)、誤工費38200元、住院護理費5760元、交通費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90元、營養費13132.72元(營養期暫計至2014年1月29日)、殘疾賠償金5611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11558元、出院后護理費960000元、自動床及氣墊20453元(1500元/次×[(73.27-46)÷2]=2045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元、傷殘鑒定費2800元、其它財產損失105.4元,以上暫合計1846426.34元。同時,原告保留主張營養費(營養期自2014年1月30日起)、后續治療費等損失的權利。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諾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被告林某某作為雇主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葉某甲明知被告林某某不具有相應資質、安全生產條件,將其所有的房屋承包給被告林某某建設,應與被告林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葉某乙是訟爭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應對被告林某某、葉某甲的賠償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起訴要求被告立即賠償原告1846426.34元。
被告林某某辯稱,事實理由不是那樣,原告不在二層摔下,是在一層摔下來的。其同意賠償,但是只能盡力賠償,原告在醫院期間,其已經花盡錢了。原告受傷后,其先送他去空軍醫院,后來CT做了,不行,就轉到省立醫院。其也是打工的,無能力賠償。
被告葉某甲辯稱,原告不是其叫的,其不認識原告。其的房子叫其外甥即被告林某某過來做。其是打工的,沒錢。
被告葉某乙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紀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談話錄音及書面文字說明,證明被告林某某因承包被告葉某甲所有的閩侯縣某某鎮某某村房屋建設之需,雇傭原告從事外墻裝修與粉刷工作,原告在工作過程中摔傷。
證據2、出院小結、疾病證明書,證明(1)原告因訴爭事故在福建省立醫院就醫27天,經診斷,事故造成原告基頸髓損傷伴高位截癱、胸髓損傷伴截癱、頸2椎體骨折、胸4椎體爆裂性骨折、右第2肋骨骨折、創傷性濕肺、創傷性胸腔積液、右側眼眶異物等。(2)原告在福建省立醫院出院后轉順昌醫院就醫6天。
證據3、醫療費用票據,證明原告受傷治療產生醫療費131327.22元。
證據4、費用匯總清單,證明原告支付醫療費用的具體醫療項目明細。
證據5、護工費證明,證明(1)原告住院期間因聘請護工支付護工費5760元,在福建省立醫院住院27天,護理費每天180元,在順昌醫院住院6天,護工費每天150元;(2)原告出院后聘請護工,每月支付4000元護工費。
證據6、交通費票據,證明原告在福州、順昌、尤溪等地因就醫及轉院治療支付交通費5000元。
證據7、被撫養人戶籍證明,證明原告養女紀某某2001年8月出生,事故發生時年齡為12周歲,由原告撫養。
證據8、輔助器具證明,證明原告購買自動床、氣墊支付費用1500元。該器具每兩年更換一次,按2010年全國人口男性平均壽命73.27周歲計算,共需20453元(1500元/次×[(73.27-46)÷2]。
證據9、其它財產損失證明,證明原告支付手術備皮費用100元,醫院檔案復印費5.4元。
證據10、暫住證,證明原告在順昌縣居住一年以上,殘疾賠償金應以城鎮標準計算。
證據11、就學證明,證明被撫養人紀某某小學六年時間就讀于某某小學,在2013年9月升至某某中學就讀,即紀某某長期在順昌縣生活,被撫養人生活費應以城鎮標準計算。
證據12、鑒定書,證明經福建鼎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傷殘評定為傷殘等級一級、完全護理依賴、終身護理。
證據13、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為鑒定支付費用2800元,其中鑒定費2200元,出診費600元。
被告林某某認為,證據1原告摔傷是事實,但是不是從二樓摔下來,原告打電話過來問其有沒有事情做,因為大家都是玩在一起,其就告訴原告有事情做,原告就過來做了。證據2、前面原告在某某醫院治療,后原告轉到空軍醫院治療,后來被告聯系原告媽媽,叫她決定醫院,當時原告還是清醒的,在空軍醫院做了CT,在空軍住了半天時間就轉到省立醫院,在省立醫院做了磁共振。在做磁共振時候,原告老婆到了,當時原告也是清醒的。證據3、4我都不記得了。證據5也沒錢賠。證據6不懂。證據7真實性沒有異議,是原告女兒就是他女兒。證據8有花費就有花費。證據9寫在那邊,有異議沒異議就那樣。證據10原告是在順昌生活。證據11就這樣子。證據12知道原告肯定是自己爬不起來了。證據13上面怎么寫就怎么是。
被告葉某甲認為,對證據1,其表示不認識原告,其只叫被告林某某做。對證據2、3、4,其表示不知道。對證據5,因打工沒錢賠。對證據6,其表示不懂。對證據7,其表示不認識原告。對證據8、9、10,其表示不懂。對證據11,其表示不認識原告,不知道原告及其家人住哪里。證據12、13,其表示不知道。
證據14、光盤1份,證明訟爭房屋是被告葉某乙和被告葉某甲共同所有,被告葉某甲、葉某乙共同將房屋裝修包給被告林某某。
被告林某某認為,房子又沒有證,具體情況不知道。
被告葉某甲對該證據有異議,認為與其哥哥葉某乙沒有關系,房子是其的,其沒在家,叫其哥哥幫看下房子。
本院認為,證據2、3、4、6、7、8、10、11、12、13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5系個人書寫且未出庭作證,本院無法認定。證據9非正式發票,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林某某、葉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葉某甲、葉某乙系兄弟關系,被告葉某甲、葉某乙系被告林某某的舅舅。被告葉某甲將未經審批建設的座落于閩侯縣某某鎮某某村房屋承包給被告林某某裝修。被告林某某叫原告紀某某做粉刷工作,工錢按做工天數算,做多少給多少。原告紀某某的工錢由被告林某某給付。2013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紀某某在二樓陽臺外朝地面一面工作時不慎摔下致傷。原告受傷后在某某醫院及空軍醫院(醫療費由被告林某某支付,但金額多少無證據證明)簡單處理后,當天即被送往福建省立醫院住院治療27天于同年12月17日出院,經診斷為高處墜落傷、頸髓損傷伴高位截癱、胸髓損傷伴截癱、頸2椎體骨折、胸4椎體爆裂性骨折、右第2肋骨骨折、創傷性濕肺、創傷性胸腔積液、右側眼眶異物。醫囑:門診隨訪,矚其在下級醫院繼續治療,及功能鍛煉。在省立醫院支付醫療費130067.6元(其中84000元由被告林某某支付)。2014年1月23日,原告在福建省順昌縣醫院住院治療6天于當月29日出院,支付醫療費1259.62元。2014年5月29日,經福建鼎力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紀某某傷殘程度為一級傷殘、完全護理依賴、終身需要依賴他人護理。原告支付鑒定費2200元。因賠償問題發生糾紛,原告訴至本院。經查,原告紀某某養女紀某某于2001年8月23日出生,現在某某中學讀書。原告紀某某于2012年4月9日起暫住在福建省順昌縣。
本院認為,被告林某某叫原告紀某某做粉刷工作,工錢按做工天數算,原告紀某某的工錢由被告林某某給付。被告林某某與原告紀某某之間形成了雇傭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被告林某某作為雇主,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致原告摔下受傷,應對原告受傷造成的損害承擔主要責任,即承擔60%責任。原告紀某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盡到安全注意事項,致事故發生,應承擔次要責任,即承擔40%責任。被告葉某甲將未經審批建設的房屋承包給沒有資質的被告林某某裝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葉某甲應當與雇主被告林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紀某某提出被告葉某乙是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應對被告林某某、葉某甲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因被告林某某、葉某甲均否認被告葉某乙是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依據不足,本院無法支持。
原告紀某某的損失如下:
1、醫療費131327.22元,有票據為證,本院予以支持。
2、誤工費。誤工費計算至2013年12月17日福建省立醫院出院后三個月為117天。誤工費為49328元∕年÷365天∕年×117天=15811.99元。
3、護理費。經鑒定,原告紀某某傷殘程度為一級傷殘、完全護理依賴、終身需要依賴他人護理。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護理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十年。本院暫定護理期限為二十年。二十年護理費為49328元∕年×20年=986560元。原告要求護理費為965760元,沒有超過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費。本院酌定3000元。
5、住院伙食補助費。33天×30元∕天=990元。
6、營養費。本院酌定3000元。
7、殘疾賠償金。原告紀某某于2012年4月9日起暫住在福建省順昌縣。故原告要求殘疾賠償金按城鎮標準計算,本院予以支持。經鑒定,原告紀某某傷殘程度為一級傷殘,其殘疾賠償金為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原告要求殘疾賠償金為56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被撫養人生活費。被撫養人原告紀某某的養女紀某某于2001年8月23日出生,現在某某中學讀書,為未成年人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從誤工費截止日起計算至十八周歲止為5年5個月。被撫養人生活費為20092.7元∕年×(5年+5月÷12月∕年)÷2=54417.73元。
9、輔助器具費。自動床950元∕床,氣墊550元∕個合計1500元,有票據為證,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更換3個周期,合計為4500元。
10、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元。
11、傷殘鑒定費2200元,有票據為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出診費600元,無票據為證,本院無法支持。
原告提出要求獲賠其它財產損失105.4元,因未提供正式發票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計損失為1822106.94元。被告林某某承擔60%責任,即應向原告紀某某賠償1822106.94元×60%=1093264.16元。扣除被告林某某已經支付的84000元外,被告林某某還應向原告紀某某賠償1009264.1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原告紀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009264.16元。
二、被告葉某甲對第一項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紀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9232元,由原告紀某某負擔4186元,被告林某某負擔5046元。原告紀某某、被告林某某對其負擔部分案件受理費在本判決生效之日,分別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鄧松林
人民陪審員 張其生
人民陪審員 黃美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秀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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