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某與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場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3閱讀量:(1359)
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經開民初字第1630號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道義,浙江誠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軍區某某業基地***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徐某某訴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申寧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鄭道義,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起訴稱: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簽訂《商鋪使用權轉讓合同》,約定由原告受讓被告位于杭州某某建材博覽中心項目交易區*區42-184號商鋪使用權,雙方還約定了相關權利義務。同日,原、被告又簽訂《補充協議》一份,約定原告將上述商鋪返租給被告使用,協議亦對返租費用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等作出約定。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但2015年度返租費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變更后):1.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商鋪使用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2.被告返還原告商鋪轉讓款136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25650元;4.被告支付2015年度返租費用10390元;5.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答辯稱:逾期支付返租款的事實沒有異議,請求法院按法律規定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簽訂《商鋪使用權轉讓合同》,約定被告將其于競標取得的杭州市德勝東路某某河****號省軍區農副業基地的土地使用權上建設的杭州某某建材博覽中心項目中交易區四樓*區B42-184號商鋪使用權轉讓給原告,商鋪使用權建筑面積為22.22平方米,轉讓總價為171000元,原告受讓的商鋪使用權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商鋪使用權分20期,按年度轉作租金,其余作商鋪使用權費及保證金。被告預定在2012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上述合同約定的商鋪使用權。雙方同日還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原告將上述商鋪使用權返租給被告,返租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被告無需再對原告實際交付商鋪使用權。返租期限內,被告以原告支付的商鋪使用權總價款為基數每年按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返租費用,第一年固定回報為7%,第二年固定回報為8%,第三年固定回報為9%,第四年至第八年固定回報為每年9%,超出固定回報按當年實際租金的1:9分成,即被告為10%,原告為90%。返租費用一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時間為2012年1月1日起30日內,第二次支付時間為第二個年度的同一個時期,以此類推。被告逾期支付返租費用超過30日以上的,原告有權解除《商鋪使用權轉讓合同》退還商鋪使用權,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須退還原告剩余期限內的相應商鋪使用權轉讓價款,并按商鋪使用權轉讓總價款的15%向乙方支付違約金。
2010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商鋪使用權轉讓款171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29日分兩次支付2015年度的返租費用,金額共計5000元,其余返租費用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商鋪使用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收款收據、交易明細,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商鋪使用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原、被告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按約支付了商鋪使用權轉讓價款,被告應依約定向原告支付商鋪使用權返租費用?,F被告未如期足額支付返租款,原告有權依約定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商鋪使用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的剩余返租費用,按商鋪使用權轉讓總價款的15%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及退還剩余期限內的相應商鋪使用權轉讓價款的訴訟請求,均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與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簽訂的《商鋪使用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徐某某商鋪使用權轉讓價款136800元;
三、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徐某某2015年返租費用10390元;
四、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徐某某違約金256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57元,減半收取1878.50元,由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場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徐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費,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本院開戶銀行:某某銀行杭州經開支行;戶名: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賬號:73***41)。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某某銀行杭州湖濱支行;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68)。
審判員 申 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何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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