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14閱讀量:(1374)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381民初5297號
原告瑞安市某某街道上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周大紅、余建飛,浙江安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溫州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管理人浙江某某律師事務所。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朱捷峰,浙江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瑞安市某某街道上村村民委員會為與被告溫州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瑞安市某某街道上村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紅、余建飛、被告溫州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朱捷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瑞安市某某街道上村村民委員會訴稱:2010年10月15日,原告與被告經瑞安市某某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簽訂《土地征用補償協議書》,約定被告就涉案3.62畝土地再次補償每畝500000元,涉案土地四至為:東臨瑞安市某某橡塑實業有限公司,南臨某某廠房,西臨某某寺圍墻,北臨某某村。合同簽訂后,被告僅支付810000元。被告至今未辦理土地征用合法手續,且因其拖欠應付土地款系根本違約,導致土地征用手續不能辦理,原告有權解除合同。被告在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建造地上建筑物并使用多年,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對此損失予以賠償。鑒于地上建筑物系被告建造,可作為折抵原告損失與涉案土地一并返還原告。2015年2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某某服飾有限公司對被告的破產清算申請。2015年2月11日,瑞安市人民法院指定浙江某某律師事務所擔任被告的破產管理人。綜上,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因被告根本違約,導致合同無法履行且已無繼續履行之必要。現起訴要求:1、請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10年10月15日簽訂的《土地征用補償協議書》;2、判令被告依法返還3.62畝土地(四至為:東臨瑞安市某某橡塑實業有限公司,南臨某某廠房,西臨某某寺圍墻,北臨某某村);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由于原告在訴訟請求項中未提及賠償損失,而在事實與理由項中提及賠償損失,本院要求原告明確是否賠償損失,原告要求參考同地段土地的租金標準,賠償1999年至起訴之日間的損失,其數額為2400平方米×30元/平方米×16年=1152000元,扣除臨時建筑物的價值152000元及已支付的810000元,要求賠償190000元。
被告溫州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管理人辯稱:1999年4月,某某工貿公司和塑化公司分別與原告簽訂兩份征地協議,當時已付清約定的土地使用款,塑化公司是31000元,每畝50000元,總計0.62畝,工貿公司支付127600元,每畝40000元,總計3.19畝。雙方已經結算完畢,但由于涉案土地是巖地無法使用,工貿公司和塑化公司后來合并成被告某某公司,經過3年改造,訴爭土地才能使用。2010年9月,原告認為土地漲價,很多村民到被告公司圍堵大門,被告被迫簽訂原告訴稱的協議書。土地征用應該通過國家,經過正式的土地征用手續,才能進行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土地征用補償協議》效力不合法。土地返還前應該計算目前建筑物的價值,管理人已經委托評估機構評估,評估后可在破產法的范圍內進行處理。原告關于建筑物使用費的要求不應予以支持。原告將土地交付被告使用,是雙方自愿行為,被告使用土地是有權利的,被告已經支付土地出讓費,雖然出讓的情況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支付租賃費。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1、公司基本情況,以證明被告主體;
證據2、土地征用補償協議書,以證明涉案土地系原告村集體所有;
證據3、收據,以證明被告僅支付810000元。
質證后,被告質證意見如下:證據2真實性請求法庭予以審核,我們沒看到原件,無法做出認定。協議是在特殊情況下簽訂的,屬于無效協議,合法性存在問題;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被告已經支付81萬元土地款的事實沒有異議。庭后原告提交證據2原件,結合該原件,本院認為證據1、2、3客觀真實,與本案相關,來源合法,予以采納。
被告當庭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4、征地協議書復印件,以證明1999年雙方已經完成土地征用協議;
證據5、收據復印件,已經按照1999年的約定付清土地征用款;
證據6、會議記錄復印件,證明征用土地經過原告村代表大會同意;
證據4,(2007)溫行終字第53號行政判決書復印件,以證明當時征地的過程。
質證后,原告的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被告提供的證據涉及的是河對岸的地塊,已經由被告出租給他人,與本案地塊無關。結合證據3,本院認為該四份證據真實,與本案相關,來源合法,予以采納。
綜合以上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1999年4月30日,原告(甲方)與瑞安市某某塑化實業有限公司(乙方)訂立《征地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上山根官山巖空地出讓給乙方,該地塊南靠瑞安市某某塑化實業有限公司一期已征廠房,東靠瑞安市某某橡塑實業公司,西至仙甲(某某寺)圍墻2米除外,北靠瑞安市某某車輛制造有限公司,總面積為0.62畝,出讓費31000元,款于1999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收到乙方30000元。1999年5月12日,原告收到乙方1000元。
1999年4月30日,原告(甲方)與瑞安市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乙方)訂立《征地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上山根官山巖空地出讓給乙方,該塊南靠瑞安市某某塑化實業有限公司、東靠瑞安市某某橡塑實業公司,西靠仙甲村空閑地,北靠山(某某村管轄),總面積3.19畝,出讓費127600元,款于1999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收到乙方127600元。
2002年10月10日,瑞安市某某塑化實業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瑞安市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后被被告合并。
2010年10月15日,原告與被告訂立《土地征用補償協議書》,確認被告于1999年期間向原告受讓土地3.62畝,土地手續辦理一直耽擱至該日,就再次補償土地征用款,雙方協商一致,協議主要內容如下:被告征用原告土地3.62畝,東臨瑞安市某某橡塑實業有限公司,南臨某某廠房,西臨某某寺圍墻為界,北臨某某村管轄。該宗土地再次補償每畝500000元,共計1810000元,包括青苗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包括水、電、路及排污設施等所有構筑物)以及土地補償費;如果被告向瑞安市土地局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時向土地管理部門預交一切款項,預交款項返回給原告時,原告應無條件全部返回給被告。該協議書另對其他事項作出約定。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10000元。上述土地至今未辦理土地用途轉用手續。
在訴訟過程中,經本院釋明,原告同意確認《土地征用補償協議書》無效。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訂立《土地征用補償協議書》時未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土地征用補償協議書》無效。合同無效后,雙方當事人應返還根據合同得到的財產。原告要求被告返還3.62畝土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類地段租金標準賠償損失,由于土地合法出租才能產生租金,該土地系農用地,原告明知農用地不能出租后用于非農業用途,但仍然予以出租,對合同無效的形成有過錯,本院對其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五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瑞安市某某街道上村村民委員會與被告溫州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訂立的《土地征用補償協議書》無效。
二、被告溫州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瑞安市某某街道上村村民委員會返還3.62畝土地(東臨瑞安市某某橡塑實業有限公司,南臨某某廠房,西臨某某寺圍墻,北臨某某村)。
三、駁回原告瑞安市某某街道上村村民委員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5150元,減半收取7575元,由原告瑞安市某某街道上村村民委員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繆正堅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代 書記員 李佳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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