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與繆某某、趙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4閱讀量:(1152)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溫瑞商初字第1124號
原告: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曹高敏,浙江安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繆某某。
被告:趙某某。
原告孫某某為與被告繆某某、趙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訴。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蔡木義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南瑞咸、陳康雄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并于2012年8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高敏、被告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繆某某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起訴稱:2010年1月,繆某某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通過趙某某介紹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2010年2月20日前歸還,月利率按2%計算,趙某某自愿對繆某某的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當時由兩被告親筆出具的借條交原告收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本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討,兩被告均以各種借口推脫,至今未還。現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趙某某償還原告借款10萬元并支付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0年2月21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被告趙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孫某某為證明所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一份,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兩被告戶籍證明各一份,證明兩被告主體資格。
3、借條一張,證明被告繆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趙某某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事實。
被告繆某某未作答辯。
被告趙某某對借款事實無異議。
原告提供的證據在庭審中出示、質證。被告繆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辯意見,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駁證據,應視為被告繆某某自動放棄抗辯的權利,由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被告趙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本院均予采納。其中證據1、2能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證據3系借條,由繆某某、趙某某出具,可以證明繆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個月的事實,由趙某某作為擔保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事實。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0年1月20日,繆某某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通過趙某某介紹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2010年2月20日前歸還,趙某某作為擔保人自愿對繆某某的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由兩被告親筆出具的借條交原告收執。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要求趙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至今未還。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8日起訴本院,要求被告繆某某償還借款,被告趙某某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孫某某與被告繆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具有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應受法律保護。被告繆某某應當在借款到期后償還原告借款。借條未記載利息,應當視為無息借款。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前述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繆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孫某某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684元、公告費300元,合計2984元,由原告孫某某負擔384元,由被告繆某某負擔2600元。原告孫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本院退回預繳的受理費2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2684元,預繳到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或匯至浙江省省級財政專用戶結算分戶,開戶行溫州市某行營業部,帳號:31***51。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絕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從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蔡木義
人民陪審員 南瑞咸
人民陪審員 陳康雄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代 書記員 陳麗霞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