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余某某與溫嶺市某某達鞋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4閱讀量:(1245)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瑞商初字第4661號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周大紅、曹高敏,浙江安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溫嶺市某某達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嶺市澤國鎮某某村某某新區***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原告余某某為與被告溫嶺市某某達鞋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由審判員黃益強獨任審判,并于2015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高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溫嶺市某某達鞋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某某起訴稱:2014年7月至8月期間,被告因生產經營需要,陸續向原告購買布料。2014年12月19日,經雙方結算,被告結欠原告貨款57516元,并由被告出具結算條子并蓋章確認后交原告收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僅支付貨款2萬元,剩余貨款3751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訴請求判令:一、被告及時支付原告貨款37516元并賠償經濟損失(從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余某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一份,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身份;
證據二、企業基本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各一份,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身份;
證據三、結算單一份,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的事實。
被告溫嶺市某某達鞋業有限公司未作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亦未提供證據。
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經庭審出示,被告溫嶺市某某達鞋業有限公司未到庭,視為其放棄質證的權利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認為,上述證據一、二、三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具有證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與原告訴稱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護。貨款經原、被告雙方結算,并由被告出具結算單予以確認,被告理應按約定的金額支付貨款。被告溫嶺市某某達鞋業有限公司在原告向其催討時未及時足額履行支付貨款義務,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2015年11月16日短期貸款基準年利率4.35%)計算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溫嶺市某某達鞋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余某某貨款37516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從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款交本院轉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38元,減半收取369元,由被告溫嶺市某某達鞋業有限公司負擔(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原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本院退回預交的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738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絕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從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黃益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 葉遠樂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