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臧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4閱讀量:(1428)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溫樂少刑初字第5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臧某。
辯護人金志亮,浙江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樂清市人民檢察院以樂檢未檢刑訴(2015)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樂清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樂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臧某及其辯護人金志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臧某駕駛制動性能差的無牌正三輪摩托車,從樂清市城南街道朋岙村開往樂清市城南街道豪門金座ktv方向,當日7時44分許,途經樂清市城南街道寧康西路361號前地段向左變道時,遇吳木貴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駕駛贛g*****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快車道上同方向正常行駛時發生碰撞,造成贛g*****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倒地,致吳木貴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11月19日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臧某駕駛無牌正三輪摩托車逃離現場。經樂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臧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吳木貴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臧某家屬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部分已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吳某、劉某、黃某的證言,接警單、到案經過、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病歷、死亡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表檢驗報告書、車輛技術報告、視聽資料及視頻圖像采集記錄、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臧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臧某歸案后能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民事部分已調解,取得被害人方的諒解,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臧某判處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妥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建欽
人民陪審員 黃 曉
人民陪審員 蔡慧微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汶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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