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某訴韓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4閱讀量:(1115)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林交民初字第157號
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劉育龍,河南新天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某,女。
被告吳某某,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
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劉憲強,河南興鄴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某訴被告韓某某、吳某某、某某保險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韓某某、吳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2011年12月30日11時許,我騎電動自行車沿安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重機公司路段時,被由東向西飛速駛來的被告吳某某駕駛的豫EJ5**號小型普通客車撞倒,致我受傷,電動自行車損毀。事故發生后,我被急送至林州市洹北醫院搶救,后因傷勢嚴重,又被急轉至林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脾破裂、右側3、4、5肋骨骨折,額部左側一創口及左眼瞼皮下血腫等,住院治療15天,花去醫療費22000余元。經診斷,原告的傷已構成八級傷殘。該事故經林州市交警隊認定,被告吳某某負主要責任,我負次要責任。綜上所述,被告吳某某違章駕車將原告撞傷,理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應在其承保范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圍內賠償原告住院費、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93746.07萬元;2、依法判令被告韓某某、吳某某對不足部分繼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依法判令被告韓某某、吳某某連帶賠償原告電動車損失20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韓某某辯稱,原告起訴請求數額太高。答辯人的豫EJ5**號客車在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投有交強險,故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予以承擔。事故發生后,答辯人支付原告現金22350元,按法律規定予以返還答辯人。
被告吳某某口頭辯稱,我是司機,不是車輛所有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口頭辯稱,如有證據支持,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對原告合理損失在限額內賠償,其中醫療費1萬元包括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死亡傷殘限額11萬元;原告要求賠償數額較高,有些不屬于賠償范圍;訴訟費、鑒定費不在保險公司賠償范圍,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11時許,吳某某駕駛豫EJ5**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安姚公路重機公司路段由東向西行駛時與由西向東左轉彎郭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使兩車損壞,郭某某受傷。經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吳某某應負事故主要責任,郭某某應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郭某某先后在林州市洹北醫院、林州市中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18973.12元。因原告申請,經本院委托,安陽民心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2012年8月18日作出安民心司鑒所(2012)臨鑒字第47號法醫學鑒定,鑒定意見:被鑒定人郭某某其脾破裂行脾切除術構成八級傷殘。庭審中,原告申請變更訴訟請求第1項,要求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圍內賠償原告住院費、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11888.2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鑒定費票據計912元。提交林州重機鑄鍛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1月、12月工資表,證明郭某某月平均工資為1541.30元,護理人員牛芳悅月平均工資為1591.36元。另查明,牛某某,19**年*月*日生,農業戶口,系郭某某兒子;郭某秦,19**年*月*日生,農業戶口,系郭某某父親;劉某某,19**年*月*日生,農業戶口,系郭某某母親。
再查明,豫EJ5**號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為韓某某,吳某某系雇傭司機。該車在某某保險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事故發生后,韓某某支付原告醫療費2235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林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人體損失程度鑒定書、林州市中醫院住院病歷、林州市重機鑄鍛有限公司2011年下料車間10、11、12月份工資表、鑒定費票據、林州市河順鎮城北村委會證明、郭某秦、牛某某、劉某某常住人口登記卡;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醫療費票據、付款收據;有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安陽民心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所有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本院認為,吳某某駕駛的豫EJ5**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安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重機公司路段時與由西向東左轉彎郭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郭某某受傷、兩車損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18973.12元、誤工費5394.54元(1541.30元/月÷30天×105天)、護理費1042.97元(25379元/年÷365天×15天)、營養費為300元(2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30元/天×15天)、傷殘賠償金45149.6元(7524.94元/年×20年×30%)、被扶養人生活費:牛某某6038.6元(5032.14元/年×4年×30%)、郭天泰1887.1元(5032.14元年×5年×30%÷4)、劉某某2641.9元(5032.14元/年×7年×30%÷4))、鑒定費91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以上共計97789.83元。因豫EJ5**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某保險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依據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77154.71元。不足部分,醫療費8973.12元、營養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鑒定費912元,被告韓某某賠償70%即7444.58元,其己賠付的22350元,應予抵償。被告吳某某系司機,其在提供勞務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吳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訴訟請求,證據不足,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付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共計人民幣87154.71元(含被告韓某某支付的醫療費22350元);
二、被告韓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付原告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人民幣7444.58元;
三、駁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10元,由原告負擔160元,被告韓某某負擔10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之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國強
審 判 員 郭紅玉
人民陪審員 李英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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