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某與賈某某、賈某甲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4閱讀量:(1664)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8號
原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楊松,河南奧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馮玉昌,河南新天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賈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閆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愛國,林州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訴賈某某、賈某甲、閆某某執行異議之訴糾紛一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松、被告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馮玉昌、賈某甲、閆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愛國到庭參與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11月11日原告與被告賈某甲就林州市太行路清華苑*號樓*單元*樓*號房屋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約定將全部房款45萬元交付被告賈某甲,被告賈某甲為原告出具收款憑據,并將房產證交付原告,訴爭的房屋亦一并交付原告占有至今。根據《合同法》第130條、60條及《物權法》第15條當事之間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的規定。原告已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沒有登記只是物權未設立,被告賈某甲、閆某某應當協助原告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被告賈某某系執行案件的申請人,被告賈某甲系執行案件的被申請人,在執行程序中被告賈某某作為申請人向林州法院申請對原告具有所有權的房產申請執行,原告對貴院的執行提出案件人異議,貴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林執異字第18號執行裁定,裁定駁回原告的異議申請。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和《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一、撤銷(2014)林執異字第18號執行裁定,并停止對位于林州市太行路清華苑*號樓*單元*樓*號房屋的強制執行,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二、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賈某甲、閆某某簽訂的林州市太行路清華苑*號樓*單元*樓*號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對爭議房屋享有所有權,并責令被告賈某甲、閆某某協助原告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被告賈某某辯稱,一、本案不存在任何可以排除法院對訴爭房屋采取查封等強制措施的情形。本案原告與被告賈某甲、閆某某雙方不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關系。原告對房屋并沒有實際占有。法院基于生效判決對屬于被執行人財產即本案訴爭房屋進行執行合法有據。二、原告訴請的第二項訴訟請求特別是要求被告賈某甲、閆某某履行相關義務的請求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已超出執行異議之訴范疇,屬于雙方當事人應另案解決的爭議,應當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賈某甲、閆某某共同辯稱,本案原告和我們在房產買賣之后多次到房產登記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但由于種種原因未能登記,導致執行案件發生,而原告與我們之間屬于買賣合同關系,與被告賈某某之間系債權債務糾紛,人民法院不能由于房產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而對房產采取措施,損害執行案件以外的原告財產權益,根據法律規定,本案執行異議裁定應予撤銷。
經審理查明,被告賈某某與被告賈某甲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經本院審理作出(2012)林民一初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賈某甲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賈某某鋼材款221000元及利息;被告賈某某與被告賈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經本院審理作出(2012)林民一初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賈某甲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賈某某借款100000元。兩份判決生效履行期限屆滿后,因為賈某甲不主動履行,賈某某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在上述案件執行過程中,執行機構于2014年3月6日對賈某甲夫婦名下的房產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了查封,并進行了評估。評估價格為37萬元。賈某甲于2014年8月27日委托林州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劉竹林向本院提出評估申請要求對查封房屋進行重新評估。本院司法技術科因通知賈某甲未到,終結對外委托。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書面執行異議主張2010年11月11日原告與被告賈某甲就林州市太行路清華苑*號樓*單元*樓*號房屋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約定將全部房款45萬元交付被告賈某甲,被告賈某甲為原告出具收款憑據,并將房產證交付原告,訴爭的房屋亦一并交付原告占有至今,要求停止對房屋的執行。經本院依法審查,作出(2014)林執異字第18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郭某某的異議。
另查明,位于林州市太行路清華苑小區15幢1單元402號房屋在林州市房管局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為賈某甲,房屋所有權證號為房權證林州市房字第××號,房屋建筑面積為131.52平方米。共有權人為閆某某,共有權證號為房林州市共房字第××號,共有份額為50%。賈某甲與閆某某為夫妻有關系。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裁定書、房產證,繳費票,被告賈某某提供的申請書、委托書、終結執行委托書、公告及本院調查筆錄,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以證實,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認證可以作為定案根據。
本院認為,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債權人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進行執行是法院的法定司法職權,對登記在被執行人賈某甲及其配偶閆某某名下的共有房產林州市太行路清華苑15幢1單元4樓402號房屋進行查封也是法院行使司法職權的表現形式之一。原告主張已購買訴爭房屋對房屋享有所有權,因房屋登記部門登記的所有權人、共有權人均不是原告,根據《物權法》關于物權設立、變更的公示規定,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確認房屋買賣協議效力,因本案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范圍以審查案外人權利是否排除法院執行措施為主,執行機構于2014年3月6日對賈某甲夫婦名下的房產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了查封,并進行了評估。評估價格為37萬元。賈某甲于2014年8月27日委托林州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劉竹林向本院提出評估申請要求對查封房屋進行重新評估。本院司法技術科因通知賈某甲未到,終結對外委托。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書面執行異議。原告不能證明對在法院采取執行措施之前對房屋長期居住使用、對買賣房屋后長期不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不存在過錯,且在執行階段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以權利人身份提出房屋評估重新鑒定,故本案對于單純合同效力性問題不宜確認,原告可另行主張權利。綜合以上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郭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方太增
代理審判員 李 會
人民陪審員 劉曉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羅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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