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4閱讀量:(1151)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溫樂刑初字第112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務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樂清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仕演,浙江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樂清市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公訴刑訴(2015)14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樂清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琴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胡仕演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12日19時許,陳某甲與被告人李某通過電話聯系,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后被告人李某到樂清市某某大酒店****房間門口,將一小包毒品以400元的價格販賣給黃某時,被公安人員抓獲,并從其身上繳獲手機二只及毒品。經溫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被查獲的毒品疑似物重0.59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甲、黃某、陳某乙、盧某、詹某、龔某的證言、抓獲經過、情況說明、提取筆錄、毒品當場稱量記錄、毒品上交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通話記錄、理化檢驗報告、物證手機及SIM卡、視聽資料光盤、前科核實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毒品尚未流入社會,要求從輕處罰。該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判處被告人李某六個月以上十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機二只和SIM卡及扣押于樂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趙少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 書記員 陳曉嬌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