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2-14閱讀量:(1451)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豫0581民初3635號
原告:馬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林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松,河南奧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太原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嶺區(qū)新建路*號*幢西塔樓*層*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被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林州市。
被告:田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林州市。
原告馬某某訴被告太原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劉某某、田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松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太原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劉某某、田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借款2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支付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月息2分計算);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4月4日三被告稱需要經濟周轉,向原告借款20萬元,并為原告出具借款憑據(jù),被告按照口頭約定支付1個月利息之后,即以經濟拮據(jù)為由遲遲沒有還本付息。原告認為被告在經濟出現(xiàn)困難時候,向其伸出援助之手,出借給其20萬元現(xiàn)金,被告卻背信棄義,遲遲不償還借款。無奈起訴。
被告太原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劉某某、田某某未到庭,未提供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太原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因資金緊張向原告借款20萬元,使用期限為兩個月,經手人為田某某,并打有借據(jù),借款后,被告支付一個月利息。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還剩余本息。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借據(jù)一張及原告當庭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經庭審認證,所有證據(jù)均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太原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急需資金向原告借款并打有借據(jù),客觀真實,經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全部償還,違背誠實信用,釀成糾紛,應承擔全部責任。借據(jù)上有公司印章及法人印鑒章,系公司借款而非劉某某個人借款,被告田某某在借據(jù)上明確注明系經手人,故被告劉某某及田某某不應承擔償還借款責任。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問題。因2015年4月4日借據(jù)上未書面約定,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視為沒有約定利息,原告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但經催要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自2016年8月22日原告起訴之日起,被告應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二百一十一條,最高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太原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馬某某借款2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算至本判決限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計算);
二、駁回原告馬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太原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相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付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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