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4閱讀量:(1789)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林刑初字第337號
公訴機關林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辯護人楊松,河南奧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林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林檢公訴刑訴[2014]3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彥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宋一某、王一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王三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楊松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林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來到林州市陵陽鎮水磨山村王一某家要其妹夫王二某的戶口本、身份證等證件,李某某與王一某發生爭執,雙方揪拽在一起互相毆打,李某某、王一某受傷。在民警到達現場的路上,王一某的妻子宋一某和宋二某在附近胡同爭吵時,李某某跑到宋一某的跟前,用拳頭朝宋一某的臉部毆打,致使宋一某受傷。經林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宋一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王一某、李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宋一某等人的陳述;證人王三某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某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本案被害人存在明顯過錯;2、李某某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3、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綜上,建議對李某某適用緩刑。提供的證據有民事起訴書、受理案件通知書、事故處理協議、賠償款收據、銀行轉賬清單復印件各1份,證明被害人存在過錯;林州市橫水鎮留馬村委會證明1份,證明李某某平時表現良好,無前科。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1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妻子宋二某、姐姐李一某等人到林州市陵陽鎮水磨山村王一某家要其妹夫王二某的戶口本、身份證等證件,期間,李某某與被害人王一某發生爭執,雙方揪拽在一起并互相毆打,李某某、王一某均受傷。后王一某的妻子被害人宋一某和宋二某在附近胡同爭吵時,李某某跑到宋一某的跟前,用拳頭朝宋一某的臉部毆打,致使宋一某受傷。經林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宋一某右上頜竇前壁骨折,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王一某左眼部挫傷,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李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宋一某、王一某與李某某家屬在自愿基礎上就附帶民事部分達成調解協議并履行,宋一某、王一某對李某某予以諒解并自愿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李某某當庭對協議內容予以同意。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辯護人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及其他證據
(一)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個人基本情況。
(二)現場照片、光盤,證明案發現場情況。
二、鑒定意見
(一)林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林)公(傷)鑒(法活)字[2014]91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宋一某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二)林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林)公(傷)鑒(法活)字[2014]91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王一某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三)林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林)公(傷)鑒(法活)字[2014]91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李某某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三、證人證言
(一)證人王三某證言,2014年6月2日11時30分左右,我吃過飯去親戚王一某家,看見王一某胸部有一道紅,臉上也受傷,具體怎么受傷的我沒有看見。宋一某的右眼受傷,是王二某的丈哥小現用右拳頭戳了一下造成的。他們生氣的原因是小現、王二某的丈姐、丈嫂到王一某家要王二某的戶口本,而戶口本在鳳寶廠押著,雙方因此而生氣。
(二)證人郭某某證言,2014年6月2日11時30分許,李某某和其妻子、姐姐到我家說要去王一某家要什么東西,大約十幾分鐘后,我妻子打電話說打起來了,我就趕緊出去,看見李某某和王一某等人揪拽在一起,我就上去扯架,李某某就往我家跑了。
(三)證人楊某某證言,2014年6月2日11時左右,李某某和其妻子、姐姐及李某某到我家門口說去王一某家要存款折,我找村支書說事,回到我家東邊路邊,看見王一某和李某某在相互揪拽,王三某、郭某某等人上前扯架,后李某某及其妻子、姐姐、李某某就跑到我家,后派出所民警就過來了。我看見李某某臉上受傷,是在和王一某揪拽過程中造成的。
(四)證人宋二某證言,2014年6月2日早上8時左右,我和李一某、李某某、李某某先后到達陵陽鎮水磨山村找王一某替李某某要王二某的身份證、戶口本、存款折等手續。期間,王一某和李某某相互揪拽,并用拳頭相互戳打,后王一某本家的人過來,王三某就報了警。王一某和李某某又相互揪拽并戳打,后被郭某某扯開,李某某和我、李一某就跑到郭某某家,這時民警就過來了。李某某、王一某的傷是在二人相互揪拽過程中受的傷。
(五)證人李一某證言,2014年6月2日上午,我和弟媳宋二某及妹妹李某某趕到陵陽鎮水磨山村王一某家替李某某要存款折和王二某的身份證、戶口本,期間,我弟弟李某某也趕到現場,我們和王一某發生爭吵,李某某和王一某相互揪拽戳打。后王三某也趕到現場,我們往胡同東邊走,王一某及其妻子、王三某就跟過來,并再次和李某某發生揪拽,后被郭某某扯開,李某某就往郭某某家跑,后派出所民警就來了。李某某的傷是在和王一某揪拽過程中造成的。
四、被害人陳述
(一)被害人宋一某陳述,2014年6月2日11時許,我和丈夫王一某在家,李某某及其妻子、姐姐到我家要王二某的身份證、戶口本,王一某就出去和他們說事,過了一會兒,我聽見外面有人爭吵,出去走到我家門口西邊時看見李某某和其妻子、姐姐和王一某一直揪拽,后被鄰居勸架分開,王一某就跑回家了。后我看見李某某的妻子還在我家東邊站著,我就走到她跟前和她理論,這時李某某跑過來用拳頭朝我右眼下部打了一下,我順勢跌倒在地,李某某打完我就向郭某某家跑了,后派出所民警就過來了。我的牙齒疼,是李某某把我打倒在地,我頭部磕在地上上下牙碰撞造成門牙掉落了一小塊。王一某的左眼、胸脯受傷,具體如何受傷的我不知道。
(二)被害人王一某陳述,2014年6月2日11時左右,我和妻子宋一某在家里,聽見門外有動靜,開門后看見我哥王二某的妻子李某某、李某某的嫂子、姐姐和其哥李某某站在門外,他們讓把王二某的戶口本、身份證等東西給他們,我說不在身邊就出門往西走,他們一直跟著我,李某某用拳頭打我,我也打李某某,但沒有打住,后我和李某某相互毆打,后我覺得頭疼就回家了。后我聽見外面有人說報警了,我就出來,我堂哥王三某也過來了。我們走到我家胡同東邊的十字路口,看見宋一某和李某某的嫂子在說話,李某某趁我不注意用拳頭朝我左眼部打了一拳,后李某某跑到宋一某跟前,用拳頭朝宋一某右眼打了一下,把宋一某打倒在地。
五、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6月2日11時左右,我和我姐李一某、妻子宋二某、妹妹李某某到水磨山村王一某家要我妹夫王二某的身份證、戶口本、存款折等物品,王一某不給,我和王一某發生爭執,并相互揪拽毆打。我記不清是否動手毆打宋一某了。另外,李某某當庭供述和宋一某有肢體接觸。
六、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供的證據:(一)林州市橫水鎮留馬村委會證明,證明李某某平時表現良好,無前科;(二)調解協議書、撤回書、諒解書、交納賠償款票據,證明雙方當事人已就附帶民事賠償事宜在自愿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并履行,宋一某、王一某對李某某予以諒解,并自愿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證據,經控辯雙方當庭舉證、質證,確實充分,予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供的證據民事起訴書、受理案件通知書、事故處理協議、賠償款收據、銀行轉賬清單的復印件,證明被害人存在過錯,經查,上述證據只能證實宋一某、王一某一方與李某某一方之前存在民事糾紛,不能證實宋一某、王一某在本案中存在過錯而引發本案的發生,上述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林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李某某的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害人存在明顯過錯的意見,經查,根據辯護人提供的相關證據顯示因王一某的哥哥王二某在鳳寶特鋼公司工作期間死亡,李某某的妹妹即王二某的妻子李某某未得到所在公司支付的相應的賠償金,雙方存在民事糾紛,但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害人方存在明顯過錯而導致本案發生,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辯稱李某某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從輕處罰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辯護人建議對李某某適用緩刑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根據李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高 潔
審 判 員 王榮躍
人民陪審員 李林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軍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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