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與王某乙、岳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4閱讀量:(1262)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林郊民初字第30號
原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常偉慶,河南新天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乙,女,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岳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王某甲訴被告王某乙、岳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偉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乙和岳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8月5日,原告與兩被告經平等自愿協商達成一致并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原告于27萬元價款購買兩被告的位于林州市南環路*號的房地產(建筑面積30平方米、土地使用權面積60平方米);合同簽訂后,所以涉及該房屋的配套設施及權利歸原告所有。原告于合同簽訂之當日,將購買房屋價款付清兩被告,兩被告亦將林州市南環路*號的房地產的權利證書(林國用(2012)第100147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林房字第990100232號房屋所有權證)交付給原告。現原告要求被告將該房地產的相關權利證書過戶登記到自己名下,但兩被告先是百般推諉,后又躲避不見。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一、判決位于林州市南環路*號的房地產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歸原告所有,兩被告立即履行將前述房地產的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二、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王某乙、岳某某與原告王某甲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被告王某乙、岳某某將位于林州市南環路*號(建筑面積為30平方米)的房屋以27萬元的價格賣給原告王某甲。當日,原告將房款支付給了二被告,二被告并把該房屋的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原件交給原告。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關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房款收據、房產證、土地使用證、二被告的戶口頁復印件,以及原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甲與被告王某乙、岳某某于2014年8月5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將購房款給付給被告王某乙、岳某某,二被告也應按照合同約定協助原告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的相關手續,故原告主張二被告履行將位于林州市南環路*號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要求確認該房產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歸原告所有的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變更、轉讓、和銷售,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記載予以不動產登記薄時發生效力。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或銷售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此案中,原、被告未辦理房產過戶登記和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故房屋所有權及宅基地使用權尚未變更,原告訴請主張不能成立,應駁回其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乙、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應協助原告將位于林州市南環路*號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的相關手續。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王某乙、岳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曉建
代理審判員 秦學鳳
人民陪審員 楊海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彭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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