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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廊民三初字第166號
原告:廊坊市廣陽區新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某某購物中心*樓辦公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玉芹,河北陳玉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武將,河北陳玉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廊坊鑫某鐵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廣陽區某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董艷群,河北厚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潔,河北張克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永超,河北張克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
被告:廊坊市金海某某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區某某苑小區門市2A-1-***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艷群,河北厚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系李某平之子。
被告:蔡某慶。
委托代理人:高潔,河北張克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永超,河北張克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廊坊市廣陽區新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某某公司)與被告廊坊鑫某鐵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某公司)、蔡某某、李某、廊坊市金海某某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慶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陳玉芹、武將,被告鑫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董艷群,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潔、張永超,被告李某,被告金海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艷群,被告李某平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蔡某慶委托代理人高潔、張永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新某某公司訴稱,2013年6月5日,鑫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億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為月利率27‰。鑫某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作抵押,雙方簽訂了抵押合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同時,鑫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諾書,同意用其公司名下廠房、設備及鐵路用地專線作抵押。蔡某某、李某作為鑫某公司的股東,以其在鑫某公司的股權作為質押,簽訂了股權質押合同并辦理了股權出質設立登記。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慶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借款合同簽訂后,原告支付了1億元,被告鑫某公司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義務。故,訴請判令:1、被告鑫某公司償還借款1億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7‰計算的利息;2、對被告鑫某公司提供的抵押財產(180647.03平米土地)享有優先受償權;3、對被告鑫某公司名下廠房、設備及土地享有優先受償權;4、對被告蔡某某出質的鑫某公司股權享有優先受償權;5、對被告李某出質的鑫某公司股權享有優先受償權;6、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慶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7、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鑫某公司辯稱,1、對借款本金1億元,沒有異議。但對利息超過法律規定,不予認可。2、被告鑫某公司已還款2500萬元。3、被告鑫某公司名下的廠房、設備及土地(廊國用2002字第**號)沒有辦理抵押登記,原告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被告蔡某某辯稱,原告對蔡某某的起訴不能成立。1、質押合同約定6個月,原告未在質押期限內行使,應免除質押責任。2、本案的借款有充足的抵押物,足以清償債務,應駁回對蔡某某的起訴。3、同意被告鑫某公司關于利息的答辯意見。
被告李某辯稱,同意蔡某某的答辯意見。沒有為借款提供擔保。
被告金海某某公司辯稱,在法律規定的限額內承擔擔保責任。
被告李某平辯稱,同李某的答辯意見。
被告蔡某慶辯稱,同意被告鑫某公司關于利息的答辯意見。保證合同約定為兩年,保證期限至2015年12月7日。在保證期限內,原告未主張權利,蔡某慶應當免責。退一步講,本案擔保財產足以清償債務。故請求駁回對蔡某慶的起訴。
經審理查明,原告新某某公司作為貸款人、被告鑫某公司作為借款人,于2013年6月3日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第一條,借款金額1億元。第二條,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第四條,借款利率為月利率27‰。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為付息日。第六條,由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并另行簽訂保證合同;由被告鑫某公司提供抵押擔保,并另行簽訂抵押合同;由鑫某公司股東提供質押擔保,并另行簽訂股權質押合同。合同還約定了其他條款。
2013年6月5日,被告鑫某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參加人為李某、蔡某某。內容為:經公司全體股東研究決定,一致同意用公司名下位于棗林路**199203.69平米土地提供抵押。用公司名下的廠房及設備、19184平米鐵路用地的鐵路專線做承諾抵押。用公司的股東股權做質押。并由金海某某公司做保證擔保新某某公司借款1億元。若未能按時還清借款本息,公司無條件承諾在貸款到期后一個月內將上述抵押品和公司股東股權無償轉讓給新某某公司,并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和一切法律責任。
同日,原告新某某公司作為抵押權人、被告鑫某公司作為抵押人簽訂抵押合同。合同約定:被告鑫某公司自愿以其財產為抵押權人設立抵押擔保。抵押財產清單記載,廊國用2002字第00055號土地使用權(面積159928.47平米)及廊國用2002字第00063號土地使用權(面積20718.56平米)。原告新某某公司與被告鑫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廊國用2002字第**號土地使用權未在抵押財產清單中記載,亦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同日,被告鑫某公司為原告新某某公司出具承諾書,內容為:我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在貴公司貸款1億元,并用我公司名下的廠房、設備及19814平米鐵路用地的鐵路專線作抵押。若我公司到期未能償還在貴公司的貸款本息,我公司鄭重承諾如下:1、貸款到期后一個月內將上述抵押品無償轉讓給新某某公司,并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2、無條件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承諾書后附具體財產清單。廊國用2002字第0022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記載,土地使用者為廊坊市冶煉廠,用途鐵路用地,使用權類型劃撥,使用權面積19814平米。該宗土地使用權,雙方沒有辦理抵押登記。
同日,原告新某某公司作為質權人與被告蔡某某、被告李某作為出質人,分別簽訂股權質押合同。兩份質押合同內容基本一致。質押合同約定:蔡某某、李某作為鑫某公司股東,以持有的鑫某公司的股權為鑫某公司借款提供質押。質押期限為6個月。隨借款合同變更、解除或終止。如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期或展期,質押期限在不通知蔡某某的情況下自動順延。2013年6月7日,原告鑫某公司與被告蔡某某、被告李某分別在工商部門辦理了股權出質設立登記。
同日,原告新某某公司作為質權人與被告金海某某公司、被告李某平、被告蔡某慶作為保證人分別簽訂保證合同。三份保證合同內容基本一致。保證合同約定:合同之主合同為新某某公司與鑫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構成本合同之主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兩年。
原告新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委托廊坊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被告鑫某公司賬戶匯款。廊坊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以轉賬支票形式支付7000萬元,2013年6月14日通過匯款形式支付2000萬元,2013年6月18日通過匯款形式支付250萬元。原告新某某公司委托孟某某向被告鑫某公司賬戶匯款750萬元。孟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匯款250萬元,2013年6月19日匯款270萬元,2013年6月20日匯款230萬元。以上合計1億元。
2015年8月31日,原告新某某公司委托河北陳玉芹律師事務所向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慶發出律師函,要求履行保證責任。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慶在律師函上簽字或蓋章確認。2015年12月7日,原告新某某公司提起訴訟。
庭審中,原告新某某公司認可被告鑫某公司支付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為17192430元。被告鑫某公司認為,合同約定的利息超過法定最高標準,超過的部分不應支持。利息應當以法律規定年利率6%計算。最后一期支付利息的時間為2013年12月26日,故計息日應為2014年1月1日。
以上事實,有借款合同、質押合同、保證合同、他項權證、承諾書、匯款記錄、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為,一、被告鑫某公司應否承擔償還原告新某某公司借款1億元及利息的責任;二、對被告鑫某公司提供的抵押財產,被告蔡某某、李某提供的質物,原告新某某公司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慶應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一、關于被告鑫某公司應否承擔償還原告新某某公司借款1億元及利息的責任。
1、借款本金的確認。庭審中,被告鑫某公司認可借款本金1億元,故對被告鑫某公司欠原告新某某公司借款本金1億元予以確認。
2、利率的確認。原告新某某公司與被告鑫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約定月利率27‰。對于逾期利率,借款合同中沒有約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十九條規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告新某某公司、被告鑫某公司約定的月利率27‰,折合成年利率為32.4%。故原告新某某公司主張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主張應予支持,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
3、利息數額的確認。
原告新某某公司主張被告鑫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5日最后一期利息是支付的2013年11月20日至12月20日的利息。被告鑫某公司主張最后一期支付利息的時間為2013年12月26日,故應從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認為,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原告新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鑫某公司匯款,履行出借義務。從原告新某某公司提供的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利息收據來看,2013年6月收取的利息為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以此類推最后一筆2013年12月25日收取的利息應為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被告鑫某公司未向原告新某某公司支付利息。故對原告新某某公司主張被告鑫某公司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17192430元予以確認。
被告鑫某公司主張借期內的利息超過了法定最高標準,超過的部分不應支持。原告新某某公司、被告鑫某公司約定的月利率27‰,折合成年利率為32.4%。被告鑫某公司在借款期限內按照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的約定支付利息。支付利息依據的年利率沒有超過規定的36%,本院不予調整。
綜上,被告鑫某公司應償還原告新某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億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
二、對被告鑫某公司提供的抵押財產,被告蔡某某、李某提供的質物,原告新某某公司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慶應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1、對被告鑫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原告新某某公司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被告鑫某公司提供(廊國用2002字第00055號及廊國用2002字第00063號)兩宗土地使用權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雙方當事人簽訂了抵押擔保合同,并在相關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故被告鑫某公司提供的兩宗土地使用權(廊國用2002字第00055號及廊國用2002字第00063號)的抵押權,自2013年9月25日辦理抵押登記之時設立。
被告鑫某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權(廊國用2002字第**號),雙方未在抵押財產清單中記載,亦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被告鑫某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權(廊國用2002字第**號)的抵押權未設立。
被告鑫某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權(廊國用2002字第00225號)及鑫某公司的廠房,被告鑫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新某某公司出具了承諾書,但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被告鑫某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權(廊國用2002字第00225號)的抵押權未設立。
被告鑫某公司以設備作為抵押物向原告新某某公司提供擔保,被告鑫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新某某公司出具了承諾書,但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鑫某公司提供的設備抵押,抵押權自被告鑫某公司向原告新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出具承諾書時設立,但因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對被告蔡某某、李某提供的質物,原告新某某公司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蔡某某、李某作為出質人與原告新某某公司作為質權人簽訂的股權質押合同第二條約定,質押期限為6個月,隨借款合同變更、解除或終止。《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權利質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規定。第一節中,第七十四條規定,質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質權也消滅。因質權屬擔保物權,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只能由法律規定,而不能由民事權利主體隨意創設或消滅。故,原告新某某公司與被告蔡某某、李某簽訂的股權質押合同中約定的質押期限為6個月應屬無效。被告蔡某某、李某作為出質人與原告新某某公司作為質權人簽訂了股權質押合同,并在工商登記機構辦理了出質登記。原告新某某公司對于被告蔡某某、李某出質的質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3、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慶應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新某某公司與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慶分別簽訂的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兩年。借款合同到期日為2013年12月8日。原告新某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提起訴訟,并且在保證期限內,原告新某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委托律師事務所向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慶發出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的律師函,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慶簽字蓋章確認。故,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慶應當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4、原告新某某公司與被告鑫某公司、蔡某某、李某、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慶就實現債權沒有約定如何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本案中,被告鑫某公司作為債務人提供物的擔保,原告新某某公司應當先就被告鑫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實現債權。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償的余額范圍內再向第三人主張。對此原告新某某公司不享有選擇權。本案中被告蔡某某、李某提供了股權作質押、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慶提供的連帶責任保證。此種情形下,原告新某某公司作為債權人享有選擇權。原告新某某公司可選擇行使擔保物權或者保證債權。即被告蔡某某、李某、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慶在被告鑫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能完全受償的情形下,就余額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或保證責任。被告蔡某某、李某承擔擔保責任與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慶承擔保證責任沒有先后順序。
綜上,被告鑫某公司應償還原告新某某公司借款1億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還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原告新某某公司應當先就被告鑫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實現債權。在原告新某某公司不能完全受償的余額范圍內,原告新某某公司可以就被告蔡某某、李某出質的股權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廊坊鑫某鐵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廊坊市廣陽區新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1億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廊坊市廣陽區新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對被告廊坊鑫某鐵合金有限公司提供的兩宗土地使用權(廊國用2002字第00055號及廊國用2002字第00063號)享有優先受償權,原告廊坊市廣陽區新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對被告廊坊鑫某鐵合金有限公司提供的設備(詳見2013年6月5日承諾書中財產清單)享有抵押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被告廊坊鑫某鐵合金有限公司履行第二項義務后,原告廊坊市廣陽區新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在不能受償范圍內,對被告蔡某某、李某提供出質的股權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廊坊市金海某某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李某平、蔡某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1800元,由被告廊坊鑫某鐵合金有限公司、蔡某某、李某、廊坊市金海某某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李某平、蔡某慶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令梅
代理審判員 楊立軍
代理審判員 王國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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