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解某某與史某某、李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5閱讀量:(1473)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廊安民初字第654號
原告解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將,河北陳玉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史某某。
被告李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張愛蘭,河北天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
被告廊坊市某某圓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區經濟開發區某某道*號。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經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趙德志,河北天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某青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某某道***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清,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維和,河北天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原告訴被告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于丙浩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將,被告史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愛蘭,被告陳某某、廊坊市某某圓投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德志,被告河北某青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維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解某某訴稱,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開始受雇于被告史某某、李某某,在二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干活,先后在安次區崔辛村、廣陽區九州等地。2014年11月29日晚7時許,原告按照史某某、李某某的安排某某吉利某某4S店一樓頂板時,從一樓頂板上摔下受傷,原告受傷后被史某某、李某某等人迅速送至廊坊城南骨科醫院治療,經了解吉利某某4S店建設工程系陳某某借用河北某青建工集團公司的資質承接,陳某某將該工程承接后,又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史某某、李某某。原告認為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雇主史某某、李某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河北某青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將施工資質出借給自然人陳某某用于承包廊坊市某某圓投資有限公司開發的吉利某某4S店,被告陳某某將工程分包給史某某、李某某,對原告受傷均有過錯,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6699.48元(已減去被告墊付的10000)、誤工費34583.64元、護理費20941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7400元、營養費3700元、殘疾賠償金203720元、出院后護理費1849560元、精神損失費60000元、鑒定費6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15400元、交通費4018元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322022.12元。
被告史某某、李某某辯稱,1、原告并非受雇于二被告,二被告也未安排原告在2014年11月29日晚某某混凝土,原告在晚七時受傷,時間段不屬于工作時段。2、吉利某某4S店屬于建筑工程,二被告不具備建筑工程資質。3、二被告與原告認識,在原告出事后,考慮原告經濟條件,為原告先后墊付醫療費67427元。
被告陳某某辯稱,1、原告應提交證據證實損壞事故的地點是否在吉利某某4S店。2、原告在訴狀中稱原告從一樓頂板摔下,是否有其他外力。3、原告在從事工作過程中未盡安全注意義務,對自身損壞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比例責任。4、陳某某未雇傭原告也未與原告簽訂雇傭合同,不應由陳某某承擔責任。5、陳某某為原告墊付醫療費47045.38元。
被告廊坊市某某圓投資有限公司辯稱,其作為被告不適格,其他答辯意見同陳某某答辯意見一致。
被告某青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未承建吉利某某4S店,原告受傷與我司無任何法律關系。
經審理查明,吉利某某4S店所在地塊使用權人系被告廊坊市某某圓投資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某某圓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圓公司)將吉利某某4S店工程發包給被告陳某某,陳某某將部分工程分包給被告史某某、李某某。原告解某某受被告史某某、李某某雇傭從事建筑零工。
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晚7時許,原告在吉利某某4S店一樓頂板某某混凝土時,從樓頂墜下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廊坊城南骨科醫院治療,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1日入院治療33天,原告支出住院費54913.13元。2015年1月1日經該院診斷,原告傷情為“胸11椎體爆裂性骨折;脊髓完全損傷;截癱;右側第6-8肋骨骨折。建議絕對臥床,禁止站立及取坐位;繼續被動行下肢功能訓練,滾動翻身;定期更換尿管;不適隨診。”另支出門診費2897元由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墊付。陳某某支出救轉費1500元(廊坊城南骨科醫院至北京積水潭醫院)。
另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轉入北京積水潭醫院繼續治療,住院19天,2015年1月20日經該院診斷原告傷情為:“脊髓損傷,胸椎壓縮性骨折術后。”支出醫療費25545.38元,由陳某某墊付。住院期間由北京積水潭新興勞務服務中心派員護理,原告支出護理費323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在北京某某醫院住院治療22天,經該院診斷原告傷情為:“胸10完全性脊髓損傷,脊髓損傷、肋骨骨折、泌尿道感染,小腿肌間靜脈血栓、腰椎退行性病變、關節周圍骨化、肝囊腫、濕疹。”原告支出醫療費19007.48元。
另查明,被告陳某某除墊付部分醫療費外,還向原告墊付了住院押金2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廊坊城南骨科醫院10000元,北京某某醫院10000元)。被告史某某、李某某墊付部分醫療費外,還向為原告墊付了住院押金共計630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購買單唾液酸四已糖神經節苷脂鈉注射液支出7692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購買多功能翻身護理床一張支出4000元。
再查明,2015年8月6日,依原告申請,我院依照鑒定程序委托天津醫科大學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對原告傷殘等級進行鑒定,經鑒定原告傷情為:“1、原告胸11椎體爆裂性骨折后路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后,胸10椎體完全性脊髓損傷,雙下肢肌力0級,呈截癱狀運動與感覺障礙伴大小便失禁為1級傷殘。2、原告胸11椎體爆裂性骨折后路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后,胸10椎體完全性脊髓損傷,雙下肢肌力0級,呈截癱狀運動與感覺障礙伴大小便失禁,其護理期、營養期根據人身損害臨床治療恢復情況及護理依賴程度評定結果確定。3、原告目前其日常生活活動能力、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軀體移動能力大部分永久性喪失,完全需要他人給予抱、抬、搬、背等幫轉的護理依賴程度的評定分值為15分,符合護理依賴程度分值在20以下,為完全護理依賴。4、原告胸11椎體爆裂性骨折后路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后,胸10椎體完全性脊髓損傷,雙下肢肌力0級,呈截癱狀運動與感覺障礙伴大小便失禁。評定為1級傷殘及完全護理依賴(一級護理),其護理人數為2人。5、原告申請主張賠償截癱殘疾生活輔助器具、種類有:截癱步行器、輪椅、輔助坐便器、助行器及雙拐。按更新周期計算,總計賠償人民幣費用為11140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6000元。
庭審中,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34583.6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4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20941元、出院后護理費1849560元、殘疾賠償金20372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15400元、交通費401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元、營養費3700元、鑒定費6000元。五被告認為事故發生是否由原告自身或其他原因造成不明,不同意賠償損失,另原告已年滿61周歲,不應支持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亦應按照19年予以計算。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施工現場照片、施工現場示意圖、廊坊城南骨科醫院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住院病例,北京積水潭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住院病例,北京某某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病例、醫療費票據,外購藥發票、多功能翻身護理床發票、原告代理人對張春華、柴文河、唐志君的調查筆錄、原告子女與被告史某某、陳某某的通話記錄、天津醫科大學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被告陳某某提交的收條、救轉費票據、北京積水潭醫院醫療費票據。被告史某某、李某某提交的收條、證明、廊坊城南骨科醫院出具的門診費票據,被告某青公司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復印件及庭審材料可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侵權人存在過錯,應減輕賠償人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史某某、李某某從事建筑零工,在從事雇傭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雇傭人被告史某某、李某某對原告損失有賠償責任。被告陳某某作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在明知自身沒有相應資質而承包該工程并在施工過程中未提供安全措施避免事故發生,對原告因此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涉事工程的發包人被告某圓公司在明知被告陳某某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而將工程承包給陳某某,應對原告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解某某在施工過程中,未考慮自身身體情況,對工作環境疏于了解,對造成自身損害有一定過錯,應減輕四被告的賠償責任。現有證據未證實被告某青公司與本案有關聯,對原告要求被告某青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費的醫療費102362.99元、救轉費1500元,其主張的誤工費34583.64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74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11400元、購買外用藥7692元、多功能床4000元、交通費4018元、鑒定費6000元,有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護理費過高,未說明護理人員、收入等情況,本院參照原告在北京某某醫院住院期間聘請專業護理人員支出護理費標準計算原告評殘前護理費,即170元*273天即46410元。原告主張的評殘后護理費參照河北省2014年度農林牧漁業人均年收入15410元計算2人19年即585580元。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計算方式有誤,應按河北2015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計算19年,即193534元。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過高,考慮原告傷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張的營養費,無醫療機構意見,且結合原告傷情及治療情況本院在原告主張的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中已予以考慮,不再另行計算營養費。另,被告史某某、李某某、陳某某在原告治療過程中曾墊付醫療費押金或給付原告現金,應從賠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史某某、李某某、陳某某稱事故發生是否由其他原因造成不明,因事故發生在被告承包工地,未有證據證實事故發生系其他原因造成,對其抗辯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李某某、陳某某、廊坊市某某圓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解某某醫療費102362.99元、誤工費34583.64元、護理費63199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7400元、救轉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193534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11400元、購買外用藥7692元、多功能床4000元、交通費4018元、鑒定費6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134480.63元的75%即850860.47元;
二、原告解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史某某、李某某已墊付的醫療費66230元;
三、原告解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陳某某已墊付的醫療費47045.38元;
四、駁回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688元,由原告解某某承擔8068元、被告史某某、李某某、陳某某、廊坊市某某圓投資有限公司共同承擔4620元。(此款原告已預交,待執行時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于丙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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