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侯某某與郝某某、師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5閱讀量:(1272)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林交民初字第51號
原告(反訴被告)侯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莫志明,林州市城郊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訴原告)郝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師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永青,河南新天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市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何某,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侯某某(反訴被告)訴被告郝某某(反訴原告)、師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郝某某、師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侯某某訴稱,2012年3月17日19時許,在東南線,林州市茶店鄉磊城村路段,被告郝某某駕駛豫E×××××小型轎車(該車所有人為師某某)沿東南線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由東向西通過機動車道行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兩腿下腿受傷,二輪摩托車損壞,我受傷后被送往林州市中醫院進行救治,住院63天。被告郝某某僅支付部分醫療費用后,就不再支付一分錢,我被迫拖著帶支架的左腿離開了醫院,回家治療。經拍片觀察實際恢復情況,該支架到現在都無法拆除,治療還需要大量費用。被告不聞不問,經咨詢我的傷情已構成傷殘(但現在無法評定)。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隊已作出林公交認字(2012)13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郝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我負事故次要責任,另被告郝某某駕駛的豫E×××××小型轎車在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綜上所述,原告為了支付高額的醫療費用,在被告不出錢的情況下,被迫在沒有治愈的情況下先向貴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已發生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車損費合計的80%,即42297.07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被告郝某某反訴不能成立,要求依法駁回被告反訴請求。
被告(反訴原告)郝某某答辯兼反訴稱,1原告應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且根據自己的身體狀況(右手缺失)擅自改裝機動車,將右把的油門改在左把之上。原告駕駛機動車自東向西橫穿馬路,原告對事故的發生有重大過錯,應負事故同等責任。2、答辯人駕駛的豫E×××××小型轎車在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保險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3、原告住院后,答辯人共支付19321元,對于不應由答辯人承擔的部分,原告應當返還。答辯人駕駛的機動車也有損壞,為此支付修理費用20804元,原告對事故發生有重大過錯,應負事故同等責任,依照侵權責任法等規定,原告應對我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我提起反訴,要求反訴被告賠償我損失10000元,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承擔。
被告師某某辯稱,1、答辯人不負賠償責任。答辯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一方當事人,且答辯人對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2012年3月17日,被告郝某某因個人私事借用答辯人車輛,我知道被告郝某某持有C1D機動車駕駛證,答辯人不是交通事故的駕駛人且對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因此,依法不負賠償責任。2、答辯人為機動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所投保的保險公司應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3、答辯人的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由郝某某支付20804元修理費用以及其它費用,郝某某可以依法向原告行使追償權。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市中心支公司口頭辯稱,原告起訴的事實無異議,在投保真實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醫療費用中應扣除非醫保范圍內的費用,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19時許,郝某某駕駛豫E×××××小型轎車沿東南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林州市茶店鄉磊城村路段,與由東向西通過機動車道行駛的侯某某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侯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經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隊認定,郝某某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侯某某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先后在林州市中醫院、鄭州大學第二附屬醫院住院治療92天,支出醫療費、檢查費70368.21元。因原告申請,經本院委托,安陽威校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安威校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28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安威校司鑒所(2014)臨評字第183號評估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侯某某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后遺癥構成十級傷殘。評估意見:(一)護理期限、人數: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之間及第二次出院后至第三次住院之間,以及第三次住院出院后的4個月需1人護理。(二)誤工期限:受傷之日至定殘前一日。(三)后續治療(內固定裝置取出)費,共約需人民幣陸仟柒佰柒拾貳元(6772)元。庭審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費票據計3669元、外購藥票據計152.60元、鑒定費票據計2520元、林州市原康鎮曹家溝學校證明,證明侯某某系該校教師,因交通事故扣除其績效工資7500元及學校另聘教師費用由侯某某承擔。審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書面申請,要求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郝某某、師某某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268458.69元;2、判令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豫E×××××小型轎車登記所有人為師某某。該車在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被告郝某某為原告支付醫療費19112元。庭審中,被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交委托維修估算單、維修費發票,證明車輛維修費用20804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林州市中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住院證、出院證、鄭州大學第二附屬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出院證、醫療費票據、外購藥票據、鑒定費票據、交通費票據、林州市原康鎮曹家溝學校證明;有被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中醫院門診收費票據、預交款收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東風日產安陽威佳宏澤專營店委托維修結算單、維修費發票、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有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安陽威校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評估意見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所有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郝某某駕駛豫E×××××小型轎車沿東南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林州市茶店鄉磊城村路段,與由東向西通過機動車道行駛的侯某某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侯某某受傷,兩車損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侯某某的合理損失:醫療費70368.21元、誤工費7500元、護理費15912.87元(29041元/年÷365天×200天)、營養費920元(10元/天×92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760元(30元/天×92天)、殘疾賠償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后續治療費6772元、鑒定費2520元、本院酌定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以上共計157549.14元。被告郝某某的合理損失:車輛維修費20804元。因豫E×××××小型轎車在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依據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市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侯某某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74208.93元。其余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鑒定費,被告郝某某賠償70%即51338.14元。其墊付的醫療費16150元、為原告支付的檢查費888.603元(2962元×30%),應予抵償。原告侯某某賠償被告車輛維修費20804元的30%即6241.20元。故對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訴訟請求,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本院無法采信,依法不予支持。對被告郝某某反訴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反訴請求,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師某某系ELD155小型轎車轎車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無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師某某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付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共計人民幣84208.93元(含被告郝某某墊付的醫療費16150元);
二、被告(反訴原告)郝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反訴被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鑒定費共計人民幣50449.54元;
三、原告(反訴被告)侯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被告(反訴原告)郝某某車輛維修費人民幣6241.20元;
四、駁回原告(反訴被告)侯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被告(反訴原告)郝某某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76元,由原告負擔2688元,被告郝某某負擔268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國強
審 判 員 郭紅玉
人民陪審員 李英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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