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侯某某與侯某甲勞動報酬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5閱讀量:(1838)
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安中民一終字第208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侯某某,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郝永青,新天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侯某甲,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紅旗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侯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侯某甲勞動報酬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合民初字第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永青,被上訴人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侯某某于2013年3月份在山西省太原市晉源區龐家寨、古寨村清包郝某甲的私人住宅工程,侯某甲受侯某某雇傭,在其工地打工,郝某甲于2014年1月16日與侯某某對賬,侯某某從郝某甲處領取工人工資款2863045元,侯某某未支付侯某甲工資款。侯某某欠到侯某甲工資款33250元,至今未給付。以上事實,有侯某甲提供的欠條一張、署名郝某甲關于龐家寨、古寨工程具體情況表一張、署名侯某某與郝某甲的對賬單兩張;有侯某某提供的建筑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協議條款一件、郝某甲惡意拖欠工人工資表一件、署名方計增等9人的證明9份、署名郝某甲的短信一件、光盤一件;及侯某甲、侯某某當庭陳述予以證實。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原審法院認為,侯某甲受侯某某雇傭為其打工,侯某某欠侯某甲工資款并給侯某甲出具了欠條,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有效的,侯某某未給付侯某甲工資款,是形成糾紛的主要原因,侯某某應承擔全部責任。侯某甲證據充分確鑿,故對侯某甲要求侯某某支付工資款的主張,予以支持。對侯某某的主張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侯某甲工資款33250元。二、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31元,減半收取315.5元,由侯某某負擔。
上訴人侯某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法院適用程序違法。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對本案進行審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原審法院于2014年2月將起訴狀副本、傳票等相關文書送達侯某某,7月17日向侯某某送達判決書,長達五個月之久,也未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2、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侯某某不是本案適格當事人。侯某某是郝某甲所用河南寶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手續的工地上的工長,負責該工地事務,并不是工頭,侯某甲系受河南寶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或郝某甲雇傭,并非侯某某雇傭,且侯某某向侯某甲出具的條上也清楚注明侯某某是工地工長,侯某某與侯某甲及其他工人曾一塊到晉源勞動局投訴郝某甲,索要工資。開庭審理時,侯某甲認可雙方及其他工人到晉源勞動局向河南寶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及郝某甲索要工資時,通過勞動局每個工人領取了1000元工資,原審判決中并未扣除這1000元。本案開庭后,侯某某與其他工人到晉源勞動局投訴時,多次通知侯某甲一起去,但侯某甲不予理會。在晉源由刑警隊、勞動局責成河南寶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全權處理郝某甲欠款事宜,并給付到場工人部分工資,剩余工資給每個工人包括侯某某打了欠條,未到場的工人的欠條由侯某某代領回,欠條上有郝某甲簽名、河南寶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蓋有公章,說明侯某甲的工資由郝某甲和河南寶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與侯某某無關。侯某某從晉源回來后及時將情況向原審法院說明,并提交河南寶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代表高學江的證據及公司和郝某甲給侯某甲所寫的欠條復印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侯某甲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侯某甲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請求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法庭調查時,侯某某提供2014年5月26日高學江簽名、河南寶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蓋章的說明復印件1份,高學江簽名工資結算辦法復印件1份,河南寶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作見證人、高學江委托侯某某捎回工人欠款條的委托書復印件1份,由高學江代筆、欠款人為郝某甲的欠款條復印件21份。
本院認為,侯某某主張其只是工地工長,不負責支付工人工資,但根據本案有效證據,可以認定侯某某實際承包了本案所涉及工程的人工費,并向工程承包人實際領取了工人工資款280余萬元,故對侯某某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侯某某在二審審理期間向本院提交了由河南寶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蓋章并由高學江代郝某甲書寫的欠工人工資的欠條復印件,其中包括欠侯某甲工資款32250元的欠條,并據此主張實際欠侯某甲工資款的應為郝某甲和河南寶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侯某某,但根據上述證據顯示,欠條所載明的實際欠款人為郝某甲,由高學江代筆,但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郝某甲委托高學江代其書寫欠條,河南寶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雖在欠條上加蓋公章,但無法確定其加蓋公章的原因,不能據此認定該公司為實際欠款人,高學江在未經郝某甲委托的情況下書寫的欠條,不能為郝某甲設定義務,該欠條形式不符合法律規定,故侯某某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侯某某主張經晉源勞動局侯某甲已領取了1000元工資,應從侯某甲主張的工資款中扣除,侯某甲雖認可其已領取1000元,但主張并不包含在本案所訴工資款中,侯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證據相印證來證實上述1000元系包含在本案所訴工資款內,故對侯某某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侯某甲提供侯某某向其出具的工資欠條,請求法院支持其要求侯某某按欠條支付拖欠工資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侯某某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3元,由上訴人侯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紅艷
審判員 張國偉
審判員 田 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張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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