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李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6閱讀量:(1891)
河北省安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安民初字第3171號
原告劉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郭澤,河北藥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長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李某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澤、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被告李某在安國市西某某村開辦水泵加工廠,雇傭原告劉某某在其加工廠從事臺鉆打眼工作,2013年9月17日原告在工作時,將頭發卷入機器中,致使人身受到損害。事故發生后,原告曾于2014年起訴被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安國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3065號民事判決書和(2015)保民一終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賠償我因此事故造成的損失。但在該案審理期間,我因繼續治療又產生了新的費用,且該費用并未在以前的訴訟中主張,故要求被告賠償我因繼續治療產生的新損失共計45993.7元,其中包括:1、醫療費25630.7元;2、誤工費6780元(60元×113天);3、護理費2683元(3500元÷30天×23天);4、交通費1000元;5、營養費2300元(100元×23天);6、住院伙食補助費2300元(100元×23天);7、住宿費300元;8、植皮費5000元。
原告劉某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1、安國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3065號民事判決書和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保民一終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書,證明事故的經過及未主張后續治療費等相關費用和誤工、護理標準;
2、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院住院票據1張、診斷證明及費用清單、住院病歷1套,證明醫療費用、營養費、住院天數和誤工天數等;
3、安國市某某貨運站出具的誤工證明及(2014)安民初字第03065號卷中護理人陳某的工資表、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護理人陳某的護理費用;
4、交通費票據15張,證明交通費用;
5、住宿費票據3張,證明住宿費用;
6、安國市某某美容院收費票據一張,證明植皮費用。
被告李某辯稱,原告受傷是因為自己違規操作所致,故應承擔主要責任,且原告的損失已經經過終審判決,本次訴訟屬于重復訴訟,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并對原告劉某某的主張及證據提出以下意見:1、對二份判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判決中已經認定了原告損失,原告不應再主張損失;2、對醫療費票據和病歷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手術的隆鼻、耳軟骨取出、鼻部斑痕修整與本案無關;3、病歷中沒有顯示原告需加強營養,對營養費不予認可;4、對護理人的護理證據不予認可,對護理天數有異議;5、對誤工費不予認可,對伙食補助費無異議;6、對植皮費某某美容院的票據不予認可,與本案無關;7、交通費票據與本案無關;8、住宿費票據不是正規發票,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被告李某在安國市西某某村開辦水泵加工廠,雇傭原告劉某某操作鉆床加工零部件,2013年9月17日前,被告李某購買新式銑鉆設備,讓原告操作,因原告在被告處長期工作,所以被告在原告操作新設備前未對原告進行脫崗培訓,2013年9月17日原告在操作新式設備時,未能遵守女職工在工作時必須配帶安全帽的規定,在自己對新設備不熟練的情況下,在工作中致使機器將原告長頭發卷住,造成原告頭皮撕脫傷、失血性貧血等,經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院專科檢查為:頭面部皮膚自鼻根近鼻額角處、上瞼瞼板上緣、雙顳部、左耳上含約0.5CM耳廓上緣、右耳根上方、枕部發際線上約3-4CM環頭一周撕脫,撕脫層次為皮下層,創面可見雙側顳淺動脈博動,可見上瞼、額、顱等部位肌肉,較完整,創面內可見活動性出血,枕動脈隱約可觸及。原告劉某某曾于2014年起訴被告李某,要求被告賠償因此事故造成的損失,但未主張后續治療費等相關費用,安國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3065號民事判決書對原告劉某某已發生的相關費用做出判決,被告李某不服提出上訴,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2015)保民一終字第37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4)安民初字第03035號判決書現已生效。
原告劉某某在本次住院病歷顯示診斷原告劉某某為:瘢痕性禿發、頭皮擴張器置入術后、頭皮撕脫傷術后、顱面部植皮術后、駝峰鼻、低鼻。在該次住院期間做了以下手術:頭皮瘢痕切除、擴張器取出、擴張皮瓣轉移修復術、隆鼻、耳軟骨取出、鼻部瘢痕修整術。原告劉某某在中國某某總醫院共住院23天,花去醫療費為25630.7元(其中包括隆鼻手術、耳軟骨取出共4610元),誤工費每天60元,護理人是原告丈夫陳某,其在安國市某某貨運站工作,每天工資1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主張已對上述二份生效判決進行申訴,但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供的證據在卷予以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受傷,雙方均無異議,且在(2014)安民初字第03035號民事判決書、(2015)保民一終字第375號民事判決中已對原、被告的責任進行了劃分,故本案被告李某應對原告劉某某在本次治療中合理合法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告劉某某主張的醫療費中的隆鼻手術和耳軟骨取出,與本次事故受到的損傷沒有直接關聯,故應在醫療費中應將上述手術費用4610元予以剔除;主張的營養費,沒有證據證明需要加強營養,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主張的誤工費,結合原告受傷部位及傷情,認定每天60元53天為宜;主張的護理費,結合原告受傷部位及傷情,認定每天100元23天為宜;主張的交通費,結合原告的住院地點和天數,認定為500元為宜;主張的住宿費、植皮費,因無正規發票且被告否認,故本院不予認定;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劉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損失數額為:1、醫療費21020.7元(25630.75元-461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300元(100元×23天);3、誤工費3180元(60元×53天);4、護理費2300元(100元×23天);5、交通費500元。以上共計29300.7元,被告李某按責任比例負擔20510元(29300.7元×7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某某因后續治療產生的各項損失共計20510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原告劉某某負擔400元、被告李某負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梅
代理審判員 張 凱
人民陪審員 劉文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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