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申某某尋釁滋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6閱讀量:(1145)
安陽市北關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北刑初字第237號
公訴機關安陽市北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安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牛文濤,河南界醒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陽市北關區人民檢察院以安北檢刑訴(2013)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殷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2013年12月27日,因和申某某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向本院申請撤訴。同日,本院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237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準許殷某某撤回起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陽市北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曲超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辯護人牛文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時許,被告人申某某因與其女友吵架,在安陽市東工路與永安街交叉口西北角往路上扔啤酒瓶,劃傷了在路邊和同學聊天的被害人殷某某的腳,雙方產生爭執。之后,申某某在與殷某某爭執時,持碎底的啤酒瓶將殷某某的臉部捅傷,殷某某的損傷構成輕傷。
另查明,在本院審理期間,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人申某某家屬賠償被害人殷某某的損失人民幣共計11萬元,其中,以轎車抵款5萬元,殷某某對申某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晁某某、張某某證言、被害人殷某某陳述、調解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抓獲證明、被告人申某某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申某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申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申某某自愿認罪,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殷某某的損失,申某某取得殷某某的諒解,本院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崔 偉
審 判 員 李 敏
人民陪審員 石云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楊俊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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