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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安開民初字第0100號
原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永祥,江蘇哲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惠某,男,19**年*月*日生,山東省臨沭縣人。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沭支公司。
代表人高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職員。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惠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沭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維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祥,被告惠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2年7月19日9時05分許,惠某駕駛小型客車與本人所騎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致本人受傷。事故發生后海安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與惠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事后,交警部門組織調解,本人委托親屬劉金來到場,但劉金來在本人尚處于治療恢復期的情況下,與惠某達成賠償協議一份,即惠某向本人賠償了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車輛損失費等損失計15520.78元。此后,本人經司法鑒定機構鑒定為10級傷殘,賠償數額明顯提高。本人認為,本人尚在治療期間,劉金來未經原告的同意就代表原告與惠某簽訂了賠償協議,協議沒有考慮到本人構成傷殘的情況,加上保險公司的人員也未參加調解,因此當時所簽訂的協議存在重大誤解、利益失衡的情節,故本人起訴要求撤銷雙方的協議。法院審理后,判決撤銷了我與惠某簽訂的協議。鑒于惠某已對本人作出相應的賠償,現起訴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本人護理費4809.85元(90天*60元/天=5400元,扣減惠某已支付的590.15元),殘疾賠償金14838.50元(29677元/年*5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合計23648.35元。本人不要求惠某再承擔其他費用的賠償責任。
被告惠某辯稱:本起交通事故已經在交警大隊處理結束了,在交強險的范圍之外,我與原告是一人一半的責任,我不應再作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惠某所駕駛的事故車輛確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已經與惠某達成了賠償的協議,據此,本起事故本公司已經賠償完畢。對于原告有訴求,我公司不同意進行賠償。即使賠償,我公司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9時05分,惠某駕駛小型客車經海安縣海安鎮長江東路海安縣公安局開發區分局門前地段由東向西行駛,遇有劉某某騎電動三輪車經上述地段由南向北過公路,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海安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劉某某、惠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劉某某被送往海安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腦外傷,右側顳部硬膜外血腫、左側額顳頂部硬膜下血腫,顱底骨折,右側顳頂枕部頭皮血腫。同年7月29日好轉出院,住院期間花費醫療費15840.38元,該費用由劉某某親屬劉金來代為墊付。2012年9月2日,劉金來代劉金余在交警大隊的主持下與惠某進行了調解,惠某向劉某某賠償了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損失計15520.78元。此后,惠某就其賠償的費用向保險公司進行了理賠。
2013年5月3日,江蘇哲邦律師事務所委托南通市海安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劉某某的傷殘程度等項目進行鑒定,2013年5月17日該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被鑒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后遺留神經功能障礙,評定為10級傷殘,傷后1人護理90天,營養期限60天。
原告劉某某為主張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向本院提供了海安縣海安鎮園莊村民委員會、海安縣國土資源局高新區分局的證明一份,證明劉某某所承包的責任田、口糧田,桑田已于2002年12月全部被依法征用,劉某某已納入失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其為失地農民。
另查明:被告惠某駕駛的小型客車原車主為李善宏,車牌號為xxxx,其在向保險公司投設交強險時,保單上加蓋的系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公司印章。經詢問,該公司系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沭支公司的上級公司,惠某投保時,實際是向臨沭支公司投設的交強險。后惠某從李善宏處購買了上述汽車,過戶時車牌號變更為×××××號。本起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
同時查明:2013年10月28日,劉某某以本人尚在治療期間,劉金來未經其同意與惠某簽訂的賠償協議存在重大誤解、利益失衡的情節為由,要求撤銷2012年9月2日劉金余與惠某簽訂的賠償協議。經審理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安開民初字第1764號判決,撤銷了上述協議,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涉案車輛的行駛證、駕駛人員的駕駛證、交強險保單復印件、出院記錄、醫療費票據、園莊村委會、海安縣國土資源局高新區分局的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2013)安開民初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書及當事人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調查,認定劉某某、惠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公安機關的認定準確,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致劉某某受傷,其有權主張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車輛損失費、司法鑒定費等,上述各個項目的賠償應有相應的事實依據,計算標準應符合法律規定。因事故發生后,惠某與劉某某達成的調解協議已依法撤銷,惠某又實際賠償了劉某某相關費用,其不再要求惠某賠償其他費用,故劉某某在本案中僅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其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對此予以支持。依照劉某某的主張,惠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結合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對照司法鑒定結論意見,對原告劉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所造成的損失審核如下:
護理費4809.85元(90天*60元/天=5400元,扣減惠某已支付的590.15元)。
劉某某主張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并提供了相關證據,本院結合其提供的一系列證據進行綜合認證,劉某某符合適用城鎮居民標準的規定,本院對于劉某某的該項請求予以支持。原告劉某某傷殘10級,按其年齡,殘疾賠償金為29677元/年×10%×5年=14838.50元。依照法律規定,原告劉某某為10級傷殘,可以給予適當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用以填補其所遭受的精神損害,撫慰精神上的痛苦。根據劉某某的傷情、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500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事發后已與惠某達成了賠償協議,故新產生的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再行賠償缺乏法律依據。加之,本院已判決撤銷了2012年9月2日的賠償協議,故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抗辯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某某護理費4809.85元、殘疾賠償金14838.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500元,合計22148.35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履行完畢。
上述款項,被告保險公司可匯至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轉交原告,戶名:海安縣人民法院執行款,開戶行:海安建行營業部,賬號:32001647136052502374,匯款時注明系(2014)安開民初字第0100號案款。
如被告保險公司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3份,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00元(該院開戶行:中行西被閘支行,戶名:南通市財政局,賬號:47155****7682)。
審 判 員 王維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見習書記員 符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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