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許某犯聚眾斗毆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6閱讀量:(3712)
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蘇0621刑初299號
公訴機關海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曾用名吳某,無業。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海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經海安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海安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海安縣看守所。
辯護人唐永祥,江蘇哲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洪波,江蘇哲邦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人許某,無業。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海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經海安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海安縣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天舒,江蘇錦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海安縣人民檢察院以海檢訴刑訴[2016]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許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海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唐永祥、洪波,被告人許某及其辯護人徐天舒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海安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
2016年2月26日凌晨,季某(另案處理)等人在參與謝某(另案處理)等人聚眾賭博過程中,因未歸還參賭人員唐某(另案處理)的賭債,雙方遂惡語相向、相互挑釁,并相約在海安縣城東鎮七星湖了結此事。季某自行或通過他人糾集被告人吳某、許某及姜某、莫某、王某、儲某、崔某、雍某、成某(均另案處理)等二十余人至海安縣金海岸大酒店,告知原由并要求幫助打架。被告人吳某及王某等人指使他人準備器械,雍某等人自帶器械。上述人員與謝某在海安縣黃河路通榆大橋西側匯合后,組裝、分發器械。被告人吳某及季某、謝某等人誤認為唐某處于緩刑考驗期,遂商定由吳某引誘唐某打人,若唐某一方出手打人就撒錢,造成被對方搶劫的假象進而報警。在海安縣城東鎮七星湖游樂園附近,季某一方持砍刀、鋼管、紅纓槍等械具毆打唐某一方。唐某一方人員孫某(另案處理)駕車沖撞人群,撞壞寶馬汽車1輛,并撞飛儲某。其間,被告人吳某受季某指使,挑釁唐某一方,遭對方人員孫某用鋼管擊打后,掏出一沓百元現鈔撒于地上,并大喊搶劫。被告人許某受季某等人指使,先駕車沖撞對方人員,后駕車撞停納智捷汽車1輛,其后雙方駕車相互對撞,并持器械相互打砸對方車輛,共造成6輛汽車受損,人員亦有不同程度受傷。經鑒定,部分汽車損失價值合計人民幣167094元。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吳某、許某的供述,同案犯成某、崔某、任某、儲某、徐某等人的供述,對方人員唐某的供述,證人韓某、杭某、葉某等人的證言,海安縣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海安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證意見書等相關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吳某、許某的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吳某、許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定性均無異議。
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唐永祥、洪波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對起訴指控被告人吳某的事實與定性無異議,但被告人吳某在犯罪過程中處于次要地位,應當認定為從犯;2.被告人吳某認罪態度好,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3.被告人吳某系初犯,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吳某適用緩刑。
被告人許某的辯護人徐天舒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許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2、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好,可以從輕處罰;3、被告人許某非本案的組織者,也未聯系其他人參與,應認定為從犯。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凌晨,季某等人在參與謝某等人聚眾賭博過程中,因未歸還參賭人員唐某的賭債,而與唐某等人發生爭執,雙方遂惡語相向、相互挑釁。離場后,唐某等人與季某電話聯系討要賭債,在通話過程中雙方比狠斗惡,相約在海安縣城東鎮七星湖了結該事。隨后,季某自行或通過他人糾集人員,被告人吳某、許某分別被王某、成某糾集后,與姜某、莫某、王某、儲某、崔某、雍某、成某等二十余人至海安縣金海岸大酒店,季某告知原由并要求上述人員幫助打架。被告人吳某及王某聯系“二偉”拿器械,后王某等人到“二偉”處取得砍刀、鋼管等器械,雍某等人自帶砍刀、鋼管、雙節棍等器械。上述人員與謝某在海安縣黃河路通榆大橋西側匯合后,組裝、分發砍刀、鋼管等器械,并將所駕車輛的牌照拆除或遮擋。被告人吳某及季某、謝某等人誤認為唐某處于緩刑考驗期,遂商定由吳某引誘唐某打人,若唐某一方出手打人就撒錢,造成被對方搶劫的假象進而報警。
當日近七時,被告人吳某、許某及季某、儲某、崔某等人攜帶砍刀、紅纓槍、鋼管等器械,分乘6輛汽車至海安縣城東鎮七星湖游樂園附近等候唐某一方,唐某一方到達上述地點后,季某、莫某等人持砍刀、鋼管等器械與對方互毆,對方人員孫某駕駛起亞汽車沖撞人群,撞壞儲某駕駛的寶馬汽車,并撞傷儲某。其間,被告人吳某受季某指使,按事前約定故意挑釁對方人員,將頭伸向站在其不遠處的孫某,說“你來打我呀”,遭孫某用鋼管擊打手臂后,遂從口袋掏出一沓百元現鈔撒向對方,并大喊搶劫。被告人許某受季某等人指使,先駕駛馬自達汽車沖撞對方人員,后駕車撞停對方的納智捷汽車1輛。其后,雙方互持器械打砸對方車輛,共造成6輛汽車受損,儲某、成某等人亦有不同程度受傷。經鑒定,其中4輛汽車損失價值合計人民幣167093.7元。
周圍群眾向公安機關報案稱海安縣七星湖游樂場旁發生持械聚眾斗毆,公安人員現場發現被告人吳某,經訊問,被告人吳某如實供述了其參與聚眾斗毆的事實。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許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參與聚眾斗毆的事實。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另案處理的同案犯儲某、崔某、任某、成某、丁某等人的供述,另案處理的對方人員唐某的供述,書證海安縣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海安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證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許某受他人糾集,積極參與持械聚眾斗毆,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二被告人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并應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二被告人在與他人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各自所參與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許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均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量被告人許某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可對其適用減輕處罰。二被告人的辯護人所提有關上述內容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二被告人的辯護人分別提出被告人吳某、許某均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本案中,被告人吳某、許某受他人糾集,明知是聚眾斗毆仍積極參與。被告人吳某聯系斗毆器械,并根據與他人事前商定的計劃,在他人的指使下故意挑釁對方人員,被對方人員用鋼管擊打后,拋撒錢鈔制造搶劫假象。被告人許某受他人指使開車沖撞對方人員,撞停撞壞對方車輛,并引發雙方又一輪斗毆,造成了財產受損,以及同車乘坐的成某受傷。可見二被告人在整個聚眾斗毆過程中均起到主要作用,二被告人明知自己行為的后果,而積極實施了上述行為,故均應認定為主犯。二被告人的辯護人所提該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次聚眾斗毆涉及人數眾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且為持械聚眾斗毆,并造成財產損失。被告人吳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其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大,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故該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據此,對二被告人共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對被告人吳某同時適用該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對被告人許某同時適用該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被告人許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翟仁華
人民陪審員 蔡慶觀
人民陪審員 郭仲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何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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