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博某1與博某2撫養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7閱讀量:(1899)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年東少民初字第10025號
原告:博某1,男,2011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劉某(原告之母),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楊壘,河北信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博某2,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博某1訴被告博某2撫養費糾紛一案,由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金迪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博某1的法定代理人劉某、委托代理人楊壘,被告博某2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博某1訴稱:我系被告博某2與我的法定代理人劉某所生之子。2012年5月27日我的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簽署了夫妻分居協議,協議約定:我由母親劉某撫養,父親每月給付撫養費150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所有撫養費由銀行轉賬為支付依據,從第二個月開始如果撫養費逾期未轉賬,則賠償違約金30000元/次。自2012年11月起至今,被告不再按照約定給付撫養費,違反了雙方約定,故起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撫養費28500元、違約金30000元,共計585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博某2辯稱:1、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婚姻存續期間,其曾將我打傷,故夫妻分居協議是我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署的;2、海淀區*號的房主是我的父親,但在分居期間原告法定代理人將該房屋出租牟利;3、在簽訂夫妻分居協議至我與現工作單位簽訂合同期間,我沒有工作,沒有支付撫養費的能力;4、關于夫妻分居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因為沒有給對方造成實際損失,且違約金為撫養費的20倍,因此違約金違反法律規定。綜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博某1的法定代理人劉某與被告博某2原系夫妻關系,于2011年*月*日生有一子博某1,即本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東城區民政局協議離婚,后于2011年6月8日復婚,2012年5月27日二人簽訂了夫妻分居協議,協議約定:分居期間原告由其母劉某撫養,被告每月給付撫養費150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從第二個月開始撫養費逾期未轉賬,則賠償違約金30000元/次。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撫養費1500元,2012年11月開始不再給付。2014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判決原告隨其母劉某共同生活,被告博某2自2014年6月起每月給付原告撫養費1900元,至原告博某18周歲止。
庭審中,原告向法院提交質證的證據有:1、夫妻分居協議,證實被告應給付原告撫養費的數額、時間及逾期未履行的違約金。被告對此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該分居協議是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脅迫下簽署的,且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違反法律規定。2、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467號民事判決書和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3467號民事裁定書,證實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已經于2014年6月22日解除婚姻關系并證實被告在離婚訴訟中認可了夫妻分居協議。被告對此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不認可證明目的,認為該分居協議是在其被脅迫的情況下簽署的。3、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的短信記錄,證明被告只支付了5個月的撫養費。被告對此證據予以認可。
被告向法院提交質證的證據有:1、2012年5月9日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開庭的庭審筆錄及廣東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廣醫司鑒中心(2011)臨鑒字第031號),證實原告法定代理人將被告打成輕傷,故夫妻分居協議是在被告受脅迫的情況下簽署的。原告對此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關聯性不予認可,認為雙方沖突以致被告輕傷發生在雙方分居之前,故被告簽署夫妻分居協議的行為并沒有因此受到脅迫。2、個人保險代理合同復印件第10頁、第11頁,傭金明細信息及活期歷史明細清單,證明被告在2012年9月17日之后月平均收入為1070元,故無力支付撫養費。原告對此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撫養費的給付是法定義務,不能因收入高低而免除。3、海淀區紅*號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及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短信記錄,證明房屋為被告父親所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將第三人的財產出租并獲取不當利益。原告對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夫妻分居協議、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467號民事判決書、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3467號民事裁定書、鑒定意見書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應負擔撫養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某與被告博某2在分居期間就子女撫養費問題已經達成協議,撫養費數額的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被告理應按約定履行給付義務,故對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撫養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為撫養費的給付并非基于合同,故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條款于法無據,對于原告要求賠償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某2答辯意見的第一項,沒有相關證據支持;第二項與本案無關;關于答辯意見的第三項,本院認為雙方曾就撫養費的數額有過明確的約定且被告實際履行過,故對于上述三項答辯意見,本院均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被告博某2補付原告博某1二O一二年十一月至二O一四年五月撫養費二萬八千五百元整;
二、駁回原告博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631元,由原告負擔300元(已交納),由被告負擔33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金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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